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諒獲
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雇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四四巷七十二號之朝隆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為朝隆公司,未據起訴)董事長,係該公司之代表人,竟因執行朝隆公司之 業務,明知菲律賓籍外國人ALBERTO P.BULACLAC(起訴書誤載為BULACLAC ALBERTO )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七百元(聘僱三個月後調升為七百四 十元)之工資,在上址聘僱ALBERTO P.BULACLAC擔任機械操作工。嗣於八十八年 四月十八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保持緘默,於偵查及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提 出之書狀中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以ALBERTO P.BULACLAC曾 多次到其工廠應徵工作,惟為其所拒絕,並未聘僱ALBERTO P.BULACLAC;警方及 檢察官對ALBERTO P.BULACLAC及被告訊問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與第一 百條之一之規定先為權利告知及錄音錄影,該等筆錄不得作為證據;而ALBERTO P.BULACLAC即外事警察丙○○之英語能力不佳,其等所為之陳述及翻譯均有誤; 及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前往朝隆公司搜索時,其中一名警員曾坦承該外勞 欲嫁禍予被告,以便將其返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由被嫁禍之被告負擔云 云。經查:
㈠被告係朝隆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代表人,此有朝隆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又菲律賓籍人ALBERTO P.BULACLAC原係由 臺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許可聘僱而入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撤銷其聘雇許可,此亦 有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六勞職外字第○三二七六 七二號書函及所附申請聘僱外國人名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六勞職外字第 ○六一五九○八號書函及所附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撤銷外國人名冊、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二六號函及附表各乙份可資憑 佐。又ALBERTO P.BULACLAC在前開時地受僱工作之情形,亦據其於警訊中先後供 稱:「‧‧‧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始在新莊市某工廠工作至一九九八年 十一月二十日,每日七百元‧‧‧」(參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我 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便至新莊市○○路二四四巷七十二號朝隆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經外勞帶警方人員於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查證結果)擔任機 械工工作,日薪新臺幣七百元整,每月五日及二十日發薪資兩次,而雇主為經警 通知到案說明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與我對質之甲○○,是他給我薪資無 訛,他就是老板,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老板怕我被警察查獲,於是叫 我不要到工廠上班‧‧‧」(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並經其以英 文自撰受僱情形明確(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政府警察警察局外事室涉 外案件涉案人見證人陳述用紙),雖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記載其 係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受僱,惟依先前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及 其後自撰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陳述用紙所載,ALBERTO P.BULACLAC均表示係 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始受僱於被告,參以ALBERTO P.BULACLAC係自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原經許可受僱之公司逃逸之事實,已如前述,其在逃逸 之前自無受僱於其他公司之可能,是堪認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關 於ALBERTO P.BULACLAC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開始受僱於被告之日期部 分,應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誤載。又本件係警方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八日查獲ALBERTO P.BULACLAC後,由其帶同警察前往朝隆公司而查獲,此經證 人即警員丙○○在本院結證屬實,而ALBERTO P.BULACLAC在警訊時陳稱:「我於 新莊朝隆電機公司確實有工作過,我知道工廠及老板之家庭狀況,甲○○有兩個 兒子、兩個女兒,兩個兒子在美國唸書,兩個女兒於工廠內幫忙,甲○○有一部 黑色之賓士轎車代步,另兩名女兒分別駕白色BMW及藍色豐田轎車,我知道該公 司廠長外號名叫「阿達仔」(台語),我於該工司內擔任機械操作工,該公司共 有八名員工,該公司生產起動器,以機車之起動器為主‧‧‧」(參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核與被告在偵查中所陳:「(問:為何本案外勞說有在 你那工作?你有幾個小孩?)四個,二男二女,男的在國外唸書,女的在工廠幫 忙。」(參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問:公司生產何產品?)機車的 啟動馬達發電機、調整器、起動器、高壓線圈等物‧‧‧」、「(問:子女幾人 ?),四人,二男二女,男的在美國,女兒均在廠內幫忙。」、「(問:開何車 ?)賓士及瑞獅。」、「(問:二女開何車?)一個女兒開白色BMW,另一個搭 便車。」、「(問:有無豐田車輛?)有,是藍色的。」、「(問:廠內員工多 少人?)十多人。」、「(問:廠內如何發薪水?)以前是薪水袋,目前每月五 日、二十日由銀行轉帳。」(參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等情大致相符,苟 ALBERTO P.BULACLAC未曾在朝隆公司內工作,焉能就朝隆公司之情形甚至被告家 庭狀況如此清楚描述?是足認 ALBERTO P.BULACLAC前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否認有僱用ALBERTO P.BULACLAC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在偵查及警訊中辯以:「此人(按指ALBERTO P.BULACLAC)我見過,此人 多年前曾至我工廠內應徵工作,來了許多次,且至工廠裏面徘徊,被我拒絕, 為了該名外勞,我工廠一樓便裝了保全系統,以維持工廠內之安全。」云云( 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惟與朝隆公司廠長郭明達所陳:「該勞 (按指ALBERTO P.BULACLAC)來應徵工作只有一次,應徵工作只找我一人,未 見過老板本人,老板娘及在公司工作之女兒皆未見過。」(參八十八年八月十 三日警訊筆錄)之情形不符。
⒉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前者無非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 受告知及聽聞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 享訴訟權保障之範圍,以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 公平;後者則係考量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 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 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 自白之任意性。而關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的訊問,刑事訴訟法並無準 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復與上開條文係用為保障防禦權及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與任意性之立法目的無涉,則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訊問縱未依上開規定為權 利告知及錄音錄影,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查本件菲律賓籍人ALBERTO P.BULACLAC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已遣送回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八九六一三一○○○○號函及所 附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報表在卷足按,是本院已無從使之到庭應訊;而 ALBERTO P.BULACLAC於其聘僱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後,仍在我國境內未經雇主 許可而應聘工作,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為行政罰 而別無其他刑罰之規定,是以ALBERTO P.BULACLAC並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 理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警訊時確無對之為前述被告之權利事項告知及錄 音錄影,亦於法無違。
⒊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並製作筆錄,該次筆錄載 明:「(問:右資料是否正確?是否有犯罪之前科?是否請辯護律師到場?警 方人員是否告知刑訴法規定?)右資料正確,我於民國七十五年有專利法前科 (不起訴),不用請辯護律師到場,警方人員已告知刑訴法新規定。」,足認 當時司法警察已依刑事訴訟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訂後第九十五條之規 定為其權利事項之告知。而觀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偵查訊問筆錄,亦有前開權 利事項之告知之記載,且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錄音帶結果,一開始播放錄音帶 即聽到檢察官稱「第三個請求調查有利於你的證據」(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依常理判斷,應係錄音人員操作較慢,未於檢察官開始告 知之時即行錄音,以致僅錄及檢察官告知內容之後半段,惟檢察官確有依法為 被告權利事項之告知,應屬無疑。又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偵查中之訊問被告筆錄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應告知事項之記載,惟此次訊問為前次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六日偵查訊問之延續,被告於前次訊問時既已受告知,則此次訊問縱 未重覆告知,亦難認有違法之處,且被告該次訊問時亦已選任辯護人在場,有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點名單在卷可參,應可認於其訴訟防禦權已有實質上之保障 ,而能達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立法目的。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 旨在保障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及任意性,已如前述,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 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 ,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其在警訊之訊問僅爭執未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第一百零一條所定之程序,對其訊問陳述內容之真實 性則未加抗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以錄音帶判斷筆錄所載是否實在之必要 ,則上開警訊訊問所製作之筆錄雖未錄音,仍得以之作為證據。是以被告在警 訊及偵查中所接受之訊問,均無違法之情形。從而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卷內上開對ALBERTO P.BULACLAC及被告 訊問所製作之筆錄調查後,自得以之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⒋再者外事警察職司涉外案件之處理,自必有一定之外語能力始足當之,而其甄 選則需經口試與筆試,此據證人丙○○在本院陳明在卷,且經本院命其當庭以 英文朗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警訊筆錄,其翻譯內容亦與筆錄相同(參本 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其確有相當程度之英語能力,縱或 文法未臻精確,然應不致妨害其理解及表達。又觀乎ALBERTO P.BULACLAC所撰 之陳述用紙之內容,雖有部分文法或拼字之錯誤,然已能清楚描述其受僱於被 告之事實,並無令人誤解之情形,是被告徒以其等英文能力之良窳執為辯解, 尚非可採。
⒌又經本院訊問證人丁○○、乙○○、丙○○、戊○○,其等均嚴詞否認曾表示 該外勞欲嫁禍予被告,以便將其返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由被嫁禍之被 告負擔等語,況ALBERTO P.BULACLAC之遣返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原雇 主即臺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六一五九○八號函附卷足案(參偵查卷第三十八頁 ),其似無嫁禍他人之必要;且依ALBERTO P.BULACLAC警訊之供述,其在離開 朝隆公司後,尚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另受僱於設於彰化縣埤頭鄉○ ○路○段三七○巷三五之三號之汎邦企業有限公司,苟其僅係為使人為其負擔 遣返及收容費用而捏造受僱工作之事實,則自稱受雇於一人即為已足,無庸同 時誣指先後受雇於二個雇主,而被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所辯 為真。
㈢綜上,被告所為前開置辯,皆難認屬實,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菲律賓籍人 ALBERTO P.BULACLAC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為朝隆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係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僱用人數均為一人,核其所為,應依同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聘 僱人數為二人以上,惟其起訴法條仍載為應依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自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所違法聘僱之人數及時間、造成之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三、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雖請求調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ALBERTO P.BULACLAC於收 容所撰寫陳述用紙(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時現場之攝影機及錄影帶,惟該陳述 用紙確為ALBERTO P.BULACLAC所親撰,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丙○○在本院審理 中結證屬實,且依其證述只知現場有攝影機或監視器之設備,至於有無錄影則不 曉得。況按常情一般監視錄影帶均係重覆使用,其時距今已近一年半之久,縱當 時有開啟該項監視設備並錄影之,原錄影之內容當亦已因重覆使用錄影而不存, 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尚以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初止,非法僱用來臺觀光之 印度籍人CHOWDHURY RAGHUNATH及BISWAS SANKAR KUMAR在朝隆工司事作業員員之 工作,因認被告就此亦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犯行。惟按曾為不 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見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二百六十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 被告罪嫌不足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件公訴人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惟其理由欄所載據以認定 事實之地址條、薪水條、CHOWDHURY RAGHUNATH及BISWAS SANKAR KUMAR之警訊供 詞等,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核,均為原偵查時即已存在並經檢察官斟酌之證據 ,而公訴人復未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事,其再行起訴顯與前開規定未合,原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實質 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春 長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 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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