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6年度,280號
TTEV,106,東簡,280,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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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潘阿花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何璧瑜 
訴訟代理人 賴慧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下午17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東縣池上鄉台9號公 路321.5公里處由南往北行駛,未注意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機車,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 折、頭部鈍挫傷、及其他部位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因違規超 車、行經路口未減速、未開亮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兩車間距、超速等情形,以致發生上開事故,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 求新臺幣(下同)21萬元(醫療費3,325元、慰撫金206,675 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保險已理賠原告58,510元。且被告就上開事故無 過失。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駛於快車道,而原告之機車行駛 於慢車道,被告在原告左側,且現場為三叉路口,被告汽車 左轉時,不會撞擊原告,係原告過失使其機車擦撞被告汽車 ,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對於上開事 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時,發生上開事故, 除被告能舉證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否則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主管機關內 政部與交通部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不爭執兩車碰撞之事實 ,事故發生地點為三叉路口,自兩車之行駛方向,僅能左 轉,而被告汽車行駛於左側之快車道、原告之機車行駛於 右側之慢車道,被告汽車左轉時,若保持與機車之間距, 並於減速後始左轉,可輕易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被告 未能舉證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應 就原告因上開事故之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前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3,325元,有相關單據在卷,被告未爭執其真正,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關於慰撫金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過失造成本件事故 ,而非故意侵權,並考量原告傷勢等情節、及原告治療傷 勢之時間與對生活之影響,及骨折須長時間治療等情狀, 爰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上開事故,已 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8,510元,為兩造 不爭執,被告於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依上揭規定扣除 保險公司之給付,是原告上開金額63,325元(醫療費用3, 325元+慰撫金6萬元),應扣除58,510元,剩餘4,815元 ,始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被告過失造成上開事故,致原告受傷,應由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月27日起,有送達證書為



憑,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815元及法定利息之範 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 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本院 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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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