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王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6,939元,及其中58,572元部分,自民國 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410元,及其中58,572元部 分,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2 日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核准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58,572元、已到期 利息25,838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 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及信用卡帳 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97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4,410元,及其中58,572元部分,自97年1 月 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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