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婉馨
高義欽
被 告 蔡孟宏
蔡連興
蔡連富
羅蔡雲英
黃蔡雲美
黃自強
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自強、黃秀美應就被繼承人黃顏怨、黃伯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應就被繼承人蔡劉罔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列蔡孟宏、羅蔡雲英、蔡連興、蔡連富、黃蔡雲美為本件被 告,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加再所遺留之遺產,予以 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具狀追加黃自強、黃秀美 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106頁),核其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起訴情節均係基於請求 分割訴外人蔡加再所遺如附表一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須合一確定之人即系爭不動產公同 共有人黃自強、黃秀美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按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 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 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 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 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之規 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 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 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仍為公同共有狀 態,被告蔡孟宏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代位被告蔡孟宏請求分割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自得 將被代位人蔡孟宏列為共同被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黃自強、黃秀美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孟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9,387元及利息未清 償,原告已對被告蔡孟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 第11094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原告對被告蔡孟宏確 有債權存在。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蔡加再所有,蔡加再於41年1月1日 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黃顏怨及子女即訴外人蔡雲鳳 、蔡進凱、被告羅蔡雲英、黃蔡雲美,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 ;蔡雲鳳於55年10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母親黃顏怨,黃顏 怨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變更為5分之2;嗣蔡進凱於91 年1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蔡劉罔映、子女即 被告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比 例各為20分之1;蔡劉罔映於94年10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 告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 例各變更為15分之1;黃顏怨於102年6月12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再婚配偶即訴外人黃伯壽、子女即被告羅蔡雲英、黃蔡 雲美、黃自強、黃秀美、孫子即被告蔡孟宏、蔡連興、蔡連 富,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黃伯壽、被告黃自強、黃 秀美各為15分之1,被告羅蔡雲英、黃秀美各變更為15分之4
,被告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各變更為45分之4;黃伯壽 復於104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自強、黃秀美,其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各變更為10分之1。系爭不動 產現由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蔡孟宏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 方式取得財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蔡孟宏至今仍 怠於行使,且被告蔡孟宏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提 起本訴,代位被告蔡孟宏行使其對被繼承人蔡加再之遺產分 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蔡加再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羅蔡雲英、黃蔡雲美陳稱:同意原告本件請求,希望可 將各共有人持分確定出來等語。
㈡被告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黃自強、黃秀美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孟宏積欠原告279,387元之本息未清償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1094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至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2至15頁),且被告 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蔡加再於41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蔡加再之繼承人有配偶黃顏怨、子女即蔡進凱、蔡雲鳳、 被告羅蔡雲英、蔡黃雲美;蔡雲鳳於55年10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母親黃顏怨;蔡進凱於91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蔡劉罔映、子女即被告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 黃顏怨於54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黃伯壽再婚,並於102年6月 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伯壽、子女即被告黃自強、黃 秀美、孫子即被告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被告蔡孟宏、 蔡連興、蔡連富之父親蔡進凱早於黃顏怨死亡,故由被告蔡 孟宏、蔡連興、蔡連富代位繼承);黃伯壽於104年7月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黃自強、黃秀美;上開繼承人 均未有拋棄繼承之情;又黃顏怨、蔡劉罔映、被告羅蔡雲英 、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黃蔡雲美已於92年3月28日就 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蔡加再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 被告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於蔡劉罔映死亡後,尚未就其 等繼承自蔡劉罔映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 記,另被告黃自強、黃秀美於黃顏怨、黃伯壽死亡後,亦尚 未就其等繼承自黃顏怨、黃伯壽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科索引卡查詢證明、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見調字卷第28至37頁、本院卷第8至9頁、第13至22頁 、第24至28頁、第31至67頁、第91頁、第97至105頁、第111 頁、第119至121頁),亦堪認定。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蔡加再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雖 於92年3月28日經辦理繼承登記為蔡加再之繼承人即黃顏怨 、蔡劉罔映、被告羅蔡雲英、蔡孟宏、蔡連興、蔡連富、黃 蔡雲美公同共有,然系爭不動產之原公同共有人蔡劉罔映、 黃顏怨、黃伯壽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死亡,其等之法 定繼承人迄未就分別繼承自蔡劉罔映、黃顏怨、黃伯壽之公 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從處分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從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同時訴請被告黃自強、黃秀美應就被繼承人黃顏怨、黃伯壽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蔡孟宏、蔡連 興、蔡連富應就被繼承人蔡劉罔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合於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應予准許。 ㈣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此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孟宏積欠其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已 如前述,又被告蔡孟宏與其他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
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蔡孟宏本得隨時依法訴請 分割,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被告蔡孟宏確實 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 洵屬有據。
㈤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 法第1138至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蔡加再死亡後,其等繼承人繼承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就蔡加再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應堪認為真實。
㈥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 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 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
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 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被告羅蔡雲英、黃蔡雲美對於原告提 出上開分割方法已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 ),其餘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前揭分割方案,本院 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 ,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尚屬適 當公允,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蔡孟宏訴請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系 爭不動產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 共有。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審酌被告 間之利害關係後,認被告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加再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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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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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安平區 │ 古堡 │ │825 │ │187.8 │4分之1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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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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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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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孟宏 │4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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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蔡雲英 │15分之4 │
├──┼──────┼──────┤
│ 3 │蔡連興 │45分之4 │
├──┼──────┼──────┤
│ 4 │蔡連富 │45分之4 │
├──┼──────┼──────┤
│ 5 │黃蔡雲美 │15分之4 │
├──┼──────┼──────┤
│ 6 │黃自強 │10分之1 │
├──┼──────┼──────┤
│ 7 │黃秀美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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