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詎陳威成仍不知毒絕毒 癮」之記載應更正為「詎鄭惠分仍不知戒絕毒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鄭惠分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 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 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