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38號
TPBA,107,訴,138,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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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號
107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調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世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品榕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
訴訟代理人 紀伯勳
 蔡善明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600208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6 樓至42樓、44樓至46樓41戶房屋、0000號1戶房屋(下稱系 爭42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1棟地上46層、地下5 層共42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4 月15日核發之104使字第0094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 造種類為鋼骨造、鋼骨RC造,用途為商業類及辦公類。嗣原 告於104年6月1日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 報設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該分處設立房屋稅 籍,並於104年6月10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42戶 房屋總層數為46層,並裝設有電扶梯、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及 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被告爰依臺北市政府府103年2月11日 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函公告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臺北 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 級調整率表」等規定,按系爭42戶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 調整率(即路段率)280%減5級至230%,核定系爭42戶房 屋現值。嗣106年房屋稅開徵,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



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4條第1項等規定, 分別核定系爭42戶房屋按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稅率1. 2%、營業用稅率3%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106年 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5,984萬4,642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年8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39 9800號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 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房屋稅條例第24條僅授權地方政府制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但 並未授權地方政府以行政規則訂定對人民財產具重要性事項 ;臺北市政府以行政規則訂定及修正涉及稅基標準之評定作 業要點,顯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 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 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 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 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 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 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57、705、706號解釋所揭示在案: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7號解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與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中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 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之相關規定,非但增加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之財 務困難,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 性事項;況以行政命令增加二年之期間限制,就利息而言, 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不符。雖上開法規分別經所 得稅法第121條及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之授權,惟該等規定 僅賦予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之依據,均未明確 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將營利事業應付未付之費用逕行轉列 為其他收入,致增加營利事業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已逾越 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⑵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5號解釋,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 稅字第0920452464號、93年5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2 號、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0940450070號、95年2月15日台財 稅字第09504507680號、96年2月7日第09604504850號及97年 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30號令,其所釋示之捐贈列舉 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 之百分之十六計算,皆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



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 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 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⑶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6號解釋意旨,修正營業稅法實 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4項第6款(後改列為100年6月22日修正 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1款)及85年10月 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所定:法院拍賣或變賣應稅貨 物之買方營業人,須以非賣方營業人之稽徵機關所填發之營 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作為進項稅額憑證,又附加以 營業稅款之收取或徵起為稽徵機關填發營業稅繳款書之要件 ,排除執行法院所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 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得作為 進項稅額之憑證,牴觸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與第33條第3款 規定,使買方營業人不能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其 於該拍定或承受價額中受轉嫁之進項稅額,扣減其當期之銷 項稅額,影響其於當期應納營業稅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 稅義務,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不予援用。 ⑷綜上,凡涉及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之事項,例 如「稅基之計算標準」,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 命令定之,以符我國憲法明訂之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 則。
⒉房屋現值乃核課房屋稅之計算基礎,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 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之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訂 定,方合乎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
⑴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房屋稅乃依各式房屋之房屋現值與稅 率課徵,可見,房屋現值乃為核定房屋稅之重要基準,對於 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具實質影響,並非細節性、技術性之 次要事項。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 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方合乎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 ⑵臺北市政府為統一作業基準、簡化核計作業,以行政規則訂 定評定作業要點。然該評定作業要點以「房屋標準單價表」 、「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 」為核定房屋現值之依據,均涉及房屋稅稅基之計算標準, 乃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實質且重要之事項。以系爭42戶房屋為 樓高46層/鋼骨造/第三類用途而言,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 月調整房屋單價表後,漲幅高達2.45倍(調整前為10,800元 /平方公尺;調整後為26,400元/平方公尺),影響人民財 產權甚鉅。臺北市政府逕以行政規則訂定上開評定作業要點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評定作業要點根本未明列其法律授 權之依據。




⒊況且,房屋稅條例第11條僅規範評定房屋現值之程序及標準 ,並無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意旨,尚非得作為臺北 市政府制定並修改作業要點之授權依據:
⑴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評定房屋現值之程序與主要標準:「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 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 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 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 分,訂定標準。」
⑵然而,上開規定僅劃定房屋現值之程序與主要標準,並未授 權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得以法規命令制定對人民財產有 重大影響之稅基事項。且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是否屬行政 程序法第2條之「行政機關」?能否基於法律授權訂定行政 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亦值商榷。是以,評定作業要 點僅係行政機關為統一作業基準、簡化核計作業所制定之行 政規則。
⑶從而,復查決定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 第11條授權修訂評定作業要點及增訂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標 準單價表云云;訴願決定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定 修訂評定作業要點,並經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 第10330000500號公告,無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範圍 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撤銷。
⒋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 ,對於人民權利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之稅基計算標準,應不 在授權範圍內:按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 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 部備案。」,臺北市政府即據以制定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 條例。惟,上開條文僅授權地方政府制定房屋稅徵收之細節 事項,如涉及影響課稅基準而影響人民納稅額之實質、重要 事項,應不在該條文之授權範圍內。是以,臺北市政府以行 政規則修訂涉及房屋稅稅基之評定作業要點,顯無法律授權 。
⒌退步言之,縱認評定作業要點係由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8條所授權訂定,仍不符合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 則:
⑴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 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 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



,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 會備查。」。縱認此為評定作業要點之授權依據,然而,臺 北市政府以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此有法務部89年9月7日(89)法律 字第031057號函:「地方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 則,如其內容係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則為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 。惟地方行政機關基於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是否屬行 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似有商榷餘地。…對於行政程序 法條文中有關『法規』之涵義界定其範圍,而該法第150條 條文並未包括在該『自治條例』,依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之自治法規; 而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則限於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 權所定。是以,地方行政機關依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 則,似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足資參考。是以 ,縱認評定作業要點由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所 授權訂定,然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非「法律」授權 之命令,自不符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 ⑵此外,如前所述,房屋現值乃房屋稅核課基礎,對於人民財 產權形成重大限制,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參酌地方制度法第 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 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然臺北市政府 逕以行政規則限制人民財產權,已違反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而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1項亦明白揭示:「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 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 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由此更可知:地 方稅之課免稅要件需有地方「議會保留」之適用,亦即,涉 及稅捐構成要件之相關規定,應經由地方立法機關三讀通過 ,方合乎租稅法律主義(請參葛克昌教授、蔡孟彥教授之法 律意見書第3頁第(四)段)。
⒍基上所述,房屋現值皆涉及房屋稅之稅基計算標準,並非僅 屬執行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 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 定之。臺北市政府以行政規則訂定及修正評定作業要點,已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據該評定作業要 點核定系爭42戶房屋之房屋稅,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臺北市政府以行政規則修正涉及房屋稅稅基之評定作業要點 與房屋標準單價表,影響人民法律生活秩序的安定性及預測 可能性,已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



⒈106年12月28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明文規 定:「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 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 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揆 諸其立法理由:「依憲法第19條明訂『稅捐法定主義』之內 涵,於我國釋憲實務上,係指國家之稅捐稽徵機關應就稅捐 主體、客體、稅捐客體之歸屬、課稅基礎、稅目、稅率、納 稅方法以及稅捐減免及加重等稅捐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 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減法律所定之稅捐義務者,並非 憲法第19條規定之稅捐法定主義所許。…為使人民能在透明 且安定之稅捐環境中,進行獨立自主之經濟活動,應明確劃 定人民應負擔納稅義務之範圍,以確保人民法律生活秩序的 安定性及預測可能性。因此,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 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 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自不得逾越稅法規定,另為增加 或減少法律所未規定之稅捐義務;爰參照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11條之3規定訂明本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0號、620號 、566號、505號、478號、413號、337號、217號及210號等 解釋意旨參照。」是以,稅捐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主管 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訂之納稅義務, 方能使人民能在透明、安定之稅捐環境中,獨立自主進行經 濟活動,確保人民法律生活秩序之安定性、預測可能性,以 合乎上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 ⒉蓋以,現代經濟活動與租稅成本息息相關,投資人或企業從 事投資或公司營運時,租稅政策往往影響其行為抉擇,此參 葛克昌教授、蔡孟彥教授之法律意見書第10頁至第11頁,亦 有詳細說明。
⑴原告為受到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險業,其資金來自於保戶大 眾,故原告從事不動產投資時,自興建系爭房屋開始即需妥 善規劃,將稅務成本納入考量,方能詳細計算投資報酬率, 以維護保戶大眾之權益,並符合金管會依法訂頒之規定。 ⑵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調整房屋單價表後,系爭42戶房屋之 房屋稅漲幅高達2.45倍,差幅為1億5,360萬8,499元,影響 原告原先之預測與計算投資不動產之投資報酬率,更使原告 公司之營運規劃、資金運用之安定性受到影響,對財產權形 成嚴重侵害。如原告一再陳明,房屋現值涉及房屋稅之稅基 ,核屬實質影響納稅人財產權重要事項,並非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
⑶然臺北市政府竟在無法律明確授權之情形下,逕以行政規則 制定評定作業要點與房屋標準單價表,業如前述。進而言之



,對於房屋稅稅基計算之時點(即評定房屋價標準價格時點 ),究竟係「興建開始時」或「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 完成日」,房屋稅條例未加以規定,而臺北市政府逕行以行 政規則決定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為認定 時點,乃增加法律所未明訂之納稅義務,已違反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3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更違反我國憲法之租稅法律 主義,此亦有葛克昌教授、蔡孟彥教授之法律意見書詳為說 明在卷(請參意見書第4頁倒數第5行至第10頁第10行),足 資參考。
㈢被告未考量系爭42戶房屋早自95年即開始興建,超過半數之 工期均落於舊房屋單價制度,人民顯已對其產生合理信賴; 僅因使用執照取得日落於103年7月之後,即認定須完全適用 評定作業要點與房屋標準單價表核定房屋現值,實有違信賴 保護原則:
⒈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亦載明: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 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 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 ),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 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 ,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 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 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 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 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4號行政判決亦明 示:「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 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謂『不真正溯及既往 』。該法規命令仍應兼顧受新修訂法規命令影響之利害關係 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亦即,在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下,新 修訂之法規命令,適用於已發生進行且尚未終結之基礎事實 ,所為之行政處分,必須兼顧利害關係人之信賴保護,始能 謂合法。」又,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原則亦為學理所承認,此 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4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可稽:「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 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 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雖是『不真正溯及既往』, 如係事後貶低關係人之法律地位,則亦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



拘束。」
⒉經查,系爭42戶房屋應認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適用,應以信 賴保護原則加以保護:
⑴評定作業要點固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作 為適用評定作業要點與房屋標準單價表之基準時點,凡使用 執照係於103年7月之後核發者、或房屋係於103年7月後興建 完成者,即應適用評定作業要點與房屋標準單價表核定房屋 現值。惟房屋之興建必然歷經長期規劃、動土、建築施工、 驗收、檢驗,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是以,「取得使用執照」 或「建築完成」並非係一朝一夕之事,而必須建立於持續發 生之事實關係之上,始可達成。
⑵於前述興建工程尚未終結、持續發生之際,人民憑以作為行 為依據、信賴基礎者實係當時有效之房屋稅法令。如於興建 工程期間,此法令發生突襲性之更動,將造成系爭房屋之興 建有跨越新舊法規範之情形。由於興建狀態結束後,房屋必 須適用新法加以課稅,固無溯及既往之疑義;惟如信賴期間 甚長,使人民因而蒙受信賴遭受破壞之不公平對待,難謂係 對人民信賴保障甚周之妥適作為。
⑶原告興建系爭42戶房屋期間長達9年,在此9年間,超過一半 之期間均係適用房屋單價舊制。然而,僅因103年底至104年 初之法令修正,以及系爭42戶房屋使用執照係於103年7月後 數月內取得之單純事實,使系爭42戶房屋必須適用新法,應 認具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適用基礎。
⒊原告具有信賴基礎與信賴行為,卻因政府法令變更使原告完 全無法預作規畫、加以調整建築工程,僅能徒任己身權益蒙 受侵害,無從自保,是其信賴顯具有保護之必要性: ⑴依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 即需檢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而「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 材料」為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記載之內容。亦即,原告在開 始興建系爭42戶房屋時,即需規劃房屋之構造與建材。因房 屋構造與建材涉及房屋現值評定,乃房屋稅稅基計算基礎, 房屋稅既為一年一次的週期性稅捐,該稅捐成本自影響房屋 投資報酬率甚鉅。是以,原告在開始興建系爭房屋,即已將 稅捐成本納入重要考量之一,從而規劃房屋之構造與建材。 ⑵系爭42戶房屋自95年即開始興建,且自95年開始,臺北市政 府雖多次修改評定作業要點,卻未曾公告修正房屋標準單價 表。此節亦為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所自承(參復查決定第5 頁第三點、訴願決定第7頁第三點)。鑒於臺北市政府長期 不作為之事實,原告基於信賴法令安定,遂以舊房屋單價制 度作為信賴根據,並據以安排工期、購置建材並規劃稅務等



種種事宜。由是可知,原告興建系爭42戶房屋所為之舉措, 屬於具有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之事實,亦無其他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事由。
⑶再者,根據被告發布之「臺北市房屋適用新標準單價稅額影 響評估表」,無論係一般住宅或高級住宅,均因本次房屋稅 單價調整而上漲超過1倍之幅度,部分類型之房屋(如評估 表一般住宅與高級住宅之案例五:5層鋼筋混凝土造,路段 率130%,面積513平方公尺)之漲幅更高達2.88倍。由是可 知,被告逕以房屋單價表與評定作業要點核定臺北市房屋之 房屋現值,對人民造成極大之財產權干預。
⑷鑒於上述,原告依修正前房屋單價制度所生之合理期待,因 該制度之修正而向未來受不利影響,基於法治國之信賴保護 原則,應適度限制房屋單價表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以避免 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蒙受嚴重干預。由是可知,原告長 期對於房屋單價舊制信賴應具有保護之必要性(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825號行政判決參照)。 ⑸至於被告答辯稱:「被告核計系爭42戶房屋現值,並按實際 使用情形應適用之稅率課徵106年房屋稅之行政處分乃屬負 擔處分,依上開判決(按: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976號判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顯混淆本 件之信賴基礎,而無可採。蓋以,鑒於臺北市政府長期未修 改房屋標準單價表之事實,原告基於信賴法令安定,遂以舊 房屋單價制度作為信賴根據,並據以安排工期、購置建材及 規劃稅務。因此,原告之信賴基礎並非行政處分,而是行政 規則,故被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76號判 決,以及其答辯稱:負擔處分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云 云,實與本案毫無關係。併請參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25號解釋意旨即知,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 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更可知被 告之上開答辯並無可採。
⒋基上,被告未遵行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逕以評定作業要 點與房屋單價表核課系爭42戶房屋之房屋現值與房屋稅,而 未採取具體措施適度減緩因修正評定作業要點與房屋單價表 對原告所生之鉅額損害,實難謂適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42戶房屋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15日核發之 104使字第94號使用執照記載,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骨造、



鋼骨RC造,總層數46層,用途為商業類及辦公類,是答辯機 關依103年7月起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分別核計系爭 42戶房屋現值,並按實際使用情形應適用之稅率課徵106年 房屋稅,並無違誤。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 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 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 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 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是在租稅法定 原則下,租稅構成要件固應以法律明定,惟稅基之計算如屬 細節性、技術性質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訂定。次按房 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0條規定,房屋稅稅基已明定為房屋現 值,而房屋現值之計算具稅捐稽徵業務之細節性、技術性, 是同條例第11條乃授權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 格,供主管稽徵機關據以核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為反映 房屋應有評價,促進房屋稅合理負擔,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爰依上開條例之授權,修訂系爭作業要點及增訂臺北市 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且經臺 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公告,以資遵循,核其修定內容係 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定,並未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 授權範圍,自無違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 ㈢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公法爭 訟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須符 合三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決定之存在;( 二)須有信賴表現,當事人必須因相信此信賴基礎之繼續存 在,而有進一步之具體行為;(三)須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又於負擔處分之情 形並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查依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 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修訂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 ,明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認定, 及增訂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 適用)適用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造完成之房屋。是系 爭42戶房屋既於104年4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依上開規定即 應適用上述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作為評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 稅之依據。又被告核計系爭42戶房屋現值,並按實際使用情 形應適用之稅率課徵106年房屋稅之行政處分乃屬負擔處分 ,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核定系爭42戶房屋之房屋現值, 以及核算系爭房屋106年房屋稅,有無違法法律保留原則? ⑵本件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 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 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 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 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 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 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 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6條規定:「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 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 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 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9條規定:「各 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 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 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 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第1項規 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 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 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 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 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 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 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



部備案。」
㈡次按,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第1項)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 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1點2。(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 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2點4;持有3戶 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3點3。……二、非住家用房屋:供 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3 。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2 。」、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 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 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 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行為時第 1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施行。本自 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施行。」 ㈢再按,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點 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 ,特訂定本要點。」、行為時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 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 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 。」、第4點規定:「(第1項)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 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 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 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第2項)前項房屋總層數之 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 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5點規定 :「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 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四)10層 樓以上之房屋……。」、第9點規定:「房屋之夾層,地下 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 行為時第10點規定:「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房 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一 )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5%。(二)電扶梯:每部加價2



%(以裝設之樓層為限)。(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 積超過外牆面積10%者,加價10%,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 不予加價……。」、行為時第23點規定:「本要點報經臺北 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㈣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係反映房屋之建材與人工價格等實際工 程造價,惟103年7月以前採行之標準單價係70年評定並沿用 至今,其價格已遠低於現行房屋造價,以致評定之房屋現值 明顯偏低,為覈實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符合量能課稅之精神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 3年常會決議增訂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造完成房屋適 用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修訂臺北市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 ,並經臺北市政府公告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在案。此有臺 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臺 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3年常會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 參原處分卷附件16、17)。
2.經查系爭42戶房屋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15日核 發之104使字第94號使用執照記載,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骨 造、鋼骨RC造,總層數46層,用途為商業類及辦公類,此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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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