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21號
NTDM,106,訴,221,2018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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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穩玄
      陳冠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奕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
83、3653、4010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穩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陳冠傑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邱奕龍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游穩玄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受少年張○喆(88年7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加重詐欺詐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 )之邀,加入張○喆所屬詐欺集團後,自斯時起繼續參與上 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游穩玄、少年陳○安(89年4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犯加重詐欺詐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張○喆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喆於106 年6 月16日凌晨1 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某處,將G-PLUS廠牌工作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交與游穩玄,再由游穩玄於106 年6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與南順八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 利商店,將前開工作機交付與陳○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6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陸續 假冒「大安區公所戶政事務所」、「臺中刑事組隊長李明 華」及「王清杰大法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寶珠,向陳 寶珠佯稱其遭通緝,需提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作為擔 保金云云,使陳寶珠陷於錯誤,於106 年6 月16日上午11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 段176 巷15號5 樓 之居所,交付70萬元與依0000000000000 號門號工作機指 示前來取款之陳○安陳○安並當場交付偽造之「臺中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各1 紙與陳寶珠而行使之,陳○安得手後旋返回桃園市中壢區 ,並在龍岡某處公園,將上開贓款交付與游穩玄游穩玄 並將上開贓款再轉交張○喆。
(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6 年6 月21日上午某時許陸續假冒 「戶政事務所林建中」、「劉警官」及「法院人員」之名 義撥打電話予黃德美,向黃德美佯稱其涉犯詐欺,須交付 30萬元作為擔保云云,使黃德美陷於錯誤,先按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至某超商收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 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及黃德美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紙,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 0 巷0 弄00號住處,交付30萬元與依前開工作機指示而前 來取款之陳○安陳○安並當場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 紙與 黃德美而行使之,陳○安取款離去後,旋即為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Infocus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G-PL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時無SIM 卡,原先 裝載有0000000000號SIM 卡)及現金30萬元(已發還黃德 美)。
二、陳冠傑於106 年6 月23日前之6 月間某日受游穩玄之邀,加 入游穩玄所屬詐欺集團後,於106 年6 月23日邀邱奕龍加入 該集團,陳冠傑邱奕龍自上開時間起繼續參與上開3 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游穩玄陳冠傑邱奕龍、張○喆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游穩玄於106 年6 月28日至29日間某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泉二街與龍祥街交岔路口,將MOBI A 廠牌工作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與 陳冠傑,再由陳冠傑於106 年6 月30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 市八德區新興高中附近某處,將車資5,000 元及前開工作機 交付與邱奕龍,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6 年6 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至同年月 30日中午某時許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主任」及「臺中市警 察局刑警隊劉隊長」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林秀滿,向林秀滿



佯稱其涉及刑案,需將帳戶現金領出公證云云,使林秀滿 陷於錯誤,於106 年6 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付80萬元與依00000000 00號門號工作機指示前來取款之邱奕龍邱奕龍並當場交 付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公文書各1 紙與林秀滿而行使之,邱奕龍得手後旋 返回桃園市,在桃園市藝文特區購物商場地下室,將上開 贓款交付與陳冠傑陳冠傑並同時再交付2,000 元與邱奕 龍,作為之後取款之車資,陳冠傑取得前開贓款後,於同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高城二街49號住處 外,將上開贓款轉交游穩玄,嗣游穩玄再轉交與張○喆。(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6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官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孫美,向孫 美佯稱其涉及刑案被起訴,需現金20萬元才能解決云云, 使孫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9 住處,欲交付20萬元與 依前開工作機指示而前來取款之邱奕龍前,邱奕龍未及取 款,即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復經警持搜索票對陳冠傑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陳寶珠及林秀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穩玄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陳冠 傑、邱奕龍對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77 頁反面、240 頁),核渠等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述 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滿、陳寶珠、證人即被 害人孫美黃德美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陳○安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蘆警分刑字第1060015705號警卷 【下稱警一卷】第14至16頁;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52至55頁;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 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三卷】第27至33、34至37、48至51 、88至92、95至96、100 至103 頁;偵字第4010號卷第10 至12頁),且有0000000000000 號門號於106 年6 月21日 及同年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高城郵局監 視器翻拍照片各2 張、被告邱奕龍手機臉書聊天紀錄、告 訴人陳寶珠所申請開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秀滿所申請開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刑案 現場照片12張、被害人孫美所申請開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如附表三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9 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3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被告游穩玄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受張○喆之邀,加入張○ 喆所屬詐欺集團後,於106 年6 月間某日邀被告陳冠傑加 入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被告陳冠傑於106 年6 月23日上午 7 時30分許以臉書邀被告邱奕龍加入上開集團協助提領款 項等情,業經被告游穩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警三卷 第5 頁;本院卷第240 頁);被告邱奕龍於警詢時(見警 一卷第8 至9 頁)供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須兼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二要件,修正為僅需具備「持續性」或「 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為已足,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本案爰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而依被告3 人所述情節,渠等所參與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 告3 人、陳○安、張○喆及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另依 告訴人陳寶珠、林秀滿、被害人孫美黃德美於警詢指述 遭詐欺之經過,可知被告3 人所參與之組織,係先由成員 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再聯繫、指派 成員向被害人取款,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取信於被害人,



且該組織於106 年6 月下旬即持續向告訴人陳寶珠、林秀 滿、被害人孫美黃德美行使詐術並就告訴人陳寶珠、林 秀滿部分獲取不法利得,堪認被告3 人所參與者,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 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 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 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4 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文書,顯 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各該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所出具, 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 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部分文書上所載之製 作名義機關「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或「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揆諸上揭說明,仍屬刑法第21 1 條規定之公文書。另如附表二編號3 、4 及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固均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 然本案未扣得與該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邱奕龍亦供稱本案之 偽造公文書係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取得等語,此外,復無任 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 人就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與犯罪 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公 印確實存在,亦不能認定被告3 人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均併此敘明。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游穩玄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欄一(二)、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冠傑邱奕龍就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10 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就事實欄二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是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雖均兼具該罪第1 、2 款之加重情形,惟各僅有一詐欺行為,故均僅成立一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穩玄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就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被告游穩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冒用公務員外 ,亦假冒「大安區公所戶政事務所」之名義詐欺取財乙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且該部分亦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雖均未直 接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渠等既分別有事實欄所載轉 交工作機或車資、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將所收取款項交付 或轉交其他成員並與其他成員朋分詐欺所得之行為,所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是被告游穩玄與張○喆、陳○安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被告3 人與 張○喆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穩玄就事實欄一(一)所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冠傑邱奕龍 就事實欄二(一)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各罪 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游穩玄就事實欄一(二)、二(一)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 人就事實 欄二(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按基於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此處 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然所量處之刑度尚不得低於較輕罪名即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所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附此敘明)。(六)被告游穩玄所犯上開4 罪;被告陳冠傑邱奕龍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公訴人雖未就被告3 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惟該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被告陳冠傑於本案行為時固為23歲之成年人,惟其始終供 稱係應被告游穩玄之邀加入詐欺集團,除被告游穩玄、陳 冠傑外,其不認識張○喆在內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與



被告游穩玄所述相符(見偵字第4010號卷第32至33頁),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冠傑於行為時知悉組織內有 張○喆等未滿18歲之共犯,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游穩玄邱奕龍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20歲,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九)被告3 人就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雖已著手詐欺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十)爰以被告3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游穩玄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父親、姐姐、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高中休學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冠傑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未婚、家中有祖母、叔叔、父親、在二手傢俱行擔任 送貨員、每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至4 萬元、家中有低收 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被告邱奕龍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母親、2 個妹妹及1 個弟 弟、無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8 頁);被告3 人此前未有經法院 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3 份);被告3 人各次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造 成之危險或損害;被告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 雷同手法為之,均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時間上均係 於106 年6 月下旬所為等情,對被告3 人所犯各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游穩玄陳冠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渠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陳寶珠、林秀滿達成調解,被告游穩玄並已分別依約給 付告訴人陳寶珠25萬元、告訴人林秀滿26萬7,000 元,被 告陳冠傑亦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告訴人林秀滿14萬元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游穩玄陳冠傑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游 穩玄、陳冠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 新。至被告邱奕龍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林秀滿成立調解,惟迄未按調解成 立內容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21 頁),尚難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 為使告訴人林秀滿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陳冠傑 履行剩餘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陳冠傑應依本院 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陳冠傑不依約按期履行前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條例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游穩玄就事實欄一(一 )部分、被告陳冠傑邱奕龍就事實欄二(一)部分固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 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均另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前述 ,而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時,僅於刑法第55 條增訂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而未就是否仍得諭知輕罪之從刑、保安處分或沒收 為明文規範,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尚難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3 人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至單純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罪者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強制工 作,參與犯罪組織後另犯較重之罪者卻無從依上開規定為 強制工作之宣告,此一適用結果確屬輕重失衡而有違公平 原則,惟此僅得由立法者決定是否仿照德國刑法第52條第 2 項規定,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使想像競合輕罪之「封 鎖作用」亦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司法者尚無從置 喙,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偽造公文書2 張,均屬詐欺 犯罪組織共犯所有、預備供詐欺被害人孫美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邱奕龍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則不另重複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9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係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及被告陳冠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邱奕龍陳冠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第3083號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邱奕龍固否認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觀諸被告邱奕龍陳冠傑於臉書上之聊天紀 錄(見偵字第3653號卷第22至29頁),可知被告邱奕龍於 為本案犯行前確有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臉書與被告陳冠 傑聯絡,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9 所示之行動電話 3 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諭知沒收。
3.被告陳冠傑於106 年6 月30日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工作機外,另交付現金5,000 元與被告邱奕龍邱奕龍 用於搭車、購買扣案行動電源、香菸及早餐後,剩下扣案 之現金3,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邱奕龍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8 頁),邱奕龍陳冠傑所交付之現金購買 行動電源使用,其目的應係為避免於取款過程中因行動電 話電力不足而與組織其他共犯失聯,且若被告邱奕龍未於 向被害人孫美取款時為警逮捕,扣案現金應至少有部分將 供被告邱奕龍於取款完成後搭乘交通工具使用,是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行動電源1 個及現金3,000 元堪 認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游穩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詐欺犯行,於106 年6 月16日向告訴人陳寶珠詐得70 萬元;被告3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二( 一)所示詐欺犯行,於106 年6 月30日向告訴人林秀滿詐 得80萬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被告3 人所屬詐欺 集團之不法利得合計為150 萬元,參酌被告游穩玄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每詐得10萬元伊拿取4,000 元(按即4%), 本案詐得150 萬元伊拿取6 萬元,並將其中2 萬5,000 元 交與陳冠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被告陳冠傑 自被告游穩玄處取得2 萬5,000 元後,將其中2 萬元交與 被告邱奕龍乙情,亦據被告陳冠傑邱奕龍供述一致(見



同上卷頁),是此部分原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沒收被告游穩玄陳冠傑實際分配之不法利得3 萬5, 000 元、5,000 元。惟被告游穩玄陳冠傑於犯罪後已分 別與告訴人陳寶珠、林秀滿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影 本2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而被告游 穩玄已按調解成立內容於107 年2 月4 日前給付25萬元與 告訴人陳寶珠,並於107 年2 月3 日前給付26萬7,000 元 與告訴人林秀滿,被告陳冠傑亦已於107 年1 月4 日簽立 調解成立筆錄時當場給付14萬元與告訴人林秀滿等情,有 前揭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9 、221 頁),本院審酌被告游穩玄陳冠傑 給付告訴人陳寶珠、林秀滿之金額已逾渠等實際分配之不 法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被告游穩玄陳冠傑上開犯 罪所得。至被告邱奕龍雖亦與告訴人林秀滿成立調解,然 均未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任何款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 頁),本院經審核後, 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舉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邱奕龍之犯罪所得2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本案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 記載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游穩玄及共犯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詐得之現金30萬元業已發還被 害人黃德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警三卷 第104 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固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既已交與各該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 被告3 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 輛係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然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 其認定之理由,且該輛自用小客車亦未曾出現於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中,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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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