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3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璽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3、14行「自稱代辦貸款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更正為「 自稱『許進松』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7 行「於106 年8 月底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 106 年9 月5 日」;證據部分補充「王璽源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依指示變更其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將甲、乙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被害人 溫偉鈞及告訴人林佳蓉分別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各 匯款2 次至上揭甲、乙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 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幫助犯亦同。再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提供前揭甲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對告訴人劉依晴、朱以桐、林佳蓉、被害人陳郁安、溫 偉鈞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前揭5 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既遂罪論處。
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5 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告訴人朱以桐部分犯
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4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輕易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 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 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各受有如附件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失, 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法治 觀念薄弱而罹刑典,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朱以桐、林佳蓉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 筆錄1 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提供之前揭甲乙帳戶資料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並未 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前揭2 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2 帳戶另經 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 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2 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敬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