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潘貞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正雄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坐落臺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原因事實僅記載被告 劉正雄等偽造文書辦理繼承登記而未敘明被告究如何占用系 爭土地,則原告本件究係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而請求返 還,抑或主張被告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應分別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即有不明;原告聲明復未列明被告應分別塗銷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及權利範圍,依上說明,原告 聲明顯有未洽,應定期命原告補正。次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 被告蔡開富、蔡治國、蔡治平之住所或身分證字號,致本院 無從合法送達,茲定期命原告查報並更正起訴狀被告住居所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一、提出未遮隱之最新長濱鄉加走灣段218地號土地(重測前長 濱段59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光復後 迄今之土地登記簿。
二、查報被繼承人潘萬得之全體繼承人,並提出被繼承人潘萬得 之除戶謄本、完整之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查報被繼承人潘忠義之全體繼承人,並提出被繼承人潘忠義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五、依上開資料更正聲明及被告住址,並另提出記載完足之起訴 補正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