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632號
TNEV,107,南簡,632,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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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63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徐文雄
被   告 李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 用卡,經新光銀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而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 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 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 臺幣(下同)74,065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 息,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04,550元帳款未付。新光銀行已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消費款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 還,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 第0950100022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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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