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勞簡字,107年度,1號
TTEV,107,東勞簡,1,20180612,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施呈芬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羅賢益 
訴訟代理人 巫旻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經被告醫院甄選合格錄 取秘書室約用中級庶務員,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308 元,並於同年月26日報到,兩造間簽訂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 院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與訴外人賴梅芳交接 經辦業務,擔任副院長室秘書職務。詎料,於同年11月8日 上午接獲秘書室主任陳以仁告知「同仁反應:妳接電話不禮 貌、送公文太晚及不聽上級指派工作,故工作不適任」;同 日下午人事主任甲○○告知「副院長廖益聖意思要求妳離職 ,妳最好寫自動離職書,否則資遣頂多1千元,且會做出不 適任決議」。伊於9日以電郵及LINE向副院長確認經回覆「 這是我跟幾個醫院的主管一起討論的結果……不適合的就不 需要勉強」,顯已屬解僱意思表示。10日遭被告強勢逼迫離 職,並要求交出副院長室辦公事鑰匙及職章,但賴梅芳等人 卻拒絕於業務交接清冊上簽名。伊雖簽署離職書,但本意是 一方面交接,一方面靜待考績會審議,又思遭職場霸凌,故 打消辭意取回離職書。嗣於13日準備以院內電郵向副院長報 告時,發現帳戶已遭移除而無法打卡上班,職災保險亦已遭 人事室停止。被告卻於16日發函指責伊「曠職並取走鑰匙及 職章」。如前所述,被告副院長雖已為解僱之意思表示,然 按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應經考績委員會審議後報經院長 核定,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該解僱不合法。縱被告 抗辯無解僱之意,然其命原告交出鑰匙職章隨身碟等物件、 將原告帳戶移除而無法打卡、辦理勞工職災保險退保等行徑 ,均屬解僱意思。而解僱既未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薪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1,540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醫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及工作報酬,悉依「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及系爭 契約執行,並未損及原告權利,而原告任職被告醫院期間, 屢遭同仁反應伊業務怠慢、工作表現不佳,經院秘書陳以仁 於106年11月7日親自與原告面談,並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屬醫 療機構約用人員考核表評擬為44分不合格而做出解約之內部 決議,並簽由代理院長廖益聖核定。嗣於11月8日由人事主 任甲○○約談原告了解工作狀況,給予言語鼓勵而無逼迫離 職情事,並告知秘書室終止契約簽案已奉核准,將依工作規 則提列醫院考績甄審委員會審議,通知出席而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倘原告自認不能勝任工作,申請離職亦是另一種選 擇。當下,原告表示對工作環境失望,不想進考績會討論去 留而欲申請離職。原告於11月9日簽署離職申請書呈主管副 院長廖益聖獲得批准,並於LINE陳明願於10日平順交接,並 交還鑰匙隨身碟。然原告至11月13日仍未向人事室辦理離職 手續並交還物品,自該日起亦未依規定請假而不到班,至11 月15日以東醫人字第1060600329號通知書通知曠職事實,惟 遭原告拒收而退回,並遲至11月20日方以掛號寄還鑰匙及隨 身碟。而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規定 於未到班日終止契約辦理退保作業,嗣於12月1日撥付原告 任職期間之薪資13,216元。被告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等情事致損害原告權益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 ㈠原告乙○○係被告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用人員 進用及管理要點」進用之約用人員,與被告簽訂「衛生福利 部臺東醫院約用人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下稱 契約),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工作規 則。
㈡被告迄今已匯薪資(期間:106 年10月26日至106 年11月12 日,見本院卷第63頁)13,216元。
㈢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7年5月9日函「查衛 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於106年11月16日申報乙○○君退保並於 同日郵寄申請書及施君離職證明書,申請追溯施君退保,本 局已依規定受理其自106年11月12日(離職當日即在職最後 一日)予以退保。」(見本院卷第146頁)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判 斷如下:
㈠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



依勞基法第12條第6項、及被告工作規則第7條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按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 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 到工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因任職期間,與被告醫院員工發生某些不愉快之 事件,和被告醫院人事主任甲○○(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 )洽談後,自陳:於106年11月9日上午,持已簽署的離職申 請書找被告醫院副院長廖益聖,並表示秘書室主任及人事主 任要伊寫離職申請。惟副院長並未批示,反倒說「會再和人 事室好好談」等語,至於離職申請書則留在副院長桌上。原 告表示於印象中申請書已蓋有副院長的章,但非簽名,故不 知是副院長或何人置於原告自己桌上,但原告因106年11月 10日與同事產生衝突,已改變心意,故直接將離職申請書逕 丟垃圾桶,而未辦理後續離職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反面)。原告稱副院長於106年11月9日晚間9時27分之LINE 對話內容:「是我跟幾個醫院的主管一起討論的結果,做的 決定也當然是我要負責,我也是覺得,妳是有能力的人,只 是擺的位子不適合妳……目前不合適的就不需要勉強,我們 已經不能再經歷不穩定的階段,希望妳能體諒」(見本院卷 第10頁)等語,係副院長表示欲將伊解僱之意。然查,依事 件之時間脈絡觀之,原告於107年11月9日上班時間已遞交離 職申請書,經副院長閱覽後,告知伊將會和其他主管共同討 論,故副院長於同日晚間9時27分所發LINE之信息內容,是 以原告直屬主管之立場,向原告表示同意其離職申請,並非 主動將原告解僱。況原告也自知解僱程序本須經被告醫院考 績委員會審議,故一方面交接,一方面靜待考績會審議(見 本院卷第70頁準備一狀)。不論是原告在準備一狀主張於 106年11月10日(星期五)自行取回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69頁),或在準備二狀改稱申請書不知是副院長或何人置 於原告自己桌上(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在離職程序未 完成前,原告仍應於106年11月13日(星期一)到院正常上 班。
⒊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13日星期一欲使用院內電郵向主管 報告時,發現帳戶已遭移除而無法打卡上班,職災保險亦已 遭人事室停止,勞保亦於11月12日即退保,足見被告係無預



警終止契約,違法解僱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未於106年11月13日到被告醫院打卡上班,業為其所自陳 (提示本院卷第174頁),原告既於106年11月13日起,即未 至被告醫院嘗試打卡上班,則其以院內電郵無法使用為由, 逕自推斷被告已移除其上班打卡之資格,應屬單純主觀臆測 ,況原告亦未提出無法登入院內電郵之證據,是其此部份主 張並無憑據。
⒋經被告提出原告所使用卡片之資料,仍呈現「正常卡」(提 示本院卷第166頁),佐以被告人事、資訊部門之員工田筱 絹、張尚暉均到庭證稱略以:本件原告因超過三天未上班, 經人事單位主管主動上簽、經上級批核後,才開始處理原告 之卡片、電郵帳戶問題,卡片因疏忽尚未註記原告之離職日 期,原告之卡片目前仍然可刷卡,只是刷卡資料無法匯到被 告醫院之差勤系統中,至於院內電子郵件系統則與刷卡資料 不連動(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且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 函查原告之退保情形,勞保局答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是被告係於106年11月16日(即曠工3日後的第1天)向勞 保局申請為原告退保,追溯退保日為106年11月12日。由上 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星期一即將其打卡資 料移除,而拒絕其上班等語,僅屬其臆測之詞,且與人證、 物證均相違背。而原告自106年11月13日既未到被告醫院打 卡上班,亦未主動請假告知,是被告主張原告無正當連續曠 工3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未給付之薪資(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4月26 日)有無理由?
承上述,被告以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 工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項、及被告工作規則第 7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主張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並請求106年11月13 日起至107年4月26日之薪資,應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並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