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天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天助間撤銷贈與事件,不服民國107 年
5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94,191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9,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
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
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