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郭致廷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7日6時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132巷3號 前,因「酒後駕車,拒絕酒測」,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在案。上訴人於106年2月 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 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上訴人遂於同年3月 21日函復上訴人仍依法裁處。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臨櫃向 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作成106年4月26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FU98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當日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員警竄出進行臨檢盤查之前,即 早已將系爭機車熄火停妥於自家門前,故系爭機車已於熄火 停妥之狀態下,不可能是屬於「已發生危害」之情形;或有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的交通工具,而本件員 警並無任何攔停危險交通工具之措施,逕對已將系爭機車熄 火停妥之上訴人進行盤查,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之舉措, 實欠缺懷疑上訴人酒駕之客觀合理基礎,本件員警臨檢盤查 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要求上訴人接受酒 測,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而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顯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故上訴人並無接受違法臨檢、違法 酒測之義務,則上訴人拒絕接受違法酒測之行為,並無違反 其於行政法上之義務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1月27日5時44分許,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昌吉街口,因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後尾隨車 後,至昌吉街3號前攔停檢查時發現上訴人散發酒味,即請 上訴人接受酒測,並說明實施酒測程序,惟上訴人拒絕接受 酒測,員警再次勸導渠接受酒測,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然 上訴人仍明確表明拒測並拒於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員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代 保管系爭車輛,此有舉發機關106年3月1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 第106308486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可稽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29條規定,可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 」為前提,又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 利益,當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測之必要時,汽 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 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汽車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 政救濟。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0條,員警於發現駕駛人有違規之情,本得以攔停稽查 舉發,如未能於當場攔停,員警亦得為追蹤稽查之,並不限 於違規之當場範圍始得舉發至明。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 106年1月27日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昌吉 街路口處,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故追蹤上訴人欲對其予以攔查,而於上訴人在昌吉街 132巷3號前停車時,執勤員警即上前予以稽查,乃發現上訴 人散發酒氣,是依此等客觀情狀,自已足以合理懷疑上訴人 係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則上訴人之行為,業已對公眾人車來 往之安全造成危險,執勤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 上訴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是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 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 據。又執勤員警實施本件酒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於進行 酒測前,告知原告可讓上訴人自行選擇漱口後直接進行酒測 ,抑或休息滿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而經上訴人自行選擇休 息滿15分鐘後始進行酒測,並向上訴人確認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之事項,請上訴人在法律效果確 認單上簽名,惟經上訴人拒絕簽名,且數次明確告知上訴人
酒測值暨舉發標準,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元、 吊銷駕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車輛 移置保管,並經上訴人重複向執勤員警確認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嗣經上訴人於現場休息及思考後,數度明白表示拒絕 酒測。堪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 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誤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文義,可 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及判決,係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為原 則,以不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為例外,原判決作成前,原審法 院從未特別向訴訟當事人明白表示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實質上已開啟言詞辯論程序,則原判決自應經言詞辯 論為之,始屬合法有效之判決,然原判決卻誤用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即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退步 言之,縱認原判決毋須經言詞辯論而為之,惟原審於判決前 從未明白告知、曉諭上訴人本件係採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導 致上訴人遭原審法院法律適用之突襲,無法預期或錯誤預期 訴訟後續之進行程序,使上訴人在訴訟上遭到嚴重之不利益 ,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原判決僅記載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的條號,卻未在原判決中記明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之具體理由,更未記明原審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之具體 理由,況原審尚有諸多卷內事證未明確,卻逕採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 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司法 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699號解釋中湯德宗大法官之協同意 見書意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 條,本件係上訴人主動將系爭機車熄火停放於自家門前之後 ,員警始自後方出現,進而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惟熄火之交通工具絕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情形,且系爭機車並非遭員警「攔停」而熄火停 止行進,上訴人及系爭機車亦均非逃逸之人、車,本件顯不 符上揭規定之要件;況本件員警僅憑其個人主觀覺得上訴人 怪怪的,即恣意追蹤、攔檢上訴人,更與上揭規定及相關解 釋意旨有違,原判決顯有適用上揭規定不當,適用論理及經 驗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 條規定,上訴人曾當場向員警陳述,系爭機車於員警出現前 即已熄火停妥,非遭員警攔停而熄火停妥,其無權要求上訴 人進行酒測之異議表示,此時員警依法有義務應告知上訴人 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有向其請求將異議之理由 製作紀錄交付上訴人之權利,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 條之規定。然原判決未審酌員警有上開告知義務,原判決顯
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不當,而屬違背法令。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論斷如下: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 、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 項所規定。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 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 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 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 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 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 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 者即屬之。又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 酒測之義務,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 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杜 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 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 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處罰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 內不得再考領駕照)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 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 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 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 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 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 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 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 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 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 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 予以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 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 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 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 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 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護 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 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 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勤務時,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有攔檢 舉發之必要,故追蹤上訴人欲對其予以攔查,而於上訴人在 昌吉街132巷3號前停車時,執勤員警即上前予以稽查,乃發 現原告散發酒氣,是依此等客觀情狀,自已足以合理懷疑上 訴人係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訴人嗣自承有喝酒之事實,此 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內之檔案在卷。 是本件經原審勘驗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及兩造陳述後,核 認上訴人確係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且當時舉發員警應可 清楚觀見上訴人散發酒氣,則員警既經目睹上訴人散發酒氣 騎乘系爭機車,舉發員警據此為上訴人酒測之判斷依據,自 屬合理。上訴人雖主張其曾當場向員警陳述,系爭機車於員 警出現前即已熄火停妥,非遭員警攔停而熄火停妥,員警無
權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之異議表示,員警依法有義務應告知 上訴人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有向其請求將異議 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上訴人之權利,然原判決未審酌員警有 上開告知義務,顯有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不當之違背 法令情形云云。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須駕駛人於行 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 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 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對駕駛 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 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況本 件客觀上,舉發員警發現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有攔檢舉發之必要,故追蹤上訴人欲 對其予以攔查,而於上訴人停車時,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已 近身得觀察上訴人甫有酒後駕駛之情事,本諸其經驗法則及 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其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 屬合法。且查,上訴人有拖延、推諉之拒絕酒測之違規,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29條規定,未將其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云云,不論上 訴人前揭主張是否屬實,核屬得否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 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行政爭訟問題,然上訴人「酒後駕車, 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行為自難免責,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裁處如原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前揭主 張,自無足採。
㈣復按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所明定,聽審原則乃法治國對於訴訟權保障之基本 原則,訴訟法中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即為聽審原則 之具體實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 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顯示聽審原則之 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交通裁決事件如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 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對於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 ,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始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之規定。經查,原審業已 於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兩造到庭,並依職權勘驗本件違規採證
光碟記明於筆錄,復經兩造對本件事實、法律上之重要問題 以及勘驗結果表示意見,已給予上訴人充分之訴訟權保障, 又上訴人於期日末了亦未表示有其他證據補充或請求調查, 嗣原審未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逕行判決,並無違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未就有何得不經言詞辯論之必要於判決中說理, 輕忽上訴人得進行言詞辯論訴訟權保障之違法云云,自非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及取捨 等事項,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 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原判決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