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5號
NTDV,106,重訴,65,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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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賴瓊如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洪嘉雄
      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嘉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淑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1 年間參與被告胡淑娟召集之合會,嗣因被告 胡淑娟倒會因而積欠原告會款,被告胡淑娟遂開立合計新臺 幣(下同)3,488,000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且陸續已清償22 萬元、173,600 元,合計393,600 元,尚餘3,094,400 元未 清償;復加計103 年11月至105 年3 月之會款102 萬元、10 3 年11月至105 年3 月之會款136 萬元、105 年5 月至8 月 會款120 萬元,及102 年12月27日借款100 萬元、104 年9 月14日借款30萬元,累計積欠原告7,974,400 元(下稱系爭 欠款)。原告與其他債權人於105 年8 月29日前往被告家中 協商,並由被告出面協商處理,協商過程中,被告自行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已表示承認積欠債務,且因當 時無法立即結算,兩造遂約定被告胡淑娟積欠原告之金額, 由原告回去結算後自行填載。
㈡又被告胡淑娟積欠原告系爭欠款,被告胡嘉雄則因簽立系爭 切結書而自願承擔系爭欠款,系爭切結書性質上屬併存的債



務承擔,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切結書所 示系爭欠款及併存的債務承擔暨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嘉雄抗辯略以:
⒈被告間雖為夫妻關係,惟被告胡淑娟隱瞞被告洪嘉雄投資吸 金公司即「萬峸企業有限公司」,並以召集合會及向親友、 地下錢莊方式借款籌措款項。原告偕同10餘名成年人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9 時許,闖入被告住家並宣稱渠等為被告胡 淑娟之會腳且積欠會款,其中1 人自稱竹聯幫份子,恐嚇被 告在切結書上簽名,原告趁當時人多勢眾及被告心生恐懼之 機會,要求被告比照辦理,即執1 張白紙命被告書寫自己姓 名及身分證字號,並命被告洪淑娟寫下關於積欠原告債務等 語及要求被告洪淑娟偽簽子女之簽名及手印。惟當時原告與 被告胡淑娟間尚未能結算欠款金額,故將金額暫時留白,待 日後對帳確認後再行填寫,被告並未授權原告自行填寫金額 ,原告竟擅自在系爭切結書上填載不實金額。再者,待上開 人離開後,經被告洪嘉雄追問被告胡淑娟數日後,被告洪淑 娟始告知有投資吸金公司之事,被告洪淑娟堅持不肯至警局 報案,復經其他債權人陸續上門索錢後,被告只好變賣房屋 清償債務,豈料債務甚多,被告洪淑娟更是離家出走。 ⒉被告洪嘉雄未曾向原告借貸,且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縱被告胡淑娟與原告間有借貸或合會之關係,均與被 告洪嘉雄無關,故系爭欠款應為可分之債,被告間並無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
⒊另原告曾參加以被告洪嘉雄為會首,每期會款2 萬元,會期 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7 月10日止之合會,共計31會 ,原告已分別於104 年11月10日、104 年12月10日、105 年 2 月10日得標,被告洪嘉雄已將會錢交予被告胡淑娟,再由 被告洪淑娟轉交得標者,原告所提其餘合會資料,被告洪嘉 雄均未見過,故被告洪嘉雄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會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胡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間參與被告胡淑娟召集之合會,嗣因被 告胡淑娟倒會因而積欠原告會款及借款,兩造於105 年8 月



29日在被告家中協商還款事宜,被告在當場簽立系爭切結書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第101 頁),且為到場被告洪嘉雄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所謂併存之債務承擔,乃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關係而為新 債務人,其原債務人則仍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 因之,併存之債務承擔係由承擔人負擔主債務,債權人係對 承擔人及原債務人直接發生債之關係,相互間無主從問題。 是故,承擔人承擔之債務,與承擔時之原債務同其內容,且 承擔人與原債務人對債權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洪嘉雄Z000000000、胡淑娟Z000000000(即被告)欠賴瓊如(即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柒 萬肆仟肆佰(0000000 )元整,如沒有償還,由三子女負責 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洪嘉雄自承:系爭 切結書關於被告之簽名均為其親簽,內容則係被告胡淑娟書 寫,三名子女之簽名為被告胡淑娟所簽,其上之指印均為被 告親蓋,惟當時未填載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足認被告胡淑娟親自填載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由被告 洪嘉雄簽名於其上,則系爭切結書可認係被告胡淑娟承認積 欠原告債務所簽。
⒉另證人黃若茵郭雯凌證稱:渠等曾參與被告胡淑娟之合會 ,被告胡淑娟宣布倒會,遂於105 年8 月29日前往她家協商 ,因而認識原告及被告洪嘉雄,在場之人包含兩造及其他被 倒會之債權人。渠等及其他在場之債權人均有1 份切結書, 內容均相同,僅債權人不同,內容均係被告胡淑娟填載,簽 名則為被告洪嘉雄因其稱要夫妻共同負擔債務而簽名於其上 ,並無強暴或脅迫之情形。惟當時被告稱因金錢太多,故未 在系爭切結書填載金額,請原告回去確認後再自行填寫。至 於證人黃若茵之切結書當時亦未填載金額,證人黃若茵隔天 有再去找被告胡淑娟對帳,再由被告胡淑娟填載金額;證人 郭雯凌之切結書,則因金額較小,當時有填載金額。此外, 被告洪嘉雄當時有稱要賣房子清償債務,但後來都沒有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2 頁)。足見系爭切結書簽 立之原因,係因被告胡淑娟積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會款,債 權人於105 年8 月29日在被告家中協商還款事宜,被告始簽 立切結書,原告並未強暴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復因系 爭切結書之金額過大,被告於簽立當時並未填載金額而授權 原告回去對帳後,再行確認金額後填載之。是以,被告胡淑 娟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由被告一同出面協商還款事宜 ,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擔保債務之履行等節,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背景因素及目的,乃因被告 胡淑娟積欠原告債務並於105 年8 月29日在被告家中協商還 款事宜,被告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以擔保債務之履行。則基 於系爭切結書之簽立原因、目的、客觀認知等相關狀況為判 斷,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之真意,應係被告胡淑娟承 認有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洪嘉雄係擔保清償被告胡淑娟對 原告所負債務而加入為債務人,與被告胡淑娟就積欠原告之 債務併負清償責任,並授權原告對帳及確認金額後,在系爭 切結書上填載金額。是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應屬併存之債務 承擔契約之性質乙節,應可採信。
⒋再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胡淑娟倒會因而積欠原告會款,遂 開立合計3,488,000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且陸續已清償22萬 元、173,600 元,合計393,600 元,尚餘3,094,400 元未清 償;復加計103 年11月至105 年3 月之會款102 萬元、103 年11月至105 年3 月之會款136 萬元、105 年5 月至8 月會 款120 萬元,及102 年12月27日借款100 萬元、104 年9 月 14 日 借款30萬元等,共積欠原告7,974,400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結算單、合會資料、本票及支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61 頁);而被告洪 嘉雄就被告胡淑娟積欠原告會款及借款之金額為若干,僅抗 辯其未曾見過上開資料,且原告所參加之合會均非其為會首 之合會,票據亦非其所簽發等等(見本院卷第313 頁)。縱 認被告洪嘉雄上開所陳為真,惟被告洪嘉雄係基於擔保清償 被告胡淑娟對原告所負債務而加入為債務人,與被告胡淑娟 就積欠原告之債務併負清償責任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洪 嘉雄即難憑此而謂無庸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被告洪嘉雄此 部分所辯,即屬無據。至被告洪嘉雄另抗辯原告曾參加以被 告洪嘉雄為會首之合會,原告已分別於104 年11月10日、10 4 年12月10日、105 年2 月10日得標,被告洪嘉雄已將會錢 交予被告胡淑娟,再由被告洪淑娟轉交原告等等(見本院卷 第312 頁);惟被告洪嘉雄除提出上開合會資料影本以外( 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19 頁),並未就上開資料之詳細情 形與系爭欠款間如何抵扣、或與系爭欠款間有何出入等節為 對帳或說明,亦未就其是否確有交付原告得標之會錢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洪嘉雄所提上開資料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胡淑娟積欠原告7,974,400 元 乙節,亦堪採信。
⒌至被告洪嘉雄雖抗辯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原告趁當時人多 勢眾及被告心生恐懼之機會,始會簽立等等。惟原告並未強



暴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乙情,業如前述;又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 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洪嘉雄就上開抗辯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洪嘉雄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洪嘉 雄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⒍基上,原告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且被告洪 淑娟積欠原告7,974,400 元會款及借款債務,揆揭上開說明 ,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所示系爭欠款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所示系爭欠款及併存的債務承 擔暨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淑娟給付7,974, 4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洪嘉雄給付7, 974,4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 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至第3 項所示。
六、原告及被告洪嘉雄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並宣告之 ,並依職權准被告胡淑娟供一定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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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