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2
號、83號、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貳批及鋁梯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電池肆拾公斤及廢鐵材捌佰公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紹宗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21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親 黃長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至南投縣(下不引縣○○○鄉○○村○○巷00○0 號吳永欽 之住處,趁四周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宅供生活起居所用之庭院內竊取鐵 條1 批得手後,隨即又接續上揭犯意,徒手竊取庭院之鐵條 1 批及鋁梯1 把得手,置於A 車上逃逸。嗣經吳永欽發現調 閱監視器而報警,查獲上情。
㈡於同年月28日11時許,駕駛A 車至魚池鄉中明村文化巷47號 旁空地,趁四周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聖文所有置放該處之高壓壓送車鐵管 、金屬套環等工程零件共十餘件得手。嗣黃聖文之妻楊曉嵐 發覺有異前往查看、質問,黃紹宗藉故託辭並將已搬上車之 高壓壓送車工程零件搬回原處,隨即駕駛A 車離開現場,經 楊曉嵐告知黃聖文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月28日13時23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親黃長福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至魚池鄉大 雁村山楂腳段67地號土地上,由周振芳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 ,趁四周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推開已上鎖之大門,逾越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竊取 廢電池40公斤及廢鐵材800 公斤得手置於B 車上。恰劉明珍 騎乘機車前往欲找周振芳,黃紹宗怕事跡敗露,佯稱暫時先 離開去他處,隨即駕駛B 車逃逸。而劉明珍即電話通知周振
芳,周振芳趕抵現場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吳永欽、黃聖文、周振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紹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欽、黃聖文、周振芳、證人劉明珍、楊曉 嵐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與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照片7 張、住宅監視器畫面照 片2張、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12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住宅庭院有專供住宅內住戶置放物品之用,亦為住戶住居生 活經常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 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宅之一部。查被告黃 紹宗侵入告訴人吳永欽住宅供生活起居所用之庭院竊取物品 ,核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 因其逾越門扇入內竊盜,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逾越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先後竊取財物,然係於緊接之 時間內所為,且係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 又於同年間,因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 月、9 月、9 月、5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至第⑦ 罪);又於同年間,因3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 字第1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 下稱第⑧罪至第⑩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第⑪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第⑫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⑬罪);末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⑭罪)。上開第①罪至第⑬ 罪,嗣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6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其於99年1 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 104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3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 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⑵正值青壯, 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 產法益;⑶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犯罪事實㈠及㈢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及㈢部分分別竊得之鐵條2 批、鋁梯1 把 、廢電池40公斤及廢鐵材800 公斤,均未據扣案,被告於偵 訊中固供稱已經變賣等語(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82號偵查卷 宗第32頁),惟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變賣後之確實價額, 為落實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仍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㈡部分,因所竊得之物已經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A 、B 車部分,除不能評價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外,其所有人即被告父親黃長福既不知情,難 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事,當亦不能沒收,併予說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