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55號
NTDM,107,審易,255,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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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4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得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 應補充為「(三)嗣徐得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其涉犯竊取前揭機車、自用小客車犯行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得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涉犯本案即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有職務報告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嗣並接受裁判等情,縱其事後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頁),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 力,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而其年值青壯



,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 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 支配,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 之車輛均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 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前揭機車、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各1 支,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依法發還被害人何佳哲葉信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揭機車、自 用小客車均已依法發還被害人何佳哲葉信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23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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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