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52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煌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仁德路 32 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仁德路32巷與仁德路 口,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駛入該路口,適告訴人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南投市仁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 車 發生碰撞,劉梅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 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梅告訴被告陳永煌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 爰依上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