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訴字第427 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陳肇國
陳肇發
陳銘良
陳雪完
吳麗寬
吳青惠
吳冠葶
李吳緩
吳惠琳
吳美芳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陳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五頁「附表一」關於「遺產明細」欄所示「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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