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金國正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金國正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上午7 時許,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臺21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新鄉村 之臺21線93公里900 公尺處北向中內車道時,因無駕駛執照 且為飲酒後駕駛車輛,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並跨越分向限 制線之訴外人田煌輝發生碰撞,田煌輝人車倒地,並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體腔創傷及雙股骨骨折等傷害,於送往竹山秀 傳醫院前之同日上午7 時4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田煌輝之繼承人田勝美、田勝巖、田麗及全莉菁強制 汽車保險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在前開給付金 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面:伊已與田煌輝之配偶全莉菁(下稱全莉菁)於南 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以被告賠付200,000 元達 成和解,全莉菁並已拋棄民、刑事請求權。在調解程序中, 全莉菁從未提及自行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一事,伊於收受 本件民事起訴狀後才知原告已賠付保險金。全莉菁既已拋棄 民、刑事請求權,原告即無保險代位請求權存在。另外,田 煌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74 毫克( 274MG/ DL ),屬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犯罪行為,則原告自 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自無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之理。原告之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上午7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 縣信義鄉臺2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3公里 900 公尺處時,與田煌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田煌輝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體腔創傷及雙股骨骨折等傷害,於送往竹山秀傳醫院前 之105 年8 月31日7 時4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即系爭 事故)。
㈡、被告原領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無照駕駛且係酒後駕駛,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於同日 8 時12分許對金國正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車禍現場為未劃設慢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雙向二車道,田煌輝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信義鄉臺21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兩車碰撞前田煌輝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來 車道,且田煌輝飲用酒類超過標準值,換算成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27毫克。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責任保險契約給付田煌輝之 繼承人全莉菁、田勝美、田勝巖、田麗4 人每人各500,000 元,合計為2,000,000 元。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就系爭車禍為鑑定,其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所載 鑑定意見為:一、田煌輝無照、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 事原因。二、金國正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無 照〔吊銷〕、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超速行駛,有違規 定。)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田煌輝於系爭事故時係酒駕之犯罪行為,原告依法是否不應 賠償田煌輝之繼承人全莉菁、田勝美、田勝巖、田麗,每人 各500,000 元?
㈡、被告就與田煌輝間因系爭事故致全莉菁之損害,是否均已賠 償完畢?且因全莉菁與被告達成調解,不再向被告請求,致 原告並無代位之權利?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 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車禍現場為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田煌輝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信義鄉臺21線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碰撞前田煌輝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被告來車道,且田煌輝飲用酒類超過標準值,換算成酒精 濃度為1.27毫克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 年9 月6 日函附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卷第35至6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車禍為鑑定 ,所載鑑定意見為:「一、田煌輝無照、飲用酒類超過法定 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 當,為肇事原因。二、金國正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惟無照〔吊銷〕、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超速行駛 ,有違規定。)」有該會107 年4 月25日函附之該會南投縣 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卷第167 至168 頁)。 可徵系爭事故發生時田煌輝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 因。是以,本院105 年度原交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雖以系爭 事故之事實,認被告金正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有刑事判決書影 本附卷可查(卷第115 至125 頁)。惟如前述,爭事故發生 時田煌輝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本院105 年度 原交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拘束本件民事 訴訟判決事實之認定。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為不法侵權行為 ,及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與田輝煌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田 輝煌之繼承人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自不足
採,為無理由。
㈡、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 「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 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 ,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保險人應將 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亦有明定。而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契約之所以有前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其意 旨在限制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 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 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又飲酒之行為 本身,雖並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 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 ,所以在政策上立法予以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 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屬故 意從事犯罪之行為;再者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 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 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 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 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不但易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 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前揭責任除外條款時,如被害人 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該酒後駕駛行為亦係 導致被害人體傷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被害人因從事犯罪 行為所致,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 保險給付責任之除外條款約定。經查,田輝煌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經測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7毫克,業如前 述,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田輝煌之酒後駕車行為,已該 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而屬犯罪 行為。而田輝煌於系爭事故之當時情況,係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信義鄉臺21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來車道,致發生兩車 碰撞,實已因酒精作用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到影響,且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為肇事原因,是田輝煌受有死亡之結果與其所從
事公共危險罪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從事犯罪行為,應為 原告拒絕理賠田煌輝之繼承人田勝美、田勝巖、田麗及全莉 菁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事由。故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及超速、無駕照(吊銷駕照)之違 法之過失,惟其與田輝煌是否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犯罪 行為,及田輝煌之死亡與該犯罪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 定,係屬二事。田輝煌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死亡,顯係其從事 公共危險罪之犯罪行為所致,則被告辯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不應給付保險金等語,核屬有據。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既無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自無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代位行使 「請求權」可言,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賠付與田輝煌之繼承人等人之 保險金200 萬元中60萬元,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被告於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與全莉菁就系爭事故致田煌 輝死亡調解成立,有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3 月15 日函附之105 年民調字第0064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卷第131 至156 頁),既如前述,田輝煌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死亡,顯 係其從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行為所致,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既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自無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代位行使「請求權」 可言,則被告與全莉菁調解成立,是否致原告無代位請求之 權利,不影響本件心證之形成,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