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7年度,44號
TTEV,107,東簡,44,2018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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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44號
原   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文德
訴訟代理人 楊嘉榮
被   告 余明和
      余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前遭被告余明和強制性交而賠付訴外人A女犯罪被害 人補償金,並自訴外人A女受讓同額債權,因被告余明和名 下無財產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始提起本訴等語,依 上開規定,本判決書應不予揭露被害人即A女之身分識別資 訊,爰將訴外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余明和因損害賠償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3號與訴外人A女以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原告於102年5月10日依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年度補 審字第30號決定書賠償訴外人A女300,240元,而自訴外人A 女受讓300,240元和解債權。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余山中所有,被繼承人余山中 於104年4月18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余明聰余雅惠為被繼 承人余山中之子女,然訴外人余明聰余雅惠分別於94年8 月10日、89年7月8日繼承開始前死亡而無子女,是系爭不動 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惟被告余明和 僅償還11,172元即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663 1號債權憑證,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 權,自得代位被告余明和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又系爭不動產如原物分割將須共用出入口,不僅減少共有



人有效利用空間,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價值貶損,為求 系爭不動產之有效利用並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准予 變價分割,惟其就被告辯稱不宜變價分割等語亦無意見;如 本院認不宜變價分割,則備位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 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 示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由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6631號債權憑證範圍內代位受領被告余明和所分得價金。㈡ 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等固不爭執被告余明和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 償,系爭不動產由其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 及被告余明和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等節,亦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其等分別共有;惟 系爭不動產為其等僅有之不動產,如變價分割將導致其等流 離失所,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 位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余明和因損害賠償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1年度附民字第23號與訴外人A女以800,000元達成訴訟上 和解,而原告於102年5月10日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年度補審字第30號決定書賠償 訴外人A女300,240元,而自訴外人A女受讓300,240元和解債 權,惟被告余明和僅償還11,172元即未償還;又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繼承人余山中所有,而被繼承人余山中於104年4月18 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余明聰余雅惠為被繼承人余山中之 子女,然訴外人余明聰余雅惠分別於94年8月10日、89年7 月8日繼承開始前死亡而無子女,是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共同 繼承並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應堪信實。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 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 查原告為被告余明和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共同繼承 並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因被告余明和無其他財產 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被告余明和因 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已如前所述,並有房屋稅籍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43頁 、第84頁至第85頁),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而被繼承 人余山中除系爭不動產外,未遺有其他未分割之財產,亦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被繼承人余山中之 遺產總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復查無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代位被告余明和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 據。
㈢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分割 遺產,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被告余明和 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被告余明和分得之遺產聲 請強制執行,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甲○○喪失共 有權之虞,被告復恐因此流離失所,顯非妥適,兼衡系爭不 動產之經濟效用、全體被告之利益及公平,認將系爭不動產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方屬適當。 ㈣ 查系爭不動產既不宜變價分割,原告請求於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6631號債權憑證範圍內代位受領被告余明和所分得價 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余明和請求將被繼承人余山中所遺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 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固無庸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惟本件



既採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式,原告訴之聲明「由原告於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631號債權憑證範圍內代位受領被告 余明和所分得價金。」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形成判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代位分割遺產涉訟,性質與分割共有物類似,復 考量原告因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原告代位被 告余明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方 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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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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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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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東縣│海端鄉 │ OO段 │ │ 000之00 │建│ 000 │全 部│ │
│ │ │ │ │ │ │ │ │ │ │
├─┴───┴────┴────┴────┴────────┴─┴──────┴────┴────┤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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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臺東縣海端鄉OO段000之 │
│ │00地號土地上,建物面積000.00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余明和 │二分之一 │
├──┼─────┼─────┤
│ 2 │余明成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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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