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黃長壬
被 告 楊小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2日 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育有子女。未料被 告於86年12月1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再歸返,迄今 已19年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0月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然被告於86年12月1日無故離家,迄今已19年餘等 情,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5年11月11日85核 字第47099號證明所附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李春盛到庭證稱:我知道他們結婚, 被告曾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沒住在臺灣很久了, 我不清楚被告離家的原因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前於86年7月27日出境離臺後,迄 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月11日 移署資字第1060088078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 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 ,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 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 本件被告婚後來臺僅與原告同居未滿半年即離家,且其自86 年7月27日出境離臺,迄今已逾20年均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 同居,足徵被告已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 ,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 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 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 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長期離家未返,使 兩造長期分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