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吳思明
被 告 吳順風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之農用耕地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先位之聲明,係代位臺南市政府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將如臺南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坐落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鳳梨、果樹及2座
水塔拆除,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返還臺南市政府,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應以系爭土
地之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300元,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5,600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備位之聲明,係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
臺南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編
號A、B、C部分土地上之鳳梨、果樹及2座水塔拆除,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租賃權
,自應以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之期間係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共6年,每年租額為什木499.4公斤,折繳代金每公斤1元,
是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6元【計算式:1×49
9.4×6=2,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5,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
13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9,1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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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代位請求│ 107年土地公告現值 │ 土地交易價額 │
│號│返還土地面積│(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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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6平方公尺│ 1,300│ 7,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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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46平方公尺│ 1,300│ 59,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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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60平方公尺│ 1,300│ 85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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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92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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