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武
賴宏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武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宏奇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文武、賴宏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女子(下 稱:甲女)均明知印尼籍成年女子HARTINI (中文譯名:蒂 妮,業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出境,下稱蒂妮)為逃逸之外 籍勞工,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犯意聯絡,先於106 年1 月24日前,在夾報刊登仲介外勞 廣告,並記載賴宏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電話,俟不知情之賴炎川與賴宏奇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聯絡外勞需求後,於106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許,即由 沈文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女、蒂妮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女子,並由賴 宏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 ,一同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樂園巷口。抵達後,沈文武 旋繼續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蒂妮與該另 1 名印尼籍女子進入巷內、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里 ○○巷0 ○0 號之賴炎川住處,非法仲介蒂妮從事照護賴炎 川父親之工作,沈文武並告知賴炎川薪資為每天新臺幣(下 同)1 千元(沈文武另與蒂妮約定抽取其中200 元),甲女 則當場向蒂妮收取仲介費用2,000 元。嗣於106 年2 月7 日 上午10時20分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 在上址前查獲蒂妮非法受僱,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沈文武、賴宏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文武對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 期間為其所有、使用,以及其於106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58 分2 秒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經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往 名間市區方向、同日下午3 時0 分54秒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駛經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往名間交流道方向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60頁);被告賴宏奇對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為其所有、使 用,以及其於106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 頁)固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 ,被告沈文武辯稱:106 年1 月24日我沒有載外勞去賴炎川 那裡,我在賣魚,我不知道人力仲介的工作(見本院卷第59 頁);被告賴宏奇辯稱:我不認識這個外勞,也不知道她叫 什麼名字,也不認識沈文武,賴炎川的住處我也不知道(見 本院卷第53頁)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外籍勞工蒂妮於警詢(見警卷第41 至63頁)、證人即非法雇主賴炎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見警卷第32、33、36、37頁、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 第102 、103 頁)證述在案,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南投縣專勤隊指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 專勤隊查緝現場照片(上有蒂妮指認文字及譯文)、人物相 片(上有蒂妮指認文字及譯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基本資料 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勘驗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筆錄及 勘驗照片、GOOLE 地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 5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警卷第35、39、47至52、61至63、64 頁、偵卷第30至50、56至60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等件附 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偵卷所附「00000000路口監視器影像 」光碟、檔案名稱:8-92-1集集鎮投152 線與樂園巷口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97、98頁)無訛,上揭犯罪事實 堪可認定(註:偵卷所附「00000000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8-92-1集集鎮投152 線與樂園巷口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後記載畫面內之2 臺 汽車之車牌號碼,見偵卷第54頁,但經本院勘驗後,無從辨 識畫面內之2 臺汽車之車牌號碼,而另記載勘驗結果如本院 卷第97、98頁所示,應予敘明)。
㈡被告2 人雖然辯稱如上,惟核:對於被告沈文武辯稱不知道 人力仲介的工作乙節,明顯與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簡字第55號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自白非法仲介外籍勞工 (「犯罪事實:㈠沈文武…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及方式,媒介德威、ETI SANUSI、愛玲、葉妮等4 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㈡…張家榮將邱育靜僱用外籍勞工需 求,轉知予沈文武、娃優,娃優則自印尼同鄉友人處,探知 瓦蒂有工作之需求後,協同沈文武兩人於103 年12月初某日 ,駕車前往新北市某處載瓦蒂至雲林縣某處居住數日,再於 103 年12月13日媒介瓦蒂至邱育靜位於雲林縣○○市○○路 0 段00巷0 ○0 號住處,為邱育靜提供照顧老人之勞務工作 」、「證據名稱:…被告沈文武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5頁)乙情有所衝突,已難憑信。再者,對於被告2 人於 106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許,是否曾經駕車前往南投縣○○ 鎮○○里○○巷0 ○0 號之賴炎川住處乙節,被告沈文武原 於偵訊時辯稱當天「我沒有開車到南投」(見偵卷第22頁) 云云,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下午2 時58分2 秒許、同日 下午3 時0 分54秒許,曾經駕車行駛經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 、彰南路(見本院卷第60頁),彼此矛盾,即非無疑;且被 告沈文武更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多少會載人,但是我不 知道他們是合法還是非法,好人還是壞人我也不知道,我只 是賺幾百元的車資」、「我沒有做,我是有開車載外勞,賺 微薄的錢,負擔家計,我的記憶力很差,我忘記我有沒有載 這個外勞」(見本院卷第28、60頁)云云,對於當時是否駕 車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樂園巷3 之5 號之賴炎川住處乙 節,閃爍其詞,復有可疑。被告賴宏奇於偵訊時辯稱「時間 隔很久了我忘記了」(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過去那邊是因為我以前作仲介,我有雇主在那邊所以我 過去」、「我的雇主在隘寮里我常去那邊」(見本院卷第29 、54頁),亦是前後不一,啟人疑竇。是以,被告2 人所辯 均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㈢而且,比對:外籍勞工蒂妮證稱:賴宏奇是我非法仲介沈文 武的朋友,當天下午由他開著黑色汽車在前面帶路,帶我到 集集非法雇主家。當時我乘坐沈文武的銀色轎車;黑色轎車 由賴宏奇1 人駕駛,沈文武駕駛的銀色轎車內共有4 人,除
了我跟非法仲介外,還有1 名印尼籍逃逸外勞及1 名印尼籍 仲介(見警卷第57、58頁)等語。非法雇主賴炎川證稱:仲 介是開車載蒂妮到我家,轎車的車型類似指證照片中的車輛 ,顏色大概是銀色或灰色;我只知道仲介姓沈;我印象中只 有1 部車,裡面坐1 男3 女,男性駕駛是仲介,3 名女性其 中1 人就是到我家非法工作的蒂妮,另1 名女性有下車和蒂 妮說話,似乎也是外勞,剩下那名女性坐在副駕駛座,看起 來也是外籍人士(見警卷第36、37頁)等語。本院勘驗南投 縣集集鎮隘寮里樂園巷口於106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許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當天下午2 時12分許,確有1 臺深色休旅車 、1 臺淺色轎車同時駛至上開巷口(深色休旅車在前、淺色 轎車在後);當天下午2 時52分許,上開2 臺汽車同時駛離 上開巷口(深色休旅車在前、淺色轎車在後)(見本院卷第 97、98頁)。以及被告賴宏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為深色(深灰色,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52頁) 、休旅車樣式,被告沈文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為淺色(銀色,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3頁)、轎 車樣式,於106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57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 0 分許,先後行駛經南投縣集集鎮隔鄰之南投縣名間鄉員集 路、彰南路(見偵卷第58、59頁),被告2 人亦承認當時確 實分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些路段(見本院卷第116 頁 )。可見:蒂妮及賴炎川關於106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許, 何人有到賴炎川住處之描述(1 男3 女)完全相同。蒂妮及 賴炎川關於被告沈文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顏色之描述(銀色、灰色)幾乎相同,復與該車之實際顏 色(銀色)大致相符。蒂妮關於被告賴宏奇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顏色之描述(黑色),亦與該車實際 顏色(深灰色)大致相符。蒂妮關於被告賴宏奇、沈文武分 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許之行車 狀況之描述(被告賴宏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在前引導被告沈文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與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之內容、被告2 人自承 之事實完全相符。因此,足認外籍勞工蒂妮之證述應屬事實 ,可以採信。
㈣至於非法雇主賴炎川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的被告沈文 武不是伊所指的「沈先生」,伊所指的「沈先生」沒有像被 告沈文武這麼老等語。但以,賴炎川只見過被告沈文武1 次 面、該次見面時間大約15分鐘,當時沒有特別注意該位「沈 先生」之長相(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3 、104 頁), 該位「沈先生」站在伊面前,伊沒有把握可以認出(見偵卷
第11頁)等情,顯然賴炎川應係因其記憶模糊、見面當時並 未特別注意被告沈文武之長相而無從指認,尚與一般證人明 白確認之陳述方式有別,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2 人認定之依 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 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 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沈文武、賴宏奇及甲女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沈文武於104 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為參。被告沈文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沈文武曾有上述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紀錄,仍 然不知悔改,被告賴宏奇長期從事人力仲介工作,熟悉相關 法令,竟均貪圖小利,非法仲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不僅 損害政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且破壞國家相關勞動法令 之規範,行為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本案仲介人數僅有1 人、仲介工作期間非 久)、各自擔任之角色、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被告沈文武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賴宏 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又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犯罪所得(外籍勞工蒂 妮證稱係甲女向伊收取仲介費用2,000 元,見警卷第43頁; 非法雇主賴炎川尚未給付仲介費用,見偵卷第12頁),自毋 庸另宣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