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8號
NTDM,106,易,48,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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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枋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枋嘉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枋嘉恩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接續幫助犯意,於㈠民 國105年5月13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臺中榮民 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分院),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眾帳戶)帳戶之存 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其母劉根池(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無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上訴 駁回確定),㈡105年5月16日,在上開地點,將臺灣銀行埔 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一銀帳戶)帳戶之存 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劉根池後,再由劉根池分別 於㈠105年5月13日,至上開醫院內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合庫帳 戶及大眾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快 遞方式,寄送與詐欺集團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宏昇」之成年人使用;及㈡105年5月17日,至南投縣埔里 鎮南盛街之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 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與詐欺 集團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永昇」之成年人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渠等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上開 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施用 附表一所示之手法,使告訴人李曉薇朱禹錫陳芊惠、陶 志豪、高婉婷王少寓洪成來及鍾○宜(90年8 月生,姓 名年籍均詳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告訴人李曉薇朱禹錫陳芊惠陶志豪高婉婷王少寓洪成來及鍾○ 宜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三、公訴人認被告枋嘉恩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係以:㈠告訴人李 曉薇、朱禹錫陳芊惠陶志豪高婉婷王少寓洪成來 及鍾○宜於警詢之指述、㈡證人劉根池於偵查中之證述、㈢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 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影本各1 份等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為單親媽媽,需要扶養3 個小孩, 還得支付貸款,伊媽媽劉根池也缺錢,伊便與媽媽要辦貸款 ,某銀行陳專員向媽媽說若要辦貸款,需存摺4 本做好看數 據,所以伊便把上開4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給媽 媽,由媽媽分2 次以宅急便方式寄出,寄出去後,陳專員均 有跟媽媽聯絡,後來就找不到陳專員,伊才聯想到遇到詐欺 集團,跟媽媽去警察局報警,才發現伊上開4 帳戶遭盜用等 語【見卷㈩(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二,下同)第59頁】。四、經查:
㈠上開4 帳戶係被告枋嘉恩申請設立,被告分別於105 年5 月 13日、5 月16日將合庫帳戶、大眾帳戶及臺銀帳戶、一銀帳 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交與其母劉根池劉根池分別於105 年5 月14日、5 月17日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 卡與自稱銀行陳專員指定之「王宏昇」、「林永昇」收受, 並提供密碼與陳專員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參見卷㈠第3 至 9 頁;卷㈣第25至30頁;卷㈤第15至16頁;卷㈧第88至91頁 ;卷㈨第70至84頁;卷㈩第29至30、58至60、87至113 、13



5 至136 、173 至174 頁),核與證人劉根池於審理中證述 情節相符(參見卷㈩第88至94頁),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 執聯影本2 紙(見卷㈠第36頁)、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5 年 6 月13日埔里營密字第1055000363 1號函暨檢附資料(含枋 嘉恩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健保卡、 照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等資料)影本 各1 份(見卷㈠第39至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105 年6 月15日合金埔存字第1050001897號函暨檢附資料( 含枋嘉恩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交 易明細等資料)各1 份(見卷㈠第46至50頁)、第一商業銀 行埔里分行105 年6 月21日一埔里字第00154 號函既檢附資 料(含枋嘉恩第一銀行印鑑卡、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存款明細分類帳等資料)影本各1 份(見卷㈠第 51至55頁)、大眾銀行105 年7 月14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 005396號函暨檢附資料(含枋嘉恩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各1 份(見卷㈠第56至5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李曉薇朱禹錫、陳芊 惠、陶志豪高婉婷王少寓洪成來及鍾○宜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李曉薇朱禹錫、陳芊 惠、陶志豪高婉婷王少寓洪成來及鍾○宜於警詢時指 證明確(分別參見卷㈠第10至12、13正反面、14至18、19至 20、29至30、21至24、25至28、29至31、32至35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影本1 份(見卷㈠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影本1 份(見卷㈠第60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1 份(見卷㈠第67至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105年6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1956500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㈠第73頁)、轉帳交易明細2 紙(見卷㈠第7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卷㈠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76頁正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 份(見卷㈠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份( 見卷㈠第78頁)、警示帳戶個人基本資料1份 (見卷㈠第8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影本1 份(見卷㈠第81頁)、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見卷㈠第



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份(見卷㈠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見卷 ㈠第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份(見卷㈠第86頁)、台 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部分內頁影本1 份(見卷㈠第89 至9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6月6 日竹市警二分 偵字第1050011912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㈠第93頁)、轉帳交 易明細表影本2 紙(見卷㈠第9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份(見卷㈠第 9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 份(見卷㈠第9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1 份(見卷㈠第97至9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卷㈠第99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見卷㈠第100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5年5月26日北市警文一分 刑字第10530884400號函影本1份(見卷㈠第103 頁)、轉帳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卷㈠第10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1份(見卷㈠第105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份(見卷㈠第10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份(見卷㈠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 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卷㈠第 108頁)、郵政金融卡影本1 份(見卷㈠第11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5月2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 0000函影本1份(見卷㈠第1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份(見卷㈠ 第11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1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119至120頁)、中國信託存款存 摺封面暨部分內頁影本1 份(見卷㈠第121至122頁)、彰化 銀行之網路銀行列印資料1份(見卷㈠第123至124 頁)、彰 化銀行存摺封面暨部分內頁影本1份(見卷㈠第125 至127頁 )、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1份(見卷㈠第128頁)、手機簡訊 內容影像截圖4 張(見卷㈠第129至130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份(見卷㈠第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卷㈠第13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卷㈠第1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卷㈠第14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影本1份(見卷㈠第14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影本1 份(見卷㈠第14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05年5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20892號函影本1 份( 見卷㈠第151頁)、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見卷㈠第152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1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卷㈠第15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卷㈠第155頁)、修改帳戶資料1 份( 見卷㈠第1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年6月6日 溪警分刑字第1050012275號函影本1份(見卷㈠第1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159頁正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份(見卷㈠第1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161頁)、轉 帳交易明細表1紙(見卷㈠第1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見卷㈠第1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卷 ㈠第16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4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劉根池劉根池進而 交付他人使用及告訴人等嗣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 之上開4 帳戶之客觀事實,要屬無疑,惟此尚不足以逕以推 論被告係於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 開4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劉根池劉根池進而交與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是被告於交付上開4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與劉根池劉根池進而交付他人時,主觀上有無容任他 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之證據 而認定之。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 而透過其母劉根池提供上開4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及被告透過劉根池提供上開4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茲 分敘如下:
1.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為單親媽媽,需扶養3 個小孩,案發 時伊在埔里榮民醫院擔任照服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當時最小的孩子還在念幼稚園,扶養孩子費用龐 大,且需支付貸款,伊當時缺錢,媽媽也要辦貸款,剛好媽 媽接到自稱銀行陳專員來電,告知若需辦貸款,便需提供4 本存摺,伊便分別於105 年5月13日、5月16日將合庫帳戶、



大眾帳戶及臺銀帳戶、一銀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交與其 母劉根池劉根池依指示分別於105 年5月14日、5月17日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寄與「王宏昇」、「林永 昇」收受,並提供密碼與陳專員等語(分別參見卷㈩第59至 60、94反至96頁);參以證人劉根池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被 告離婚要扶養小孩上幼稚園及租屋,伊想要幫被告,但沒有 能力幫,就想說替被告辦貸款,剛好伊接到自稱陳專員的電 話,告知要4本存摺可辦貸款,伊便將被告上開4張戶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封面依指示寄出等語(參見卷㈩第88至94頁) ,又觀卷附大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自104年11月起迄105 年5 月間止,每月均有償還4169、4158、4150元不等之貸款 紀錄,此有大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卷㈠第56頁)在 卷可參,可知被告所辯當時因扶養小孩、支付貸款急需用錢 乙節,並非子虛。從而,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急需金錢 之情事;再衡之一般生活經驗,每日各媒體報紙、網路廣告 欄,充斥代辦信用卡、貸款之小廣告,吾人平日亦常有接獲 主動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之經驗,而許多信用狀況有問題 者,大都經由此管道,甚至地下錢莊取得貸款,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要屬尋常,職是,被告辯稱其因急需用錢,聽聞證 人劉根池因接獲自稱陳專員來電告知之貸款訊息,而由證人 劉根池與對方聯繫繼而交付上開4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 無悖於上揭事實及吾人生活經驗,已難遽認係出於虛構。 2.又證人劉根池於警詢中供稱:陳專員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 00號,王宏昇、林永昇聯絡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10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該局函覆意旨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分別於105年5月11日、5月24日、5月26日為民眾諮詢 、報案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有該局106 年11月28日刑 防字第1068017972號函暨檢附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3紙)各1份(見卷㈩第73至75頁)在卷 可稽,核與本案被告、證人劉根池所供稱因向銀行申辦貸款 遭詐取帳戶資料之情節如出一轍,據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 ,洵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⒊被告自104年3月間起迄106年2月28日止,任職立仁國際服務 有限公司(下稱立仁公司),派遣至埔里分院工作,立仁公 司固定於每月10日匯入上個月薪資至合庫帳戶內,迄105年5 月29日,因被告告知立仁公司經理王彗宇其合庫帳戶遭盜用 ,被告始改以現金方式領取每月薪資等情,為證人即立仁公 司總會計賴宜玲、經理王彗宇、會計林霈晴於審理中分別證 述明確(分別參見卷㈩第145至148、149至158頁),復有合



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份(見卷㈠第49頁)、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1 份(見卷㈩第49頁)。堪認被告於交付合 庫帳戶提款卡、密卡前,有持續、穩定使用合庫帳戶,並持 續作為薪資匯款帳戶之用。是以,依常理而言,現今本人申 辦銀行金融帳戶簡便,且無需支付成本,被告若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大可再另外新申辦一新金融帳戶, 斷無必要將自己平常使用且有薪資匯入之金融帳戶一併交付 ,而讓他人有領走帳戶內款項之風險,再者,劉根池在本案 聽取陳專員指示,要求被告另申辦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則 另申請一新帳戶已非難事,被告實無需將自己平常使用且按 月支領薪資之帳戶交付與他人,從而,尚難僅憑被告透過證 人劉根池將金融帳戶交付與不詳人士,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者,與陳專員聯絡及寄出上開4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者,均為證人劉根池,而非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劉根 池就分別於105 年5月14日、5月17日寄出大眾帳戶、臺銀帳 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與自稱銀行陳專員指定之「王宏 昇」、「林永昇」收受,並提供密碼與陳專員,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無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上 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見卷㈩第34至38、81至85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上 開所辯,洵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將上開4 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交與劉根池劉根池進而出於暫時提供帳戶資料以便 辦理貸款之意,交付上開4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尚 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款項。公訴人係自從 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基於事後理性所為之思維,以間 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卻忽略被告前述個人因素,面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推陳出 新之詐騙技倆,對於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被詐欺集 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從而,公訴人所 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4 帳戶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劉根池劉根池進而交與詐欺集團 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尚未達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98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關係,而請 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 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尚均無同一案件關係 ,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併案部 分即應分別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李曉薇 │詐騙集團於105年5月│105年5月│2萬9985元 │
│ │ │20日18時許,佯以衣│20日21時│ │
│ │ │芙網站人員名義撥打│55分 │ │
│ │ │電話予告訴人李曉薇│ │ │
│ │ │,訛稱告訴人李曉薇│ │ │
│ │ │購物時因故重複訂購│ │ │
│ │ │6筆,告訴人李曉薇 │ │ │
│ │ │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 │ │




│ │ │作取消設定,使告訴│ │ │
│ │ │人李曉薇陷於錯誤而│ │ │
│ │ │匯款至臺銀帳戶。 │ │ │
├──┼────┼─────────┼────┼──────┤
│2 │朱禹錫 │詐騙集團於105年5月│105年5月│5004元、1萬6│
│ │ │20日17時58分許,佯│20日22時│004元 │
│ │ │以EZHOTEL網站人員 │46分、23│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時12分 │ │
│ │ │人朱禹錫,訛稱要幫│ │ │
│ │ │告訴人朱禹錫解除長│ │ │
│ │ │期會員之設定,告訴│ │ │
│ │ │人朱禹錫遂依指示至│ │ │
│ │ │提款機操作,使告訴│ │ │
│ │ │人朱禹錫陷於錯誤而│ │ │
│ │ │匯款至臺銀帳戶。 │ │ │
├──┼────┼─────────┼────┼──────┤
│3 │陳芊惠 │詐騙集團於105年5月│105年5月│3985元、3 萬│
│ │ │20日20時24分許,佯│20日21時│元、2萬9985 │
│ │ │以雅虎網站賣家名義│52分、22│元 │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時13分、│ │
│ │ │芊惠,訛稱告訴人陳│22時20分│ │
│ │ │芊惠之前網路購物轉│ │ │
│ │ │帳資料有問題,告訴│ │ │
│ │ │人陳芊惠遂依指示至│ │ │
│ │ │提款機操作,使告訴│ │ │
│ │ │人陳芊惠陷於錯誤而│ │ │
│ │ │匯款至臺銀帳戶。 │ │ │
├──┼────┼─────────┼────┼──────┤
│4 │陶志豪 │詐騙集團於105年5月│105年5月│2萬9985元、1│
│ │ │21日17時25分許,佯│21日18時│萬5985元 │
│ │ │以郵政商城客服人員│4分、19 │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時8分 │ │
│ │ │人陶志豪,訛稱告訴│ │ │
│ │ │人陶志豪購買商品簽│ │ │
│ │ │帳有誤致重複扣款須│ │ │
│ │ │取消設定,告訴人陶│ │ │
│ │ │志豪遂依指示至提款│ │ │
│ │ │機操作,使告訴人陶│ │ │
│ │ │志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至合庫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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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婉婷 │詐騙集團於105年5月│105年5月│5899元 │
│ │ │21日16時許33分許,│21日18時│ │
│ │ │佯以小三美日客服人│ │ │
│ │ │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 │ │
│ │ │訴人高婉婷,訛稱因│ │ │
│ │ │店內人員疏失致告訴│ │ │
│ │ │人高婉婷購買商品刷│ │ │
│ │ │卡筆數有誤,告訴人│ │ │
│ │ │高婉婷遂依指示至提│ │ │
│ │ │款機操作,使告訴人│ │ │
│ │ │高婉婷陷於錯誤而匯│ │ │
│ │ │款至合庫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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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少寓 │詐騙集團於105年5月│105年5月│2萬9979元、2│
│ │ │21日16時許,撥打電│21日16時│萬9985元、2 │
│ │ │話予告訴人王少寓,│25分、17│萬9985元、2 │
│ │ │訛稱因告訴人王少寓│時20分、│萬9985元、2 │
│ │ │重複訂購商品,告訴│17時29分│萬9985元 │
│ │ │人王少寓遂依指示至│、17時34│ │
│ │ │提款機操作,使告訴│分、18時│ │
│ │ │人王少寓陷於錯誤而│10分 │ │
│ │ │匯款至一銀帳戶、大│ │ │
│ │ │眾帳戶、合庫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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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洪成來 │詐騙集團於105年5月│105年5月│2萬9989元 │
│ │ │21日15時30分許,撥│21日16時│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洪成│7分 │ │
│ │ │來,訛稱因告訴人洪│ │ │
│ │ │成來訂購水果因故誤│ │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告│ │ │
│ │ │訴人洪成來遂依指示│ │ │
│ │ │至提款機操作,使告│ │ │
│ │ │訴人洪成來陷於錯誤│ │ │
│ │ │而匯款至一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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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鍾○宜 │詐騙集團於105年5月│105年5月│2萬9985元 │
│ │ │21日16時6分許,撥 │21日17時│ │
│ │ │打電話予被害人鍾○│1分 │ │
│ │ │宜,訛稱因被害人鍾│ │ │




│ │ │○宜訂購物品後作業│ │ │
│ │ │流程有誤須取消該筆│ │ │
│ │ │消費,被害人鍾○宜│ │ │
│ │ │遂依指示至提款機操│ │ │
│ │ │作,使被害人鍾○宜│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 │ │
│ │ │眾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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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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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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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影卷】 │卷㈡│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1050014256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62號偵查卷宗 │卷㈣│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宗 │卷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07號偵查卷宗【同卷㈤】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9號偵查卷宗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8號偵查卷宗 │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卷宗 │卷㈨│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卷宗 │卷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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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