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3號
NTDM,107,易,123,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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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
163 、467 、5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欒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欒啟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1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 ○ 00號前,趁麥善怡未將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上鎖,徒手竊取車內麥善怡所有之導航器 1 個、電源轉接器1 個、垃圾桶1 個、竹劍2 把、劍道裝備袋 1 個、劍道手套1 雙(均未尋回),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離去。
二、欒啟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6 年11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 前,徒手竊取林奎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事後隨意丟棄路旁(嗣已尋 回)。
三、欒啟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6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4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 0 號前,徒手竊取鐘偉群所有之腳踏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事後隨意丟棄路旁(仍未尋回) 。
四、欒啟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6 年11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 0 號前,徒手竊取邱韋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事後隨意丟棄路旁(仍 未尋回) 。
五、案經林奎宇鍾偉群及邱韋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欒成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麥善怡、告訴人林奎宇鍾偉 群、邱韋淦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 至5 、7 、8 頁、投埔警偵字第1060022824號卷 第1 至9 頁、投埔警偵字第1060023506號卷第1 至7 頁、10 7 年度偵字第467 號卷第10至16、29、30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罪、合併處罰。
㈢至於被告雖稱患有雙極疾患(俗稱躁鬱症)之疾病云云(見 本院卷第94、101 頁)。惟核,其亦補稱沒有爭執精神狀況 (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 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既稱偷東西時知道這是不對的(見本院卷第101 頁) ,自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 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仍不知警惕,而其正值壯年 ,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一再以不正方法 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均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迄未賠償或者達成 和解,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俗稱躁鬱症疾病之生活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 罪所生危害(犯罪事實二之機車嗣已尋回)、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斟酌本案各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久、犯 罪手法及情節相似等情,就附表編號1 、3 (判處拘役)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就附表編號2 、4 (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竊得、未扣案之「導航器 1 個、電源轉接器1 個、垃圾桶1 個、竹劍2 把、劍道裝備 袋1 個、劍道手套1 雙」(約值新臺幣(下同)7,000 元) 、「腳踏車1 輛」(約值2,500 元)、「普通重型機車1 輛 」(約值55,0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已尋回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經告 訴人林奎宇領回(見投埔警偵字第1060022824號卷第6 頁) ,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
├──┼────┼─────────┼──────────────┤
│ 1 │如犯罪事│欒成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導航器壹個、│
│ │實一所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電源轉接器壹個、垃圾桶壹個、│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竹劍貳把、劍道裝備袋壹個、劍│
│ │ │元折算壹日。 │道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欒成犯竊盜罪,處│ │
│ │實二所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如犯罪事│欒成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
│ │實三所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元折算壹日。 │。 │
├──┼────┼─────────┼──────────────┤
│ 4 │如犯罪事│欒成犯竊盜罪,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
│ │實四所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仟元折算壹日。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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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