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芹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017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子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林子芹與鄭世隆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4 年9 月 間分手後有所嫌隙,林子芹心生憤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6 月12日11時22分許、同日11時24分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2 之居所 ,利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內容為:「幹你娘 !全家去死一死」、「幹你娘,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之簡 訊至鄭世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上開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世隆,使鄭世隆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林子芹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4日5 時28分許, 在鄭世隆之上開居所,潑灑黑色油漆在該居所內鄭世隆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上開車輛之烤漆遭到 油漆污損而毀壞,使鄭世隆受有損害。
三、林子芹於106 年6 月25日16時31分許,在鄭世隆之胞弟鄭世 遠與其配偶洪嘉蓮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外, 目睹洪嘉蓮騎乘電動機車搭載鄭○翔(102年2月生,現年5 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返家,竟基於傷害、無故 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故意侵入該車庫內,由旁衝撞洪嘉蓮所騎乘之電動機車, 致洪嘉蓮及鄭○翔人車倒地,洪嘉蓮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致該電動機車車尾擋泥板2處明 顯凹痕,毀損該機車之美觀功能,使洪嘉蓮受有損害。四、案經鄭世隆、洪嘉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洪嘉蓮、鄭世遠、鄭世隆於警詢時之陳述 ,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 上開規定,該3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㈠外,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林子芹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刑事卷宗(下稱卷㈨,各卷宗簡稱詳附件 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60頁】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 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㈨第110 頁至第119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芹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參見卷㈨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蓮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見卷㈢第85頁至第93頁、卷㈨第85頁 至第107 頁)、證人鄭世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參見 卷㈢第85頁至第93頁、卷㈨第85頁至第107 頁至第109 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洪嘉 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 份(見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殺人 未遂案件監視錄影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2張、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所林子芹殺人未遂案照片6 張(見卷㈠第 35頁至第38頁)、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毀損、恐嚇案照片23 張(見卷㈡第22頁至第28頁)、鄭世隆、鄭世遠毀損、傷害 案照片12張(見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林子芹診斷證明書1 份(見卷㈡第31頁)、 車號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見 卷㈢第22頁)、林子芹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見卷㈢第40 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6 年7 月17日埔 基業字第00000000A 號林子芹急診就診情形函1 份(見卷㈢ 第65頁至第78頁)、鄭世隆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7張(見卷㈢第98頁至第115 頁)、 車號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見 卷㈢第120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 年7 月24 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122260 號現場勘查報告書、路口監視 器光碟暨相片函1 份(見卷㈢第121 頁至第135 頁)、林子 芹車窗、車門毀損及受傷照片11張(見卷㈣第25頁至第30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見卷㈣ 第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意 圖等語(參見卷㈨第20頁)。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區別,端 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 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 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 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 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 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 、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 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 理為斷。而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 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 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 台上字第40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
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 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欲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 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 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 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 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 認定其犯意之所在。而查:
⒈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鄭世隆之感情糾紛而生,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被告於如事實三欄所示駕車駛入告訴人洪嘉蓮住 處前,告訴人鄭世隆之弟鄭世遠於當日下午,因被告停留在 鄭世遠位於埔里鎮中正路567 號之住處外面,鄭世遠因而作 勢要打被告及以腳踹被告車子要求被告下車,被告害怕隨即 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鄭世 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準 此,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鄭世遠僅有小衝突,然彼此並 無深仇大恨存在,衡情以言,尚不足認被告因此糾紛,即萌 生置鄭世遠之妻即告訴人洪嘉蓮、其子鄭○翔於死地之動機 或即令其2 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 ⒉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心生不滿之對象為其前男友即告訴人 鄭世隆,業據證人鄭世隆於偵查時證述甚詳(參偵卷㈢第90 頁至第91頁),堪信屬實。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一開始 之目標為告訴人洪嘉蓮、其子鄭○翔,足見被告並非預謀犯 罪,應屬臨時起意傷害告訴人洪嘉蓮、其子鄭○翔。且證人 洪嘉蓮於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被告是怎麼樣撞進來 的?)證人洪嘉蓮答:因為我們家有監視器,看的時候被告 就是先慢慢地從我家經過,開過去後可能看到我停在這裡, 然後她掉頭車子整個開進撞進來,撞完之後她馬上掉頭出去 ,然後我兒子滾到黑色的車子底下去。……(審判長問:當 時被告開車進來撞擊,她是撞1 次還是撞很多次呢?)證人 洪嘉蓮答:1 次。(審判長問:妳車子倒後,還有無感覺到 車子還有再壓進來的力量?)證人洪嘉蓮答:沒有。」等語 (參見卷㈨第93頁、第103 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洪嘉蓮 、其子鄭○翔遭撞倒地後,即倒車離開現場,並未再駕車衝 撞其2 人,則以當時情狀,被告當可再次衝撞取其2 人性命 ,應非難事,惟被告未有此舉;參以被告當時衝撞之速度, 僅有20幾公里,業據證人洪嘉蓮證述在卷(參見卷㈨第104 頁),益見被告應無置告訴人洪嘉蓮、其子鄭○翔於死之意
欲。
⒊又本件告訴人洪嘉蓮所受傷勢為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及 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其子鄭○翔則未有外傷, 業據證人洪嘉蓮證述明確(參見卷㈨第97頁、第101 頁), 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洪嘉蓮診斷證明書1 份可參(見卷㈠第30頁)。可見告訴人洪嘉蓮傷勢輕微,且 非屬要害,其子鄭○翔甚至並無外傷,可見撞擊力量非重, ,自不能僅憑被告駕車撞人,逕以此認定被告有致人於死之 意。
⒋綜上所述,本院通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嘉蓮、其子鄭○翔 之關係、行為時所受刺激、客觀經過、情狀、下手方式、駕 車速度,撞擊力道及告訴人洪嘉蓮所受傷勢等情,依社會一 般經驗予以觀察,認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 撞傷告訴人洪嘉蓮時,係基於殺人之意思而為之。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殺人故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應從 有利於被告認定,認被告當時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實 施上述加害行為,致告訴人洪嘉蓮受有傷害,僅構成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子芹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44號移送併辦審理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起訴且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一、二有罪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男女分手後問題,竟先後以傳送 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鄭世隆;潑灑油漆方式毀損告訴人鄭 世隆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其心理之畏懼及財產受有損害 ,進而以駕車撞傷告訴人洪嘉蓮之方式施以報復,造成告訴 人洪嘉蓮身體受有傷害,所為甚不可取,復考量被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洪嘉蓮、告訴
人鄭世隆代理人均表示同意在被告受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下 與被告和解,被告亦表同意之犯後態度,足見被告犯後已見 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告訴人洪嘉蓮、 告訴人鄭世隆代理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 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4 年,以啟自新。
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所為, 且供本件被告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罪所用。然按犯人所 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 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 ,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 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3603號判決參照)。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開自小客車係為一般 日常生活之交通工具,且價值非低,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 罪預防之目的,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之必要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子芹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㈠10 6 年6 月18日22時17分許、同年月19日19時許,前往告訴人 鄭世隆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居所,潑灑餿水在 該居所大門前之地板上;㈡同年月24日5 時28分許,在告訴 人鄭世隆之上開居所,潑灑餿水及黑色油漆在該居所大門前 之地板、大門;㈢同年月25日4 時33分許,在告訴人鄭世隆 之上開居所,潑灑紅色油漆在該居所大門前之地板,致上開 地板、大門污損,並毀損上開地板、大門之美觀功能與所表 徵之形象,使告訴人鄭世隆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若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查起訴意旨固指如上之地板、大門被潑灑油漆,致該地板、 大門之美觀功能與所表徵之形象而毀損。然依卷附現場照片 所示(見卷㈡第25頁至第28頁),上開地板、大門,僅係受 油漆沾染其上,並未損及其該等物品之正常固有功能。況且 ,該油漆於當日即請工人以松香油除去,上致上都有除去等 情,業據證人洪嘉蓮證述在卷(參見卷㈨第105 頁)。因之 ,公訴所指,尚仍不能說明上開地板、大門,於客觀上有何 已達毀損或致令其不堪用之程度甚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經認定毀損汽車烤漆 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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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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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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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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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17號偵查卷宗 │卷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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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44號偵查卷宗 │卷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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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44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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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438號偵查卷宗 │卷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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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70號刑事卷宗 │卷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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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95號刑事卷宗 │卷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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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卷宗 │卷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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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卷宗 │卷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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