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7年度,9號
TPBA,107,訴更一,9,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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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107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郭思吟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婕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幸梅
 王玉嫻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4年6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9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研究費新臺幣(下同)14,526,745,157元,其中列報向美 商Analog Device Inc.(下稱ADI公司或ADI)於96年收購手 機晶片事業部(下稱系爭收購案)專利技術(3,243,480,00 0元)之攤折數計648,696,000元、系爭收購案商譽(6,817, 211,133元)之攤折數計1,363,442,227元。被告初查,就其 中專利技術攤折數648,696,000元,以系爭收購案專門技術 讓與件數共計236件,其中113件並未申請或取得專利權,與 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96條規定未合,故否准認列以件數比例計算非法令定義 無形資產之專門技術攤提數310,604,441元(3,243,480,000 元×113÷236÷5);並就商譽攤折數1,363,442,227元,除 其中商標部分已登記商標權者價值840,000美元、矽智財中 已取得著作權者價值5,010,000美元,核計該部分攤提數為 37,948,716元[(840,000美元+5,010,000美元)×匯率32.4 348÷5]准予認列外,其餘部分1,325,493,511元,亦認與所 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未合,而否准認列,核 定研究費為12,890,647,205元,應補稅額195,000,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年3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1030005246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 理由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16 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關於剔除商譽攤折額1,325,493,511元部分均撤銷,並駁 回原告其餘之訴(即剔除專門技術攤折額310,604,441元部 分)。被告不服,乃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原 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經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72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剔除商譽攤折額(1,32 5,493,511元)部分均撤銷。
⒉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原告主張: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下稱100年12月份決議),原告取得ADI公司之手機晶片事 業部之收購成本係屬真實、必要且合理;復依財政部107年3 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604699410號函(下稱107年3月函)釋 意旨,原告收購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之業務已提示相關證 明文件,無任何不得認列商譽之情形,是原告收購ADI公司 手機晶片事業部所生之商譽,依法即應容許攤折。原告以現 金310,182,000美元(約為新臺幣10,060,691,000元)出價 取得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相關有形及無形資產,其收購 價格係屬真實、必要且合理,是原告對於本件併購之收購成 本,實已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份決議,就收購成本善盡 其舉證之責:
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份決議雖認應由納稅義務人就收 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負舉證之責,卻未提出具體之 判斷標準;然在非屬關係人交易之場合,收購成本實取決 交易當時買賣雙方之議價能力,及對於系爭財產價值之主 觀認定,是不宜課納稅義務人予過重之舉證責任,以避免 課稅過度干預買賣雙方之商業決策,進而與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原則相違。財政部107年3月函釋明文揭示,如企業



收購他公司之業務時已提示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併購成 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之證明文件者,即無前揭函文 所稱不得認列商譽之情形,自得認列商譽。
⒉原告收購ADI公司手機晶片之業務,因ADI公司實非原告關 係人,是原告與ADI公司於交易價格之議定,即無因控制 從屬關係而有不合常規交易之情事;又原告並無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3號「企業合併」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 企業合併及具控制之投資」之會計處理規定(下稱財務會 計處理規定)而不得認列商譽之情形,亦無以虛偽法律形 式製造商譽而不當規避租稅義務之行為,並已提示相關證 明文件(詳後述)。謹就本件原告收購成本之真實性及所 提示之證明文件說明之:
⑴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原告已因ADI公司與台積電公司 以及諸多手機設備材料商原有良好之合作關係,而能預 期在不同之生產產品獲得一定之市占率或直接取得廠商 (客戶)訂單,是原告即能藉由取得系爭資產而預期產 生未來經濟效益,此即為原告收購ADI公司手機晶片事 業部之合理商業目的。
⑵收購成本之真實性:依財政部107年3月函釋之意旨,採 1階段合併者,應以合併時所支付現金或股份對價之價 值為併購成本。原告人購買ADI手機晶片事業部,以3次 付款,含實際支付金額248,146,600美元以及20%扣繳稅 款共計62,636,400美元。其中,扣繳稅款折合新臺幣為 2,012,138,227元,此筆稅款已依法繳納,有原告所提 示稅額繳款書可稽,足見原告亦已支付此筆價金。而原 告匯款電文傳真影本所載之匯款金額為248,147,850美 元,扣除支付予託管機構手續費2,250元後,即為原告 實際支付之價金248,145,600美元。 ⑶就本件原告出價取得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收購成本 之真實性而論,依原告98年度之財務報告可知,原告係 以現金310,182,000美元(約為新臺幣10,060,691,000 元)出價取得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相關有形及無形 資產。據此,足見原告收購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之 收購價格係屬真實,殆無疑義,原告亦已提出符合財政 部107年3月函釋所稱之對價支付證明。
⑷就本件收購成本是否必要乙節,原告原係以光碟機晶片 設計為主,其收購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後,即得直 接擴展從事手機無線通訊產品等相關業務,其取得ADI 公司在TD-SCDMA之所有技術及授權,相較於自行重新研 發而打入手機無線通訊事業之市場,毋寧為對於公司投



資人成本最小、最迅速、最有效與最有利之支出。又依 併購當時報載可知,亦有分析師表示「原告此次併購交 易之收購金額不到這個產品線兩年的收入」,而認原告 係以少許代價即實現其從EDGE到3G之策略佈局。自一與 原告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觀,此一併購交易係屬對原 告有所助益之「划算」交易,是其收購成本支出之必要 ,自可得證。
⑸再就本件收購成本之合理性而論,由ADI公司與相關業 者進行合作之內容觀之,其本具有良好之客戶關係及市 場占有率,並有助於原告對於新市場之開發,得利用其 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對其現有經營產生綜效,而對原告 產生未來經濟效益,著眼於此,其收購成本應屬合理。 ⑹原告於收購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前,已委請外部獨 立單位花旗集團所作成之鑑價分析評估其營收狀況。另 依原告所提出之花旗投資報告所述:ADI公司之核心業 務成長良好,並有營收成長被低估之情形。據此,足見 原告已依財政部107年3月函釋意旨提出獨立專家出具之 被併購公司價值評估報告或實地查核報告。
⒋次查,就原告收購ADI公司之手機晶片事業部門所取得資 產之價值評估,本件評估意見書參酌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 員會(FASB, 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 於2001年發佈的SAFS 141 appendix A之分類,包含專利 技術、矽智財、商標權、客戶關係、軟體工具及整合團隊 等6項無形資產,並針對此6項無形資產逐項評價,且於評 價時依據各項無形資產不同之性質適用不同之評價方法。 足見原告所收購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其公平價值之 證明亦已符合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份決議及財政 部107年3月函釋之要求。
㈡依財政部107年3月函釋意旨,原告收購ADI公司手機晶片事 業之業務已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亦無任何不得認列商譽之情 形,是原告收購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所生之商譽,依法 即應容許攤折;被告針對原告所提出各項證明商譽存在之證 明文件未予審認,已違反財政部107年3月函釋甚明: ⒈依107年3月函釋意旨,企業收購他公司之業務時已提示併 購之合理商業目的、併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之 證明文件者,即無該函釋所稱不得認列商譽之情形,而得 核實認列商譽。
⒉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意旨,企業因「併購」所生之商 譽,得於15年內攤折;又依同法第4條第2款規定,併購態 樣有合併、收購及分割三種,故倘公司因與他公司進行合



併、收購或分割而產生商譽時,依同法第35條規定即應容 許攤折。再依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20條,及第36條第1項 規定意旨,公開發行公司依法應申報之財務報告等文件, 均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所提出之財務報告等文件 依法應於一定期間內公告並申報,而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監管。原告為上市公司,其 併購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後於財報中認列商譽,其每 年所提出之財務報告經金管會證期局監督後,其內容均未 遭質疑。惟被告遽以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無形資產鑑價報告 無法證明收購當時之公平價值云云。姑不論鑑價報告之評 估必須以併購雙方所提出之財務資訊及假設為依據,乃鑑 價實務之常態,原告為上市公司受金管會監督,所提之財 務報表未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或其他相關法令,是作為無形 資產鑑價之資料亦應無可質疑之處,被告並非財務報表審 查之主管機關,竟對於被告所提供進行鑑價之資料,越俎 代庖地加以質疑,並進而質疑無形資產鑑價報告之證明力 者,絕非可採。
⒊依原告所提出商譽核認檢核表(商譽認列年度:97年度至 101年度、併購型態:現金收購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 可知,原告均已提出符合財政部107年3月函釋之證明文件 ,應得依法認列商譽。蓋依財政部107年3月函釋之參照說 明內容可知,本次訂定審認商譽之應檢附文件及發布「商 譽核認檢核表」,其目的在逐項檢視訂定具體、明確且必 要性之文件,刪除非直接或易造成爭議項目,消弭爭議並 減輕徵納雙方作業負擔。被告自應依循該函釋意旨,僅要 求原告提供本函所規定「具體、明確且必要性」之文件, 不應再要求提供「非直接或亦造成爭議項目」之文件,否 則難謂與財政部107年3月函釋之意旨無違。 ㈢原告經由其主要營業(即:IC設計)行為,與其因併購所取 得之可辨認資產(專利技術、電腦軟體、非專利技術、資料 庫及營業祕密等)能產生綜效者,係具有科技基礎或是技術 相關之無形資產,而非電腦設備等固定資產。是原告雖僅收 購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之無形資產而由原告各海外子公 司就近收購其有形資產者,並不影響原告利用因併購而取得 之無形資產進行營業行為,亦不影響現金流量或其他經濟利 益之產出:
⒈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 函(下稱會研會97年函)釋意旨,於認定一公司取得他公 司之資產組合是否屬於「事業」時,固須判斷該資產組合



是否具有「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三要件,惟 關於三者間之關係,該函已明確闡釋,如市場參與者取得 該事業時,能與其原本事業之處理程序過程整合即可,該 取得之事業「不必」包括賣方經營事業之「所有投入或處 理程序」。
⒉原告以現金310,182,000美元(約為新臺幣10,060,691,00 0元)出價取得ADI公司無線通訊晶片事業部門,此有原告 98年度之財務報告可稽。次就原告出價取得之資產而言, 依原告於併購時委由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作成 之無形資產價值評估意見書所載,原告經由此項交易所取 得之無形資產包括技術相關之專利技術(包括專利、申請 中專利及技術)、矽智財、行銷相關之商標權、客戶相關 之客戶關係及創作相關之軟體工具及整合團隊等,是原告 係經由此項收購取得ADI公司無線通訊晶片事業部之無形 資產。又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之海外有形資產係由原 告各海外子公司承受,其買賣價金亦係由海外子公司支付 ,此有原告各海外子公司(美國、英國、丹麥、愛爾蘭、 中國、韓國及新加坡等子公司)承受資產明細影本及原告 各海外子公司入帳傳票影本,與原告各海外子公司付款資 料影本可稽,足證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之無形資產及 有形資產係分別由原告及其海外子公司承受屬實。 ⒊本件收購之主體包括原告與其海外子公司,關於發回判決 以「原告僅收購無形資產而未投入有形資產,如何產出現 金流量或其他經濟利益」之說明如下:由於原告所處之半 導體產業及所從事之IC設計業屬一種知識經濟產業,對於 原告而言最重要之資產,應係具有科技基礎或是技術相關 之無形資產,如專利技術、電腦軟體、非專利技術、資料 庫及營業祕密等。原告經由主要營業(即IC設計)行為, 與其因併購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專利技術、電腦軟體、 非專利技術、資料庫及營業祕密等)能產生綜效者,係具 有科技基礎或是技術相關之無形資產,而非電腦設備等固 定資產;亦即,原告因併購而獲得取得之商譽(獲得超額 盈餘之能力)自係源自於其所收購之無形資產,而非源自 於固定資產。反之,設若原告係屬利用方法生產以提供銷 售之製造業時,能使原告經由其營業行為而產生綜效之可 辨認資產應係固定資產等生財設備,故原告因併購取得之 商譽應係源自於其所收購之固定資產。
⒋依會研會97年函釋意旨,如市場參與者取得該事業時,能 與其原本事業之處理程序過程整合即可,該取得之事業「 不必」包括賣方經營事業之「所有投入或處理程序」,據



此,縱原告僅取得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之無形資產而 未由其子公司取得有形資產者,只要原告取得ADI公司手 機晶片事業部之無形資產時,能與其原本事業之處理程序 過程整合者即可。申言之,倘原告將因併購而取得之相關 專利技術、電腦軟體、非專利技術、資料庫及營業祕密等 經濟資源,利用原告原有之固定資產如電腦進行處理程序 ,與利用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之有形資產等進行處理 程序,其效果並無二致時,則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之 有形資產即不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會研會97年函釋意旨, 即非原告所必須取得之「投入或處理程序」。
⒌依原告各海外子公司承受資產明細內容可知,原告海外子 公司所承受之有形資產,均屬電腦資訊設備或辦公室設備 等,並非原告將系爭屬於經濟資源投入處理程序所不可缺 少之設備。據此,原告雖僅收購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 之無形資產而由原告各海外子公司就近收購其有形資產者 ,並不影響原告利用因併購而取得之無形資產進行營業( 即IC設計)行為,亦不影響現金流量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產 出。
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於經原告併購前,即為一可獨立於 其他營業部門,自行從事手機晶片之研發、製造、市場行銷 及銷售等活動之營業部門,而屬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營業部 門,符合會研會97年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103年1月決議)關於「事業」 之定義:
⒈依會研會97年函釋,事業係指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 合,其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而依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月決議意旨,如一公司所購入者係具 有「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者,即屬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97年函釋所稱客觀上能進行投入、處理程序 及產出之事業。
⒉依據原告收購之ADI公司之手機晶片事業部門之相關財務 資料所示,可知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係屬一具有完整 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
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之營業收入主要來自於產品之 銷貨收入(Product sales),而其費用則包含工程費 用(Engineering)、行銷費用(Marketing)、銷售費 用(Selling expense)及行政管理費用(G&A)及營業 費用(Operating expense),此有ADI公司手機晶片事 業部併購前之損益表可稽,足見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 部有獨立於該公司其他部門之銷售與管理功能。



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於每季均會盤點其產品存貨, 此有其2006年第4季至2007年第2季之存貨明細表可稽, 亦足見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有獨立之產銷功能。 ⑶依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之費用分攤明細表內容可知 ,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須分攤總公司之工程費用、 行政管理費用以及其他營業費用,亦足見ADI公司手機 晶片事業部係於經原告併購前,即為一可獨立於其他營 業部門,否則其無法分攤總公司之相關費用。
⑷依據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委請外部獨立單位花旗集 團所作成之鑑價分析(下稱花旗鑑價資料),可知該部 門之損益得獨立於ADI公司計算,而屬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決議所稱之「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 ⑸依據花旗集團投資研究機構(Citigroup Investment Research)對外發布產業研究報告(Equity Research )第5頁所示之ADI公司部門別每季歷史及預測財務資訊 匯總表(下稱花旗投資報告)可知,手機晶片事業部( Wireless Handset Chipest)之營收(revenue)得獨 立於其他產品部門之營收計算,自屬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決議所稱之「特定營業部門」。
⑹依據原告委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作成之財稅盡 職調查報告(Financial and Tax Due Dilienence Review),可知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有獨立於ADI公 司之銷售、研發、管理功能,而屬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決議所稱之「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 ⒊依發回判決意旨,被收購之資產組合如於被收購前具有「 事業」之屬性者,則被收購後能與收購公司原有投入或處 理程序相結合,而能繼續提供產出者,亦足以證明商譽依 舊存在。據此,ADI手機晶片事業部於被原告收購前,其 營收均得獨立於其他部門之營收計算,亦須分攤總公司之 工程費用、行政管理費用以及其他營業費用,足見ADI手 機晶片事業部於原告併購前即具有「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 理程序」之完全能力,自屬能繼續提供產出之「事業」。 ⒋一公司進行併購,其主要目的和中心任務乃係使合併後的 兩個部門能夠創造更大的價值財富目的。原告收購ADI公 司手機晶片事業部前,本即有無線通訊產品事業部從事相 關業務之經營,該部門就無線通訊事業具有完整之產銷功 能,於收購同樣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ADI公司手機晶片事 業部之後,即應將原告之無線通訊事業部及收購取得之 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之所有經濟資源與制度進行整合 ,否則將導致原告同時擁有兩個無線通訊事業部門,不符



原告經營需求及商業實務。據此,足見被告主張「原告係 將ADI公司之ISO制度導入其制度系統中,並未『獨立存在 』於其收購承受之手機晶片事業部中,從而該部門自始即 無『獨立』之處理程序,尚不符合會計基金會97年函釋所 稱之『處理程序』」云云,以ADI公司之ISO制度導入原告 之制度系統中,仍應「獨立存在」於其收購承受之手機晶 片事業部中者,亦有違誤,即非可採。
⒌況該ISO制度本係獨立存在於併購前之手機晶片事業部中 ,惟原告於併購ADI手機晶片事業部後,即應與原告之無 線通訊事業部原有制度進行整合,否則,如原告進行收購 後,ADI手機晶片事業部之ISO制度與原告既有之制度均各 自獨立運作不為整合,如何達成併購之綜效。是被告以原 告將該ISO制度導入其制度系統中,逕認定該ISO制度並未 「獨立存在」於其收購之手機晶片事業部中者,係屬誤解 ,顯不可採。又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既然有其個別產 品得增加該部門之營收,且該部門之營收並能獨立於ADI 公司計算,足見ADI公司手機晶片事業部具有產生營收之 能力,自具有獨立存在於其他部門之處理程序。 ㈤被告僅以原告所收購之ADI手機晶片事業部實係分屬於ADI公 司及其海外子公司等數公司之資產組合,並非僅屬於單一 ADI公司內之其中一個手機晶片事業部門,遂認定原告於多 家公司共同收購多家公司組成之「事業」部份資產時,各公 司取其所需之資產者,並非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事業,即否 准本件商譽之認列者,顯然違反會研會106年4月11日(107 )基秘字第0000000109號函(下稱107年函)之意旨,難謂 無違反其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義務:
⒈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原則 上即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據實記載;倘於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 定記載與相關稅法規定所有不符時,其帳載事項始須依相 關稅法規定加以調整之;反之,如兩者並無不同,自應以 會計準則公報之記載為準。又依會研會107年函意旨可知 ,仍應檢視交易相關文件後得判斷該公司是否取得對於事 業之控制,而適用第25號公報所規定之購買法處理並計算 商譽。
⒉關於公司進行併購所產生商譽應如何計算及認定,所得稅 法、查核準則及相關法令均無特別規定,是依查核準則第 2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應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及其 對於第25號公報之相關解釋函處理之。是公司收購他公司 之事業,若符合會研會97年函對於「事業」之定義,自得



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計算收購所生之商譽而予核 實認列,並依法攤銷。又依107年函意旨可知,一公司及 其子公司共同取得他公司及其子公司之一事業部門時,應 依交易實質及經濟事實作上述判斷。
⒊蓋原告前向會研會申請解釋:關於A公司及其子公司共同 取得B公司及其子公司之一部門,雖該部門分屬不同國家 、不同公司,被收購標的是否屬於會研會97年函所定義之 事業,而得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 法之會計」認列商譽之問題,依會研會107年函回覆意旨 ,如依該公司所編製之個體財務報表以觀,於檢視交易相 關文件後得判斷該公司係取得對於事業之控制者,即應適 用第25號公報所規定之購買法處理並計算商譽,且A公司 應依交易實質及經濟事實作上述判斷,B公司之事業部門 雖由不同國家之不同公司組成,亦可能為會研會97年函所 稱之事業,自不得逕以一公司與其子公司「共同收購」他 公司之一事業部門即否准適用第25號公報認列商譽云云。四、被告主張:
㈠稽徵機關對於收購「事業」之公司申報商譽攤折事件,必須 查明其係收購另一公司所屬符合「投入」、「處理程序」及 「產出」三要素之單一完整「事業」,且保有及使用該具有 完整產銷功能之事業,始能認定被收購事業的商譽於其脫離 母企業後依舊存在,而得由收購之公司認列攤折: ⒈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5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目規定可知,商譽係公司進行併購時所可能從對方 一併取得的無形資產,而併購包括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 割,分割則包括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 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 足見商譽的取得雖不限於公司合併之情形,尚及於公司將 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分割之情形,惟既謂「得獨立營運」 ,則該分割之一部,需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 ,而具完整產銷功能。再依公報第25號規定可知,商譽為 企業於事業合併中所取得由其他資產所生而無法個別辨認 及單獨認列之具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所謂企業合併係指 一個公司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 個體,且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 易,收購則係指購買法下,一公司(收購公司)以發行證 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等方式取得他公 司(被收購公司)股權之交易,足見行為時公報第25號定 義之「企業合併」,相當於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 、第4款定義的「公司合併、收購」,包括「參與合併之



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 權利義務;或參與合併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 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及一個公司收購他公司 的股權而取得對該公司的控制能力等情形。
⒉另依會研會97年函,將公報第25號(包含商譽之認列)擴 及適用於「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所謂事業係指 一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其組成包括有能力提供 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相當於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條 第6款所定公司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分割之情形,固未 規定必須將該事業之負債連同資產一併收購,始得適用公 報第25號,但商譽原係企業內部因經營管理、服務或產品 品質等與可辨認資產結合所產生之綜效(綜合效能),故 商譽之存在具有與企業之不可分性,是須由一個公司以購 買法取得一個以上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 ,或收購另一公司所屬符合上述「投入」、「處理程序」 及「產出」三要素之單一完整「事業」,該企業或事業內 部之商譽始能隨收購行為一併移轉由收購之公司承受,而 由收購之公司依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 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列為商譽價值,逐 年予以攤折。
⒊再者會研會97年函所定企業合併之「事業」,其必要組成 為有能力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如有商譽,亦僅能 依附於該等投入及處理程序而存在,蓋商譽具有無法獨立 於其他資產或資產組合而自行產生現金流量,需與其他可 辨認資產併同使用,始能產生經濟效益之特性。亦即商譽 資產之本質原即無從脫離與其共同產生現金流量之其他資 產(或投入及處理程序)而可於收購公司之帳上單獨認列 。從而,如由數企業共同收購一「事業」,而各自取得該 「事業」之特定部分,或由數企業共同收購數企業之特定 部分資產,而各自取得數企業之特定部分資產,且各該特 定部分資產不符合「事業」組成之3要素,客觀上乃欠缺 「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之完全能力,均不符合會 研會97年3月10日函關於收購「事業」之定義,亦無法產 生綜合效能,自不得依公報第25號列報攤提「商譽」。且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月份決議意旨,一公司所購買者 ,如僅屬多數資產之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 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 出,即不符合會研會97年函所稱「事業」之定義,不得認 列商譽。
⒋因商譽之特性,通常依存於企業,具有「與企業不可分」



之特質,故本質上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 一併購買,方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至會研會97年函固規 定公司如收購僅屬企業一部分之「事業」者,亦適用公報 第25號,惟並非漫無限制,細繹該函釋對「事業」所為定 義,可知公司收購之「事業」,必須能獨立於母企業外而 自我具有商譽,即其不僅應具有資產之有形價值,且須能 使一般人產生其係「獨立企業體」,而非僅屬母企業內部 某一部門之印象者,其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 公平價值部分,始得依公報第25號列為商譽。且「事業」 於脫離母公司前,係使用與母企業相同之人事制度、獎金 制度、處理程序(例如進出貨及運輸流程設計),顧客亦 多係基於對母企業長年經營而建立之信譽,而購買該「事 業」為母企業生產之產品,惟該「事業」脫離母企業而單 獨營運時,因人員減少、資金縮水、商品流量變小,難以 適用原來之制度,且因規模變小(例如由全球性企業中脫 離,變成地方性之單位),進、出貨時議價之籌碼降低, 復無法使用母公司已建立口碑之品牌銷售產品,故於脫離 母公司後,未必具有同等獲利能力。
㈡原告之收購行為,既不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所規範 「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要件,則原告僅係收購ADI之 無形資產,其收購之資產組合,非但不屬具備「投入」、「 處理程序」及「產出」等3要素之單一完整「活動及資產組 合」,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該等跨公司或國際的資產具有「提 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之完全能力,自不符合會研會97 年函所稱「事業」之定義,自不得依行為時第25號公報列報 攤提商譽:
⒈於母子公司共同收購另一母子公司之數特定部分資產時, 該等資產仍須原來即集結成為「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 組合」,並具備「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理程序」之完全能 力,始能稱之為「事業」,而於被收購時,連同其內部可 能存在的商譽一併移轉給收購公司;且該共同收購之母子 公司必須維持使用該具有完整產銷功能之事業,始能證明 原有商譽繼續存在,而得依會研會97年函適用公報第25號 ,於其合併財務報表認列商譽攤折。
⒉蓋如果將該事業的組成資產拆開分別與收購公司其他資產 結合使用,縱使有「產出」,已非被收購事業之產出,自 無法證明該事業之綜效(商譽)繼續存在,即無從於其合 併財務報表認列商譽攤折。至於會研會97年函雖謂「如由 市場參與者取得一事業且能繼續提供產出,例如與其原本 事業之投入及處理過程整合,則該取得之事業不必包括賣



方經營事業之所有投入或處理程序」,並不排除市場參與 者取得之事業與其原本事業之投入及處理過程整合,而繼 續提供產出,然其前提仍須該市場參與者取得之「事業」 能繼續提供產出,亦即收購取得之資產組合,在與收購公 司既有之資產「整合」以前,仍需具有「事業」之屬性; 若收購之資產組合在購入時尚欠缺「提供產出之投入及處 理程序」之完全能力,即使其在購入後,能與收購公司既 有之資產「整合」而能提供產出,仍然不符合會研會97年 函對於「事業」之定義,蓋其係整合產生收購公司自己的 事業,並非自始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依據原告與ADI公司及其子公司所簽訂買賣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記載之雙方當事人,賣方包括ADI公司及其 海外9家子公司(包括Analog荷蘭公司、Analog丹麥公司 、Analog英格蘭公司、Analog印度公司、Analog香港公司 、Analog韓國公司、Analog上海公司、Analog中國公司及 Analog臺灣公司),顯見原告收購之所謂ADI公司手機晶 片事業部,係分屬於ADI公司及其海外子公司之資產組合 ,而非僅ADI公司內之其中一個手機晶片事業部門。而買 方為原告或其於交易完成前至少5個營業日以書面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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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