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林文俊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巫玉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國讚
被 告 廖愛亮
廖愛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許演堂
被 告 黃智湧
黃智源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菁
被 告 王正信
林靖紋
洪 綢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七千六百六十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一九一(A)部分,面積二千八百七十二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巫玉蘭單獨取得;編號一一九一部分,面積四七八七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以變價,價金由原告及被告廖愛亮、吳美惠、黃智湧、黃智源、黃于菁、王正信、林靖紋按附表一「一一九一地號土地」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七千零三十九點六零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及被告廖愛珍、吳美惠、黃智湧、黃智源、黃于菁、洪綢、王正信、林靖紋按附表一「一一九二地號土地」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壹、程序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就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不引縣、鎮、段),請 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嗣於民國105年9月23具狀撤回同1173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而被告均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 同意撤回。
二、本件被告黃智湧、黃智源、黃于菁、王正信、林靖紋、洪綢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191、11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 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巫玉蘭:同意分割,但1191地號土地應按被告巫玉蘭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7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一)所示編號1191(A)、面積2872.8平方公尺之土地予 被告巫玉蘭單獨取得,其餘編號1191、面積4787.96平方公 尺之土地則歸其他人保持共有取得。
㈡被告廖愛珍、廖愛亮: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 ㈢被告吳美惠:如果變價分割,被告吳美惠沒有農地,將喪失 農會會員及農保資格,對被告不利,希望法院可以公平審判 保留土地。
㈣被告黃智湧、黃智源、黃于菁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 割。
㈤被告王正信:同意分割,但大家都希望分在馬路旁,可以考 慮分成東西向。
㈥被告洪綢:同意分割,但因為被告洪綢102年買土地時,位 置是在馬路旁,原告卻將土地配分配在裡面,所以不同意。
㈦被告林靖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則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 第41頁),復為到場之被告所未爭執,其餘被告則經本院通 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足認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共有人間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⒈原告主張119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11 91地號土地」欄所示等節,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另1191地號土地西臨 河堤道路,與1192地號土地間有水溝相隔,土地南側部分架 有鐵絲網、鐵門,土地上南側種植芒果樹及北側有竹林,西 北角設有攔水閘門、東北角設有水井,其餘土地為雜木、雜 草,部分土地分別為被告廖愛亮、巫玉蘭現場指稱由其使用
等情,有本院於104年9月21日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履勘現場 並製作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二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5年1 2月1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1至第289頁), 均應堪認為真實。
⒉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⑶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⑷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 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 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查1191地號土地除 被告巫玉蘭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買賣取得應有 部分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在89年1月4日後或因買賣,或因 贈取得應有部分;且被告巫玉蘭之應有部分為3/8,換算可 取得119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872.785平方公尺【計算式:7, 660.76×3/8=2872.785】,另外如被告吳美惠之應有部分 僅有1/8,換算可取得1191地號土地之面積只有957.595平方 公尺【計算式:7,660.76×1/8=957.595】,有上開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是 以,1191地號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僅有被告巫玉蘭因取得土 地應有部分時間先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且面 積達2872.785平方公尺外,其餘被告均非以繼承為原因且取 得於89年1月4日後,換算面積亦均未達0.25公頃,依上開規 定,無從分割單獨取得所有權。
⒊本件原告主張11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賣後將價金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被告巫玉蘭、吳美惠到場表 示反對,其中被告巫玉蘭則提出原物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請求將附圖一所示編號1191(A)、面積2827.8平 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巫玉蘭單獨所有取得,依上開說明, 應屬可採。原告及其餘被告取得時均非以繼承為原因且取得 於89年1月4日後,換算面積亦均未達0.25公頃,無從分割單 獨取得所有權,1191地號土地上除小部分為攔水閘門及水井 等公用設施占用外,僅種植芒果樹及竹林,故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1191、面積4787.96平方公尺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對 原告及其他除巫玉蘭以外被告尚無可能造成何重大損害,且 變賣後所得分配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係透過變賣方式藉由 市場競爭,可使土地價值極大化。是以,本院審酌1191 地
號土地之現狀、當事人之意願、土地之面積及共有人人數等 一切情狀,認為11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除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1191(A)、面積2827.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巫玉 蘭單獨所有取得外,其餘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91、面積4787 .96平方公尺土地,則按其餘共有人按附表一「1191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顯係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 有利之方式,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㈣關於1192地號土地部分:
查本件119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11 92地號土地」欄所示等節;另1191地號土地西臨河堤道路, 與1192地號土地間有水溝相隔,土地西南角設有攔水閘門、 東南角設有水井,其餘土地為雜木、雜草、竹林等情,分別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1 頁)及本院於104年9月21日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履勘現場並 製作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二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5年12 月1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1至第289頁)。而 因11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非以繼承為原因且取得於89年1 月4日後,換算面積亦均未達0.25公頃,依上開規定,無從 分割單獨取得所有權,有南投地政105年10月26日投地二字 第105000736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294頁 )。考量本件1192地號土地除小部分為攔水閘門及水井等公 用設施占用外,其餘土地均為雜木雜草及竹林,變價分割對 原告及其他除巫玉蘭以外被告尚無可能造成何重大損害,共 有人也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且變賣後所得分配各共有人 之分割方案,係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場競爭,可使土地價值 極大化,是以,本院審酌1192地號土地之現狀、土地之面積 及共有人意願與人數等一切情狀,認為1192地號土地之分割 方式,以變價分割方式,並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119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顯係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 平、有利之方式,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㈤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⒈權利人同意分割。⒉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⒊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 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結果 ,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 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 條之1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被 告黃智湧、黃智源、黃于菁均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9 2,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3頁、第41頁),抵押權人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經告知訴訟後,均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 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應移存至對該抵押人即原告、被 告黃智湧、黃智源、黃于菁分得之價金有權利質權,附此敘 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共 有物,為有理由。惟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原登記共有人│1191地號土地 │1192地號土地 │
├──────┼───────┼───────┤
│林文俊 │9/192 │9/192 │
├──────┼───────┼───────┤
│黃于菁 │9/192 │9/192 │
├──────┼───────┼───────┤
│黃智湧 │9/192 │9/192 │
├──────┼───────┼───────┤
│黃智源 │9/192 │9/192 │
├──────┼───────┼───────┤
│洪 綢 │0 │3/8 │
├──────┼───────┼───────┤
│吳美惠 │1/8 │1/8 │
├──────┼───────┼───────┤
│廖愛珍 │0 │3/48 │
├──────┼───────┼───────┤
│廖愛亮 │3/48 │0 │
├──────┼───────┼───────┤
│巫玉蘭 │3/8 │0 │
├──────┼───────┼───────┤
│王正信 │3/16 │3/16 │
├──────┼───────┼───────┤
│林靖紋 │1/16 │1/16 │
└──────┴───────┴───────┘
附表二: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
├─────────┼────────┤
│林文俊 │46823/0000000 │
├─────────┼────────┤
│黃于菁 │46828/0000000 │
├─────────┼────────┤
│黃智湧 │46828/0000000 │
├─────────┼────────┤
│黃智源 │46828/0000000 │
├─────────┼────────┤
│洪 綢 │179392/0000000 │
├─────────┼────────┤
│吳美惠 │124871/0000000 │
├─────────┼────────┤
│廖愛珍 │29898/0000000 │
├─────────┼────────┤
│廖愛亮 │32537/0000000 │
├─────────┼────────┤
│巫玉蘭 │195222/0000000 │
├─────────┼────────┤
│王正信 │187822/0000000 │
├─────────┼────────┤
│林靖紋 │62951/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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