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藍玉香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上訴人 張良合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件,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224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 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 ,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 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追 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 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 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如本院認104 年訴字第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進 行中移付調解,於104 年9 月17日之調解期日經調解委員協 調後,由調解委員書立,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達成之初步共識 之調解內容未成立分割協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同 意。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為依據兩造合意之契 約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事實,與其於本院追加之訴係依共有 土地之關係為請求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 且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 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
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是依前開說明,應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