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5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吳庭安
高忠興
被 告 郭顯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孔令範,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自明,經其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2 日晚間6 時10分許,駕駛原 告承保、訴外人余樹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安街 139 巷7 號前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素枝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停放在國安街139 巷6 號前,系爭車輛後方另停放訴外人方彥筑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貨車之右後車尾即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之右後車尾復與方彥筑所有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 車身處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5,434元(其中工資費用8,174元、烤漆費用12,06 0 元、零件費用25,20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貨車,因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45,4 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 同意書為證(見調字卷第5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 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及車損照片】(見調 字卷第20頁至第56頁)查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 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 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臺南市○○區○○街○○○ ○○○○○○○○○○○○○○○○○○○○○○○○○街 000 巷0 號前,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雖無照明然視距良好,且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 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 右後車尾即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 右後車尾復與方彥筑所有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發 生碰撞,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駕駛前揭車輛之
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45,43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 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 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以 系爭車輛105 年5 月出廠(見調字卷第54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9 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 修復費用為18,2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為 38,460元(計算式:18,226元+8,174 元+12,060 元=38, 460 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於38,46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 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 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林素枝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 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8,46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4 月10日送 達被告(見調字卷第5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460元,及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被告勝敗結果,爰依比例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850 元,餘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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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數│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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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算方式 │ 金 額 │ 計算方式 │ 金 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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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月 │25,200元×0.369× │6,974 元 │25,200元-6,974 元│18,226元 │
│ │9/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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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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