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649號
TNEV,107,南簡,649,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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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徐文雄
被   告 黃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誠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 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 ,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 額10%計付違約金。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 9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40,248元(其中本金93,748元)未付。嗣誠泰 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 併為新光銀行,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 告,並於97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由原告取得。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刷卡積欠款項未清 償,原發卡銀行已將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及經濟部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17-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 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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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