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22號
NTDM,107,撤緩,22,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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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
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巧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巧玲(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依附件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06 年2月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6年7月16日,復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原簡字第1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5月3日確定在案。再於106年10 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投原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 月10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 日 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依調解成立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06年2月3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 即106年7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



106年度投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5 月3日確定在案。再於106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7年度投原簡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10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緩字第39 號全案卷宗(含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則受刑人確有於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受刑人前案所為雖係幫助詐 欺取財罪,然已是犯2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雖同時諭 知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改過自新之機會,受刑人 受前案之宣告後,應知戒慎其行,不應再故意犯罪,竟未珍 惜緩刑自新機會,於緩刑期內短期間故意再犯2次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並非一時失慮,而係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足徵受 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案之緩 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等效果,從而,足認受 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前案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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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