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494號
TNEV,107,南小,494,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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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94號
原   告 劉高明
被   告 吳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東夜市負責人,為攤位出租人兼夜 市管理人,就夜市攤位有管理權限,應維持攤位合於使用之 狀態。原告向被告承租大東夜市編號第6排第3、4號攤位(下 稱系爭攤位),民國107年1月1日晚間,正逢新年期間大東夜 市遊客人潮眾多之際,原告承租之系爭攤位竟遭車牌號碼00 -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占用,原告向被告反應上情, 被告非但未移置車輛,反而出言不遜,斷然拒絕原告之請求 ,並稱:「要告就去告!」等語。原告合法承租取得系爭攤 位之使用收益權限,並按時繳交水電費予被告,被告應依攤 位租賃、管理契約及臺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保障 維護承租攤販應有權益,被告對於系爭攤位遭車輛占用乙事 未依職責、義務進行處理,應作為而未作為,故意致原告攤 位經營權、租賃物使用權嚴重受損,違反前揭自治條例保護 攤販之意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當日 無法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44,300元(含材料費35,000元 、2位員工薪資4,000元、系爭攤位租金1,300元、營業損失 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租系爭攤位予顏麗娟顏麗娟再轉租予原 告,兩造間並無攤位租賃契約。大東夜市在營業日營業前, 開放民眾在廣場停車,事發當天是夜市營業日,原告反應系 爭攤位遭系爭車輛占用後,被告即向東門派出所報案,並請 警員派車拖吊,但警員表示大東夜市為私人土地,不能派拖 吊車拖吊,被告再找民間拖吊業者,亦因當日為國定假日而 未覓得,嗣警方依被告提供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聯絡車主顏 郁純,車主於當晚9點多左右始到場,然因夜市已開始營業 ,系爭車輛無法駛出,被告只好請車主等夜市收攤後再駛離 。兩造間雖無攤位租賃契約,然被告有誠意協助原告處理, 車主到場駛離車輛時,被告通知原告前來與車主協調賠償, 但遭原告拒絕,原告執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理等



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 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54年台上第1523號、 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者,請求之對象應為「侵權行為之人」,且應 就行為之人有故意或過失,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否則即難謂其請 求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攤位,因遭系爭車 輛占用致當日無法營業,受有材料費35,000元、員工薪資4, 000元、攤位租金1,300元、營業損失4,000元等損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顏麗娟向被告承租系爭攤位,我再 向顏麗娟承租,系爭攤位遭系爭車輛占用致無法營業,車主 於晚上11點快收攤才來移動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0、 32頁背面),另據證人即大東夜市管理室管理員黃圳銘到庭 證稱:我當日下午4點半上班時,同仁林清棋向我報告系爭 攤位被車輛占用,原告無法下攤,詢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先 去查看系爭車輛,未見車上留有聯絡電話,因無法聯絡車主 ,所以報警處理,請東門派出所警員聯絡車主,約過2個小 時以後,晚上7點左右,警員說已聯絡到車主,但車主不在 台南,無法立即移車,一直到晚上9點多車主才出現,但當 時夜市在營業中,無法移動車輛,我只好請車主等到攤位收 攤再來把車開走,車主來之前的這段期間,我有聯絡私人拖 吊場來拖車,也有拜託員警出動拖吊車來拖,但都被拒絕。



晚上11點多,我打電話通知原告車主有來現場,原告是否要 跟車主溝通,但原告說他無法來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1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據此可知,被告雖為系爭 攤位之出租人,惟承租人係顏麗娟,原告向顏麗娟轉租系爭 攤位,被告於案發當日知悉系爭攤位遭停放系爭車輛後,即 向警方報案拖吊,由警方聯絡車主前去移動車輛,被告並聯 絡拖吊業者前來吊車,因警方及民間拖吊業者拒絕拖吊而無 法排除系爭車輛占用,車主則遲至當晚9點始到場,但因夜 市正在營業中,系爭攤位兩旁已放滿物品,系爭車輛無法移 動,致原告當日無法營業等情,已可認定。是原告不能使用 系爭攤位之營業損失,係因他人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攤 位所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攤位之 權利,況原告與被告間雖無攤位出租契約,被告亦已盡力排 除系爭攤位遭人無權占用,雖未克於攤位營業時間順利排除 ,致原告未能營業,揆諸上開說明,究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有間,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無法營業之相關損失合計44,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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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