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王誼盟
再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28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8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
莒,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16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
宜蘭縣○○鎮○○街000號前,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下稱酒測)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再審原告嗣於
106年1月1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再審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再審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2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
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
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50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對前
程序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88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僅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
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如客觀上非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亦未進行「攔停」,自不能進行酒
測。且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
等類似個案判決,對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解釋,
亦均限於行進中之車輛,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經攔停後,才得進行合法之酒測。再審原告於受臨檢
當時並未駕駛交通工具,核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黃淑
宜所為之臨檢並非合法,再審原告自得拒絕,原確定判決未
依循上開條文文義解釋,自行創設對於行人亦得酒測之情形
,認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須
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明
顯擴張該項規定於文義上之限制,形同認為就算警察看到行
人走在路上,亦得任意上前去臨檢,要求其進行酒測,明顯
超越文義解釋之範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35、699號解釋意
旨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對員警自承未鳴笛而尾追,
及是否有相當事由認定有易生危害之情形,漏未斟酌相關證
據,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處
分撤銷。
四、再審被告業經本院送達再審原告之訴狀,惟未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首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本院所為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
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
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前程序判決就再審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係以
:舉發機關員警(下稱舉發員警)在執行勤務時,發現再審
原告面色潮紅且騎乘系爭機車,遂欲駕車攔檢,然再審原告
旋即駕車加快離開,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有攔檢舉發之必要
,乃一路尾隨其後並攔停盤查,進而發現再審原告身上散發
酒氣,遂要求再審原告實施酒測,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
務行為。又舉發員警業已告知再審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惟再審原告對舉發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予以拒絕,則再審
被告認再審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等理由,予以駁回。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就再審原告主張:依前
訴訟程序勘驗光碟之內容,再審原告在影片一開始即在「走
路」,而非「駕駛」車輛,舉發員警在再審原告於公園散步
時,以其身上有酒味為由,要求進行臨檢,不符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前程序判決卻未指正上開舉發程序之瑕疵,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係屬違背法令一節,業以:「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
法意旨,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
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
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
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
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
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
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
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
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
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授權警
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
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
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
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
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
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
,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
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
然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
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
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
測。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
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
之事實已足。……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勤務時,發現上訴人
面色潮紅且騎乘系爭機車,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有攔檢舉發
之必要,遂欲駕車攔檢,然因上訴人駕車離開,乃尾隨其後
並加以攔停盤查,上訴人嗣自承有喝酒騎車之事實,此業經
原審於106年6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
內之檔案(名稱『2016_121 8_163712_001』),可見畫面
中上訴人頭戴半蓋式、臉部無覆罩安全帽;以及採證光碟內
檔案(名稱『2016_1218_1643 13_003』),可見畫面中員
警向上訴人要求進行酒測,上訴人表示:『不要啦,幹嘛讓
你測,我知道我有喝酒我就不要騎阿,不用啦,我幹嘛被你
測』等語。是本件經原審勘驗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及兩造
陳述後,核認上訴人確係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且當時舉
發員警應可清楚觀見上訴人之面容狀況為何,則既經目睹上
訴人面色潮紅騎乘系爭機車,舉發員警據此為攔停上訴人車
輛之判斷依據,自屬合理。又舉發員警於上訴人甫停止駕駛
系爭機車後數分鐘內,隨即上前盤查,進而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氣,亦據其自承有喝酒騎車之情事,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
判斷而可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虞,並依據前揭規定對上訴
人進行身分查驗等情,已為原審所認定。……如前所述,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範之對象,非以發動中或行進中之車
輛有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必要,況
客觀上,舉發員警已近身得觀察上訴人甫有酒後駕駛之情事
,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
安全工具之駕駛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其要求
上訴人接受酒測,自屬合法。」等語,論述甚詳,經核並未
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且與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及再審原告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535、699號等解釋,認
為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得
要求其進行酒測之意旨,亦無牴觸。再審原告引用並非最高
行政法院判例之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105年度交上
字第141號等判決,主張: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
定,警察須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行進
中車輛,進行攔停後,始得進行酒測,再審原告於受臨檢當
時並未駕駛交通工具,舉發員警復自承並未鳴笛,僅尾隨再
審原告,故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舉發員警所為臨檢即
非合法,再審原告自得拒絕;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相關證據
,而謂依該條文規定,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
其進行酒測,無異認為警察對於在路上行走之行人,亦得任
意上前臨檢,要求進行酒測,明顯超越文義解釋之範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對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定
及如何涵攝,予以指摘,暨執在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經
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議,揆諸首
揭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
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另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
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