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223號
TPBA,107,訴,223,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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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3號
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市私立比利馬文理短期補習班
代 表 人 楊宗翰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思德
林岳璋
陳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
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府訴三字第106002136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領有被告核發 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北市補習班證字第4787號, 核准科目為國文、英語、數學、自然、社會,班舍面積106. 34平方公尺)。被告派員於民國106年1月4日12時40分許至1 3時40分許至上址稽查,查認原告招收國小學童並提供學童 於上課前在教室內從事作業輔導服務業務(寫功課及課業輔 導),且現場擺放牙膏、牙刷及漱口杯等非屬短期補習教學 必要設施等情,乃當場拍照,並製作被告106年度短期補習 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下稱系爭抽查紀錄表)。嗣審 認原告未經設立許可,擅自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違 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76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 等規定,以106年1月6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038820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公布其 姓名,並命應停止辦理,妥善處理學生權益,於106年2月6 日前回報處理情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定原告「招收國小學童並提供學童於上課前在教室 內從事作業輔導服務業務(寫功課及課業輔導),涉及經 營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之情事」,係屬合法行為,不應



裁罰:
被告曾於104年7月17日以北市教終字第10437111900號函 通知臺北市各私立短期補習班不得違規經營幼兒園及兒童 課後照顧中心業務,依該函說明第四點之內容清楚可知, 在課業輔導行為乙節,必短期補習班從事「非核准科目課 業輔導行為」,行政機關方得據以認定短期補習班違規經 營兒童課後照顧中心業務。然原告之核准科目為國文、英 語、數學、自然、社會等,而原告班內老師在上課前對學 童進行之課業輔導之科目,均在核准科目範圍內,故原處 分所持理由,與其上開函釋不符,容屬違法,應予撤銷。(二)被告認定原告未經設立許可,擅自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業務,違反兒少法第76條規定,並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對 原告裁罰,有構成要件不符及濫用權力為行政處分等情: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已清楚定義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主要內容為提供「生 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而原告受 被告稽查結果,全無「設廚房火源烹煮食物」、「常態性 代訂供應全體學員餐食點心」、「設寢室寢具供全體學員 午睡」、「從事非核准科目課業輔導行為」、「以課輔安 親班等非核准立案班名對外招生」、「舉辦校外教學等非 核准科目之教學活動」等情事。而被告於106年1月4日至 原告班內稽查時,在「非屬補習班業務」之主要查核項目 即「□休憩午睡□主動提供餐食點心□提供幼兒教保服務 □非核准科目課業輔導□非核准科目戶外教學」等項目, 均查無違規情事,卻僅以「□其他」一項(即上課前寫功 課及作業輔導)即率然認定原告違法,則被告所為之原處 分難謂無濫用權力,應予撤銷。
(三)被告之行政行為,有違行政法「誠信原則」及「有利不利 一律注意」原則:
1.被告於106年初,對原告進行稽查,並且在「非屬補習班 業務」之主要查核項目即「□休憩午睡□主動提供餐食點 心□提供幼兒教保服務□非核准科目課業輔導□非核准科 目戶外教學」等項目,均查無違規情事之下,僅以「□其 他」一項(即上課前寫功課及作業輔導)即率然認定原告 違法。準此,被告之行政行為,難謂符合誠實信用之方法 ,對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保護亦有欠缺,實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條之規定。
2.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26條明文 規定「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依補習班之性質及學生之 需求及狀況,適時提供必要輔導措施」,而原告班內老師



在「上課前」於教室內從事作業輔導,當然屬於合法有據 之「必要輔導措施」。此對原告有利之法令規定,卻不見 被告予以注意,則被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性質上屬於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3條中規定之短期補 習教育,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8條規定,自不 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依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提及,補習班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非補習班之服務 及事項,例如幼兒園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應依各 相關法規辦理。
(二)被告106年1月4日13時40分執行補習班班務行政抽查時, 查獲原告提供國小學童於教室內從事作業輔導服務業務( 寫功課、課業輔導),又被告稽查員亦於現場查獲該班備 有牙膏、牙刷及漱口杯等非屬短期補習班教學之必要設施 並拍照存證。故本件被告依現場稽查之情況,確有於非上 課時間學生集體書寫作業,老師批閱並指導學生學校作業 (包含英文、國語等)之事實;且現場另查有牙膏、牙刷 及漱口杯等非屬補習班之必要用品。
(三)被告基於管理權責、維護家長權益及兒童身心發展之最佳 利益,避免業者遊走法律邊緣,辦理非其核准主體得辦理 之服務,以原處分處以原告6萬元整罰鍰、公布姓名並命 其停止辦理處分,於法尚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兒少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臺北市政府10 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兒少法中 有關臺北巿政府權限事項,自101年3月21日起委任被告( 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4頁)。準此,關於本件處罰時, 被告屬有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兒少法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 施;其權責劃分如下:……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 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



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 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 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 措施:……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同法第76條 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 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第2項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 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 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第3項)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 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通報、資訊蒐集、查 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6條或第8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 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 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三)又按行為時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規定:「補習及進修 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 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同法第3條 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 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 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 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同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 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 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 、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 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 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 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 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四)復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訂定之。」同準則第38條規定:「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 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 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施, 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 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
(五)再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 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7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 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 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 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二、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以下簡稱課後照顧班):指由公、私立國民 小學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班級。三、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課後照顧中心)指由鄉(鎮、市 、區)公所、私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或團體設立,辦 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機構。」
(六)另按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上 開裁罰基準,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少法事件,為建立 執法公平性與公信力,並就違反兒少法第76條之事件,斟 酌行為次數等情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屬細節性、技術性 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母法意旨,其規定尚屬明確,亦無 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尚無不合。
(七)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設立之「臺北市私立比利馬文理短期補習班」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領有被告核發之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北市補習班證字第4787號, 核准科目為國文、英語、數學、自然、社會,班舍面積10 6.34平方公尺),此有被告北市補習班證字第4787號短期 補習班立案證書於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4頁)。其 性質上屬於「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3條中規定之短期補 習教育,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8條規定, 自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
2.次查:被告派員於106年1月4日12時40分許至13時40分許 至上址稽查,查認原告招收國小學童並提供學童於上課前 在教室內從事作業輔導服務業務(寫功課及課業輔導), 且現場擺放牙膏、牙刷及漱口杯等非屬短期補習教學必要



設施等情,乃當場拍照,並製作系爭抽查紀錄表,此有現 場採證照片及系爭抽查紀錄表於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09頁至第218頁)。
3.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未經設立許可,擅自從事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業務,違反兒少法第7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05條 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如附表),以原處分處原 告6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姓名,並命應停止辦理,妥善處理 學生權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八)原告雖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招收國小學童並提供學童於 上課前在教室內從事作業輔導服務業務(寫功課及課業輔 導),涉及經營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之情事」,係屬合 法行為,不應裁罰;又被告認定原告未經設立許可,擅自 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違反兒少法第76條規定,並 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對原告裁罰,有構成要件不符及濫用 權力為行政處分云云。惟查:
1.依上開兒少法第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係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 提供之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 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 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又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3條並明定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係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 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 務,合先敘明。
2.經查:依教育部103年12月18日研商健全短期補習班、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幼兒園管理業務會議決議第1點略 以:「如該短期補習班提供之服務項目尚涉及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中心或幼兒園服務項目,以其似涉及未經許可而辦 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業務、未經許可即對幼兒進行幼 兒園教保服務,而有違各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例如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5條、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第47條等)宜併請審酌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見本 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被告前以103年1月10日北市教 社字第10310029500號函轉知臺北市各補習班,上開準則 業經教育部103年1月3日臺教社(一)字第1020192385E號 令訂定發布實施,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不得違反相關規定(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再以104年7月17日北市教 終字第10437111900號函「主旨:為維護學齡前幼兒及國 小學童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補習班不得違規經營幼兒園 及兒童課後照顧中心業務,違者將依各相關法令規定裁處



……說明:……四、本局稽查短期補習班違規經營幼兒園 及兒童課後照顧中心業務認定原則列舉如下:……(二) 違規經營兒童課後照顧中心業務:設廚房火源烹煮食物或 常態性代訂供應全體學員餐食點心、設寢室寢具供全體學 員午睡、從事非核准科目課業輔導行為、以課輔安親班等 非核准立案班名對外招生及舉辦校外教學等非核准科目之 教學活動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 。亦即,被告以上開函文再次重申為維護學齡前幼兒及國 小學童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補習班不得違規經營幼兒園 及兒童課後照顧中心業務;且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立法 意旨,補習教育係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供核准科目之 教學,是補習教育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有別。而原告身為 從事補習教育之業者,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兒少法等相 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並予遵循。
3.次查:系爭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檢查日期:106 年1月4日12時40分13時40分……班名○○補習班……核准 科目國、英、數、自然、社會……招收對象□6歲以下國 小國中……檢查項目……十一、招生廣告及課表……□以 安親.課輔.幼兒園名義招生未備課表□其他……十六、非 屬補習班業務Ⅴ不符查核情形……□休憩午睡□主動提供 餐食點心□提供幼兒教保服務□非核准科目課業輔導□非 核准科目戶外教學其他上課英文寫功課作業輔導……」等 語,此有經原告代表人簽名之系爭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 照片等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8頁)。復 據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8頁)顯示,現 場設置2間教室,多數學生已在教室內書寫學校作業;又 教室內各有一位老師,老師在教室前面批閱在校學生之作 業,且座位旁邊擺放數本學生之家庭作業;另置物櫃內並 置有牙膏、牙刷及漱口杯等學童潔牙用具等畫面,故原告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之事實,堪 予認定,且原告係從事補習教育之業務,對經營補習教育 之相關法令,亦難諉為不知,其本件違章主觀上難辭過失 之責。
4.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未經設立許可,擅自從事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業務,違反兒少法第7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05條 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如附表),以原處分處原 告法定最低度之6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姓名,並命應停止辦 理,妥善處理學生權益;本院核認原處分業已考量法律目 的及個案實際情狀而作適當決定,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所定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等比



例原則;又被告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 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 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 事。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九)原告又主張:被告之行政行為,有違行政法「誠信原則」 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惟查: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針對其如何作成原處分?其調查證據及程序為 何?曾在訴願程序中以106年4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33 07300號陳明略以:「……說明:……三、……(三)… …稽查,現場設置2間教室,多數學生已在教室內書寫學 校作業。教室內各有一位老師,老師在教室前面批閱核校 學生之作業,且座位旁邊擺放數本學生之家庭作業……( 五)……當下雖未查獲學生用餐或刷牙之情事,惟牙刷牙 杯係飯後口腔清潔之用品,且學生中午12時放學後旋即至 補習班上課或作息……認定該班涉有生活照顧之事實…… (六)……因楊君在該班現場協助稽查……本局亦充分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因當場未能提供課表核對現場學生 之上課或作息狀況……並請其限期提供課表……經比對課 表上載示之資訊及106年1月4日稽查現場狀況(學校課業 指導),本局足以判斷及認定該班違規經營課後照顧服務 業務……。」等語(見訴願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106年7 月5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6077300號函陳明略以:「……說 明:……三、……(一)……本局於106年1月4日至該班 ……稽查……當下在非上課時段進行學校作業指導,所提 供之服務已涉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二)……經 比對訴願人所陳及所附之相片與本局106年1月4日當日所 拍攝之相片,其所提供之相片明顯非本局當日所拍攝之畫 面……且本局當日稽查之現場情形為該班2間教室皆有老 師於教室前面檢查並訂正學生學校不同科目作業,明顯從 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之學校作業輔導。(三)……針 對該班於現場放置學生牙刷牙杯等非屬補習班之必要用品 ,其為本案本局採證之一,而非唯一的判斷依據……。」 等語(見訴願卷第65頁),亦有原告105學年課程表附於 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7頁)。




3.承上,被告依稽查當時補習班所屬人員提供學童學校課業 輔導服務、比對原告105學年課程表及現場置物櫃內之學 童潔牙用品等情形而據以綜合判斷,而審認原告未經許可 ,擅自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違反兒少法第76條規 定,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足認被告作成原 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36條規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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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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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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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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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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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