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7年度,206號
NTDM,107,投簡,206,2018060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千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千泰犯踰越牆垣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酒貳瓶、茶葉壹點伍斤、包包伍個(內含家樂福及超商禮券新臺幣參仟元)、手錶貳只及金飾戒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5 行「打破廚 房後門玻璃,侵入被害人住家內房間內」之記載應更正為「 以石頭打破廚房後門玻璃,將後門門鎖打開後,侵入李佩儒 上址住處,嗣進入房間內」,犯罪事實一、第9 、10行「將 茶、酒、包包變賣得款9000元,手錶丟棄於南投縣名間鄉田 仔村田仔巷附近溝渠,其餘物品則失落」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應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窗戶等是,至於住宅或建築物內 部諸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另按同條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為 侵入行竊而攀越圍牆,自屬踰越牆垣無誤;另被告自承其以 路邊石頭破壞該住宅廚房後門侵入屋內(見警卷第3 頁), 尚非單純啟門而入,自屬毀損門扇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牆垣毀損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強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不知悔悟,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踰越牆垣、毀損門扇侵入他人住宅 竊取財物,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本案所竊得之iphone手機1 支、酒2 瓶、茶葉1.5 斤、 包包5 個(內含家樂福及超商禮券3,000 元)、手錶2 只及 金飾戒指,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固於 偵查中辯稱其已將竊得之茶、酒、包包變賣得款9,000 元, 其餘竊得之物品均已丟棄等語,然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業經其移轉變賣予他人或棄置他處,且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項、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項、第3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