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景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景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景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1 月29日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 ○00號 住處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7 年1 月31日19時24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景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 年2 月9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 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 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 第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100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 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 ,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依法訴追審理。(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之查 獲係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追查劉金昌販賣 毒品案件,認定被告係藥腳而對被告取得鑑定許可,被告 接受採尿過程純粹屬被動配合偵查之作為,於偵查初始未 基於主動請求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而供承施用毒品,爰認 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曾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 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顯無遠離毒品之心,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 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