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429號
TNEV,107,南簡,429,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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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許得聰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被   告 劉信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2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5日9時50分、14時11分以及同月28 日9時許,3次以張貼嚴重妨害原告名譽事實之紙條,業經檢 察官以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由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被告犯 散布文字誹謗罪,共3罪。被告妨害原告名譽犯罪事實證據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臚列、本院刑事庭之認定。核被告侵權 內容至為惡劣,不應該為掩飾自己侵占之犯行而誣指原告溢 收其應繳費用之金額。宜訴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精神慰藉金。此款除繳納必要之訴訟費外,剩餘全部捐與公 墓機構。
㈡原告已經退休,原告原來是開店賣汽車電池兼賣郵票,孩子 已經獨立,不須仰賴子女扶養。原告在民族路教會當長老, 時間已經很久,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或是被告的母親,被告 母親平常有在民族路教會聚會。原告是受牧師交待幫被告處 理喪葬事宜,等於是代辦性質,所以任何的金錢支出都會開 立收據。被告的哥哥人在美國,喪事委託被告處理,因為被 告可能侵占部分的錢,被告的哥哥回美國之前來找原告對帳 ,才發現被告侵占部分款項,被告不滿意原告幫被告哥哥對 帳,先在會友當中傳言並非他侵占,是原告多拿,有人聽到 了告知牧師,牧師告知原告,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外面亂傳, 所以才寫存證信函警告被告,被告收到信函後不但沒有悔改 ,竟然還有上開張貼行為,及另向國稅局檢舉原告營業有逃 漏稅的問題,向稅捐處檢舉原告的房屋並非自有住宅,但是



稅捐機關查明被告的檢舉均非事實,被告還另外對其他挖墓 工人提出檢舉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是一名無照殯葬業者,未辦理營業登記,違法經營數十 年,又未誠實繳稅。若原告有善心作公益,應捐數十年獲利 給慈善機構。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溢付款是事實,這6萬元 對原告是一筆大數字,若原告未溢收該款,何需偽造一張有 價證券,在法庭作偽證。因為支票是指名給伊母親,伊母親 已提告他偽造有價證券,並請原告告知接受捐錢之單位及金 額。
㈡伊是大學畢業,現在無業,平常在家照顧伊母親,沒有擔任 什麼社會榮譽職位。原告說他是牧師交待代辦,但是伊手上 有原告自己提供給伊的名片。原告平常在兩個教會都有在做 營業的事業,且沒有營業執照。伊已預付給原告6萬元,現 在還要賠他20萬元,伊這樣不是倒貼了嗎?伊認為伊不須再 賠償他。原告住在伊家附近,我們也是在同一個教會進出做 禮拜,伊之前向他討6萬元,原告都不理伊,伊才會有這樣 的行為,這是最後的手段,伊跟原告已認識很久,且原告之 前也跟很多會友發生糾紛,到法院訴訟。原告說伊哥哥在美 國跟他對帳那些事情,伊不了解,他跟伊哥哥並不認識。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對於原告有下列行為:
⒈於106年5月5日9時59分許,將自己事先書寫「吃死者劉明的 黑心錢吐出來陸萬」內容之紙張,黏貼於原告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6樓之住處樓下信箱上。
⒉於106年5月5日14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將自己事先書寫 「吃死者劉明的黑心錢吐出來陸萬婦女契(見)、教會(見 )」內容之紙張,黏貼於原告上址住處樓下信箱上。 ⒊於106年5月28日9時至同日9時50分許,將自己事先書寫「陸 萬吃死者劉明的黑心錢吐出來」、「陸萬黑心錢快返別拖過 5月」內容之紙張,黏貼於原告上址住處樓下信箱上及旁邊 鐵皮圍籬上。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88號),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於107年2月6日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共三罪,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得 易科罰金。
四、本件原告就被告上述妨害名譽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不爭執事項一所載行為,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適當?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5日9時59分許、14時11分許, 以及同月28日9時至9時50分許,將載有上揭不實文字之紙張 張貼於原告上址住處樓下信箱上、旁邊鐵皮圍籬上乙節,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及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809號妨害名譽全案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以被告為小額金錢糾紛,即於公眾進出之公 開場所,任意張貼對原告為不實文字之紙張,內容並有貶損 原告之意思,可認已達毀損原告名譽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人格法益。再以原告業已退休,平日於教會擔任長老 ,對於人格要求高於一般人,竟無端遭指控侵佔他人金錢, 且係由牧師口中得知上情,精神所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實非 言語所能形容,侵害情節可認已達重大程度。是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精神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雖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因為向原告索討無效,這是最後手段 云云。但查,兩造純屬金錢糾紛,數額僅6萬元,顯無為此 特前往原告住家樓下張貼毀損原告名譽紙張之必要。況且, 被告於張貼紙張記載「侵吞陸萬元」乙事,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均非屬實,並因此認定 被告之行為該當毀謗罪。足徵,被告指摘之事亦非真實。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信。
㈣次按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所為之誹謗行為,除已達毀 損原告名譽之程度。再審酌原告業已退休,平日於教會擔任



長老,深受牧師倚重,對於自身人格要求高於一般人,竟無 端遭指控侵佔金錢,且係經由牧師告知,已屬難堪。被告再 於原告住家大樓之樓下信箱,三度張貼指涉原告侵吞金錢之 事,致使進出該棟大樓之住戶及人員均能見聞內容,而有對 於原告投以異樣眼光之可能,更是擴大原告難堪範圍及程度 。而被告現年62歲,為大學畢業,受有相當教育程度,為小 額金錢糾紛,即以散佈文字方式毀謗原告,更非可取。再綜 合原告名下不動產共計2筆;被告則無業,名下不動產多達 44筆、投資亦有10筆(本案卷第43至71頁勞保資料、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精 神損害,於8萬元之範圍內應足填補,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其他費 用支出,爰依兩造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及本 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另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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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