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7年度,53號
NTDV,107,司催,53,2018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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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巫思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遺失證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票據號碼:PIA6837729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22,950元,發票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 行之支票一紙不慎遺失,已向付款人辦理掛失止付,而支票 係得背書轉讓之證券,爰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且聲請人 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 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 實,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 證,惟其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發票人與聲請人聲請狀附表所 載之發票人不符,故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送達後7日內查明本件支票之發票人究為何人及票據喪失 經過為說明,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表示: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上之發票人非為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而係第三 人謝春生,是聲請人是否已提出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已非無 疑,且其票據喪失經過係因其任職於第三人樺邑鋼業有限公 司,第三人謝春生簽發本件支票係用以支付第三人樺邑鋼業 有限公司之貨款,由聲請人代為收受,並提出第三人樺邑鋼 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亦足認定聲請人並非 本件支票之權利人而係第三人樺邑鋼業有限公司。綜上說明 ,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及非本件支票之權利 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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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邑鋼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