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盛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盛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全盛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投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係第2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所 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且侵入對向車道,致司 忠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駛入 路旁水溝,致乘客田春香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