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343號
TNEV,106,南簡,343,2018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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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王映琇
訴訟代理人 楊月華
被   告 陳天祥
      陳天煒
      何忠義
      趙啟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譚雨亭、譚重光、陳天祥陳天煒何忠義、何忠智、劉志誠、胡元孝、胡元德、岳漢、祝遠志 、祝遠恒、李湘英楊芳鎮楊芳哲朱啟文、朱心允、洪 宗欽、趙啟顯陳華鳳朱尚同為被告,嗣於民國106年2月 13日以民事呈報狀追加李葆德為被告,其後復分別於106年3 月15日、106年5月4日、106年6月13日、106年7月10日以民 事聲請狀、民事補正狀及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對朱啟文、朱心允、洪宗欽朱尚同祝遠志、祝遠恒、李 湘英、李葆德、譚雨亭、譚重光、何忠智、劉志誠、胡元孝 、胡元德、岳漢、楊芳鎮楊芳哲陳華鳳之起訴(即原告 起訴之被告僅餘陳天祥陳天煒何忠義趙啟顯),揆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一、被告譚雨亭、陳天祥等應將先人墳墓移除 ,將其占用土地恢復原狀,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對無主 墳墓,敬請法院會勘後准予強制執行。」嗣於106年6月13日 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天祥等應將先 人即訴外陳任夫等墳墓移除,將其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並負 損害賠償責任。二、對既無權占有又無法聯絡其後代之墳墓



,請准公告後予以強制執行。」其後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天祥陳天煒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陳任夫、陳余艷換,面 積60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被告何忠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何向寅、何尹秀珍,面積38平方公尺 )之墳墓移除;被告趙啟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趙伯英、趙陳劍青,面積36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 ,並均應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撤回第二項有 關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之聲明。之後於107年4月9日以民事辯 論意旨狀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等應依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即附圖)返還 土地,即被告陳天祥陳天煒應返還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 ;被告何忠義應返還土地面積為38平方公尺;被告趙啟顯應 返還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二、被告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作為損害賠償,即被告陳天祥陳天煒應 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80元;被告何忠義應給 付原告63,384元;被告趙啟顯應給付原告60,048元。」復於 107年5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956條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並就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更正聲明為:「被告 陳天祥陳天煒應給付原告68,977元;被告何忠義應給付原 告43,686元;被告趙啟顯應給付原告41,386元。」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經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32號強制 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而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後即思積極開發系爭土地,以增加當地就業機會、 促進地方繁榮,詎原告僱工整地時發現系爭土地遭人占葬之 情形嚴重,經逐一清理後,目前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之墳墓未遷移,其中編號A墳墓為被告陳天祥、陳天 煒之先人陳任夫、陳余艷換之墳墓;編號B墳墓為被告何忠 義之先人何向寅、何尹秀珍之墳墓;編號C墳墓為被告趙啟 顯之先人趙伯英、趙陳劍青之墳墓,因被告之先人墳墓A、B 、C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⒈被告陳天祥陳天煒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 之墳墓移除;⒉被告何忠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被告趙啟顯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墳墓 移除,並均應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⒈被告之先人墳墓A、B、C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⑴關於系爭土地遭占葬乙事,案經原告陳情,主管機關臺 南市政府民政局有鑑於系爭土地疑似違法濫葬,已於10 6年11月29日會同地政局、關廟區公所會勘,並於會勘 後表示無論有主墳墓或無主墳墓,均會依法處理。 ⑵被告陳天祥陳天煒2人並未取得任何有關使用系爭土 地之證明文件,是渠等之先人陳任夫、陳余艷換墳墓A 占用系爭土地顯無合法權源。
⑶被告何忠義之先人何向寅、何尹秀珍墳墓B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趙啟顯之先人趙伯英、趙陳劍青墳墓C占用系 爭土地,亦均無合法權源:
①原告對於被告趙啟顯所提出訴外人郭献瑞簽立之讓渡 書、被告何忠義所提出萬年佳城土地使用證書暨收據 之真實性存疑,蓋系爭讓渡書與系爭收據之落款人不 一,系爭讓渡書係於79年6月11日所簽立,落款人為 立收據人郭献瑞,而系爭收據係於78年5月18日所簽 立,落款人為負責人郭献瑞蔣隆達,收款人為蔣隆 達,惟依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78 年1月12日之所有權人為郭献瑞,是若上開買賣為真 ,買賣價金收款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郭献瑞,何來蔣 隆達之說?況系爭讓渡書與系爭收據上「郭献瑞」所 用印章及簽名筆跡,經目視辨別,均大為不同,是該 買賣之真實性能不啟人疑竇。
②再者,被告趙啟顯所提之系爭讓渡書,其讓渡之標的 為何均未書明,且79年間根據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 地根本無法細分,是系爭讓渡書書立之法律行為,自 始無效。
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雖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A、B、C墳墓存在之事實,惟:
⑴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献瑞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訴外人蔣隆達,嗣受託人變更為訴外人鄭鴻權鄭文裕鄭文裕因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原告始向法院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是原告係於法院執行處查封指界時才 知悉系爭土地有墳墓存在。
⑵退步言,縱訴外人何向寅於78年5月18日與訴外人郭献 瑞、蔣隆達(即萬年佳城)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 證書暨收據為真正;訴外人趙伯英於79年6月11日與訴 外人郭献瑞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讓渡書為真正,因系爭土



地使用證書、收據、讓渡書均屬一種債權行為,僅特定 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並無似物權有 追及性,是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使用證書、收據、讓 渡書,僅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郭献瑞有拘束力,於 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後,即失其拘束力。
⑶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變更為原告,被告又未與原 告簽訂債務承擔契約,則被告所辯稱之墓地永久使用權 ,於所有權人更換時,原債權當然失其效力。
㈢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56條規定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以拍賣價金6,308,000元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 於過戶時繳交土地增值稅629,002元,所費不貲,原告本 擬取得系爭土地後種植關廟區特產即牛奶鳳梨,無奈被告 占葬,致系爭土地未能依計畫使用,損失不貲。而系爭土 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地目為旱,參照國產屬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及行政院主計局99年度各項農業 產值參考資料,被告應按整筆土地各人佔有比例,賠償原 告相當於系爭土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之損害賠償。即被告陳 天祥、陳天煒應共同給付原告2,977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 整筆土地面積*27996㎡/969.9㎡---□分地*關廟區正 產物牛奶鳳梨每分地產植*千分之250*占用年期---取得權 利移轉日至107年6月12日即1.61年,即60㎡/27996㎡*279 96/969.9*ll9,600元*0.25*l.61年=2,977元);被告何忠 義應給付原告1,886元(計算式:38㎡/27996㎡*27996/96 9.9*ll9,600元*0.25*l.61年=1,886元);被告趙啟顯應給 付原告1,786元(計算式36㎡/27996㎡*27996/969.9*ll96 00元*0.25*l.61年=1,786元)。 ⒉再者,依民法第956條規定「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 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 ,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亦應依其占 用面積,負擔相當於土地價金之回復原狀費用。從而,被 告陳天祥陳天煒應共同賠償回復原狀費用66,000元(公 告現值1,100元*60㎡);被告何忠義應賠償回復原狀費用 41,800元(公告現值1,100元*38㎡);被告趙啟顯應賠償 回復原狀費用39,600元(公告現值1,100元*36㎡)。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天祥陳天煒總計應賠償68,977元(2, 977元+66,000元);被告何忠義總計應賠償43,686元(1, 886元+41,800元);被告趙啟顯總計應賠償41,386元(1, 786元+396,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天祥陳天煒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被告何忠義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墳墓 移除;被告趙啟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36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均應將該占用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陳天祥陳天煒應給付原告68,977元;被告何忠義應 給付原告43,686元;被告趙啟顯應給付原告41,386元。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陳天祥陳天煒部分:
⒈台南市湖南同鄉會為籌建「萬年佳城」(為高齡會員埋骨 所在)乙事,於76年6月24日與訴外人周吉安蔣隆達( 均為台南市湖南同鄉會之會員)簽訂台南市湖南同鄉會「 萬年佳城」管理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台南市湖南同鄉會委 託蔣隆達覓得20等則山坡地乙塊(包括系爭土地),並由 有自耕農身份之周吉安名義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系 爭「萬年佳城」管理使用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是萬年佳城之相關資料均為真實(蔣隆達之印鑑與公證 書上之印鑑相符)。而被告係向蔣隆達購買系爭土地,以 興建被告之先人陳任夫、陳余艷換之系爭A墳墓,是系爭A 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⒉嗣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經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32號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拍賣公告 事項要點已載明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不包括在拍賣範圍內 ,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上 有系爭A、B、C墳墓存在之事實,而此一事實已具使人信 賴之公示外觀,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陳天祥陳天煒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0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原告,顯無理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忠義部分:
⒈被告之先人何向寅、何尹秀珍墳墓B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
⑴系爭B墳墓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何向寅於78年5月 18日以34,000元(約當時公務員兩個餘月薪俸)向台南 市湖南同鄉會所承購(兩戶共12坪)永久使用權,是系 爭B墳墓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合法權源。又何向寅、何 尹秀珍於78年間購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後,先後於 83、85年下葬,被告依所購得之使用面積起造墳墓,應



無牴觸91年公告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 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萬年佳城土地使用證書及收據乃雙親 何向寅、何尹秀珍所交付之遺物,原告所質疑收款人蔣 隆達雖已仙逝,惟經被告審視萬年佳城管理使用契約書 等文件,蔣隆達先生實為萬年佳城契約之主要經辦人, 當時於萬年佳城管理使用契約書上所用之印鑑與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萬年佳城土地使用證書、收據上印鑑完全相 符,蔣隆達列名收據收款人及證書負責人完全符合當時 情境,無庸質疑。是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萬年佳城土 地使用證書、收據為真正。
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墳墓存在之事實,此一事實已具使人信賴之公示外觀: ⑴訴外人何向寅於78年5月18日與訴外人郭献瑞蔣隆達 (即萬年佳城)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證書暨收據 既為真正,則系爭土地使用證明書暨收據對原告有拘束 力。
⑵至原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使用證書、收據均屬一種債權行 為,原債權不及於他云云,惟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對於使用借貸之情形,認為基於誠 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縱僅有債權之效力,亦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l之規定,不容土地所有人肆意 請求拆屋還地,並作成決議如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 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原則上不得執該關 係主張其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債權契約 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 所衍生之結果。因此如債權契約之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之內容仍非不得對 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因此尚應斟酌當事人間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 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為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本件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時,既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存 在之事實,而此一事實已具使人信賴之公示外觀,則系 爭土地使用證書暨收據應有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而 得拘束原告。
⒊被告之先人於84年入土安葬迄今已逾20年,期間土地地貌 大致如此,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趙啟顯部分:
⒈被告之先人趙伯英、趙陳劍青墳墓C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
⑴被告父母親趙伯英、趙陳劍青之系爭C墳墓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係訴外人趙伯英於79年6月趙陳劍青過世後透 過台南市湖南同鄉會之介紹,以72,000元向地主即訴外 人郭献瑞購得土地使用權,並由地主郭献瑞當場出具讓 渡書乙紙交予趙伯英,是被告趙啟顯之先人趙伯英、趙 陳劍青墳墓C占用系爭土地係有付費而取得永久使用權 ,並非無權占有。
⑵訴外人郭献瑞簽立之系爭讓渡書係經其親筆簽名、蓋章 無誤,且郭献瑞亦到庭證出系爭讓渡書為其所親簽,故 由此可證系爭讓渡書之內容為真正。
⑶被告於79年安葬母親趙陳劍青,於83年安葬父親趙伯英 ,該墓地安葬母親已將近30年,系爭土地若非有權占有 早已有土地糾紛,而原告係於105年11月間自法院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未妥善系爭墳墓家屬協調,即 以無權占有要求遷葬、返還土地,對家屬而言,顯非公 平。況被告係於原告105年11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之7 9年6月11日即取得系爭讓渡書及墓地永久使用權,並安 葬母親於該墓園,是原告辯稱被告未經其本人同意占葬 多年云云,顯非合理說法。
⒉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即已明知系爭土地 上有系爭墳墓存在之事實,且墳墓露於地面顯而易見,非 不易察覺之物,是此一事實已具使人信賴之公示外觀,且 墳墓不宜為交易對象,拍賣公告上亦有載明依「現況點交 」買賣標的物,故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概括承受所有地上 物,被告並無義務遷移系爭C墳墓。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台南市湖南同鄉會」於70年9月5日經台南市政府以南市 社行字第11971號函同意組織、設立在案。 ⒉台南市湖南同鄉會為籌建「萬年佳城」(為高齡會員埋骨 所在)乙事,於76年6月24日與訴外人周吉安蔣隆達( 均為台南市湖南同鄉會之會員)簽訂台南市湖南同鄉會「 萬年佳城」管理使用契約書(本院卷㈠第63、64頁),約 定由台南市湖南同鄉會委託蔣隆達覓得20等則山坡地乙塊 (包括系爭土地),並由有自耕農身份之周吉安名義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系爭「萬年佳城」管理使用契約書 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本院卷㈠第62頁)。 ⒊坐落臺南市關廟區新埔段618-2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27,99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於76年3月5日間登記為訴 外人周吉安所有,嗣周吉安於78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郭献瑞所有。 ⒋被告陳天祥陳天煒為訴外人陳任夫、陳余艷換之繼承人 ;被告何忠義為訴外人何向寅、何尹秀珍之繼承人;被告 趙啟顯則為訴外人趙伯英、趙陳劍青之繼承人。 ⒌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墳墓: ⑴系爭A(陳任夫、陳余艷換)墳墓為被告陳天祥、陳天 煒所興建,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 ⑵系爭B(何向寅、何尹秀珍)墳墓為被告何忠義所興建 ,且系爭B墳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8平方公尺。 ⑶系爭C(趙伯英、趙陳劍青)墳墓為被告趙啟顯所興建 ,且系爭C墳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平方公尺。 ⒍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經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32號強 制執行程序拍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1月1日)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㈡爭執事項(兩造於爭點整理後,原告復追加民法第179條、 第956條為請求權基礎,被告陳天祥陳天煒另提出萬年佳 城土地使用證書及個人資料卡等為證,故增列之):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⒈被告陳天祥、陳天 煒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 尺)之墳墓移除;⒉被告何忠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⒊被告趙 啟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6平方 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均應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
⑴被告之先人墳墓A、B、C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①被告陳天祥陳天煒之先人陳任夫、陳余艷換墳墓A 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告陳天祥陳天煒所 提出之萬年佳城土地使用證書(記載使用人為陳俊、 親屬為陳任夫、負責人為蔣隆達、土地登記人為郭献 瑞」)」及萬年佳城個人資料卡是否真正(卷㈡第15 9、162頁)?
②被告何忠義之先人何向寅、何尹秀珍墳墓B占用系爭 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系爭B墳墓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係訴外人何向寅 於78年5月18日以34,000元向台南市湖南同鄉會所



承購(兩戶共12坪)?
被告何忠義所提出之萬年佳城土地使用證書(記載 :「負責人為蔣隆達;土地登記人為郭献瑞」)、 收據(記載:「負責人為郭献瑞蔣隆達;收款人 為蔣隆達」)(本院卷㈠第148、149頁)是否真正 ?
③被告趙啟顯之先人趙伯英、趙陳劍青墳墓C占用系爭 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系爭C墳墓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係訴外人趙伯英 於79年6月11日以72,000元向訴外人郭献瑞所買受 (共計12坪)?
郭献瑞簽立之讓渡書是否真正(本院卷㈠第129-12 9頁背面)?
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 A、B、C墳墓存在之事實,此一事實是否已具使人信賴 之公示外觀?
①訴外人陳俊於78年1月18日與訴外人郭献瑞蔣隆達 (即萬年佳城)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證書若為 真正,對原告有無拘束力?
②訴外人何向寅於78年5月18日與訴外人郭献瑞蔣隆 達(即萬年佳城)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證書暨 收據若為真正,對原告有無拘束力?
③訴外人趙伯英於79年6月11日與訴外人郭献瑞間買賣 系爭土地之讓渡書若為真正,對原告有無拘束力?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95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天祥陳天煒何忠義趙啟顯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⒈被告陳天祥陳天煒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 之墳墓移除;⒉被告何忠義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⒊被告趙啟顯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墳 墓移除,並均應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⒈被告之先人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時 係有權占有:
⑴被告陳天祥陳天煒主張其先人陳任夫、陳余艷換墳墓 占用系爭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係有合法權源, 業已提出萬年佳城土地使用證書(記載使用人為陳俊、 親屬為陳任夫、負責人為蔣隆達、土地登記人為郭献瑞



」)」及萬年佳城個人資料卡(卷㈡第159、162頁)為 證;至原告雖爭執該土地使用證書之真正,然其並不爭 執該土地使用證書上蔣隆達之印文係與系爭「萬年佳城 」管理使用契約書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認證書上(本院 卷㈠第62頁)之印文相同(本院卷㈡第153頁),而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該「萬年佳城」管理使用契約書既 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即可推定其為真正(其上之印文亦 推定為真正),而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證書上之蔣隆 達印文與管理使用契約書上之印文又係相同,自應推定 該土地使用證書蔣隆達之印文為真正,是原告爭執該土 地使用證書之真正,尚難憑採。
⑵被告何忠義主張其先人何向寅、何尹秀珍墳墓占用系爭 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土地係有權占有,業已提出萬 年佳城土地使用證書(記載:「使用人為何向寅、親屬 為何忠義、負責人蔣隆達;土地登記人郭献瑞」)、收 據(記載:「負責人郭献瑞蔣隆達;收款人蔣隆達」 )(本院卷㈠第148、149頁)為憑;至原告雖爭執該土 地使用證書、收據之真正,然該土地使用證書係屬真正 ,已如前述,是原告爭執該土地使用證書之真正,亦難 憑採。
⑶被告趙啟顯主張其先人趙伯英、趙陳劍青墳墓占用如附 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土地係有權占有,業已提出訴外人 郭献瑞簽立之讓渡書為憑(本院卷㈠第129-129頁背面 、卷㈡第102頁),且該讓渡書之真正,亦經證人郭献 瑞到庭證稱屬實,是原告爭執該讓渡書之真正,亦難憑 採。
⑷又觀諸系爭萬年佳城管理使用契約書之約定,凡具有台 南市湖南同鄉會之會籍之及其配偶均可享受【有價】使 用萬年佳城之權利,且由承購用戶將價款付與蔣隆達, 並取得買賣契約向同鄉會簽證,此有該管理使用契約書 在卷可稽;再對照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使用人須 遵照萬年佳城管理規則之規定使用之)、讓渡書之內容 ,堪認被告陳天祥陳天煒何忠義之先人確曾向台南 市湖南同鄉會價購系爭墳墓A、B所占有之土地,而該同 鄉會又係受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周吉安之委託所出售( 參見不爭執事項⒉),且證人郭献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後,復簽署讓渡書(收據)予被告趙啟顯之先 人,是堪認系爭墳墓占有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



之土地時確為係有權占有無訛。
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A 、B、C墳墓存在之事實,此一事實已具使人信賴之公示外 觀,故⑴訴外人陳俊於78年1月18日與訴外人郭献瑞、蔣 隆達(即萬年佳城)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證書對原 告有拘束力;⑵訴外人何向寅於78年5月18日與訴外人郭 献瑞、蔣隆達(即萬年佳城)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 證書,對原告亦有拘束力;⑶訴外人趙伯英於79年6月11 日與訴外人郭献瑞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讓渡書,對原告亦有 拘束力:
⑴按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 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 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 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最高 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且以不動 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 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 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 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 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 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 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 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 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 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民事裁判參照)。
⑵查原告為本院年度司執字第9632號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債 權人,於105年3月2日查封系爭土地時,原告以債權人 之身分到場,即知系爭土地上有多門墳墓,且本院拍賣 系爭土地時,亦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查封土地上有雜



草及墳墓多座,應買人請自行查證,上開墳墓權屬及占 有法律關係不明,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點交 。」此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確已明知系爭A 、B、C墳墓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事實,且此占有之事實亦 具使人信賴之公示外觀無訛。
⑶而被告之先人墳墓A、B、C占用系爭土地時係有償占有 ,已如前述,是該占有之權源應類似於租賃關係(因 依當時法令之限制,未具自耕農身分者,並無法取得農 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周吉安或郭献 瑞即出租人於將該土地交付被告先人占有後,被告之先 人或被告即承租人於占有中,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揆諸前開說明之意旨,該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 原告自仍繼續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先人墳墓A、B、 C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並請求被告遷移及返還土 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5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天祥陳天煒何忠義趙啟顯應對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 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 ,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956條固定 有明文。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先人或被告係有權占有如附 圖A、B、C部分所示之土地,且係有償取得之占有權利,自 非惡意占有人,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五、綜上,系爭墳墓A、B、C占有系爭土地時確為有償(有權) 占有,且具有公示之外觀,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自應受該租賃契約所拘束。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956條之規定,請求 :㈠被告陳天祥陳天煒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被告何忠義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墳墓移 除;被告趙啟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 積36平方公尺)之墳墓移除,並均應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陳天祥陳天煒應給付原告68,977元;被告



何忠義應給付原告43,686元;被告趙啟顯應給付原告41,386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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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