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恩
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恩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瑞恩於民國106 年6 月間透過朋友結識甲女(姓名年籍詳 卷,91年1 月生),並與甲女成為男女朋友。詎陳瑞恩明知 甲女當時為15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6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 投縣○○鎮○○街00號住處,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其性器陰 莖進入甲女性器陰道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 次。嗣因 甲女之父(下稱甲父,姓名年籍詳卷)發覺甲女離家失聯, 因而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甲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為保護本件被害人甲女,本 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甲女、甲父之姓名, 僅各記載甲女、甲父(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對照表) ,且不揭露相關足資辨識甲女身分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 資訊,合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1頁至13頁,本院卷第50頁、 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父於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參見偵卷第6 頁至9 頁、第16頁至17頁),足認被告自 白應屬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瑞恩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仍於事 實欄所示時、地,以其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方式與甲 女為性交之行為1 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原係針 對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且 被告行為時僅18歲,尚未滿20歲而未成年,自無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侵害被害人甲女之人格法益,對 於甲女造成前述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 前案犯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年紀尚輕、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 後坦承犯行,且因賠償金額問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