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616號
TPBA,106,訴,616,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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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6號
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吳毓文 律師
王 瑄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孫綺君
林政羽
何彥蓉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
17日公處字第106016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民眾來函略謂,原告以加盟契約暨管理規章第10條「營業 內容及限制」第3項與第25條「重大違約」第1項第1款及第 16款等規定,要求加盟店須依其指示訂、進貨及其他經營事 項,迫使其採購不符合經營利益之商品數量,屬強制不當限 制加盟店進貨、採購等經營管理事項。經被告審認原告於招 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 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經營期間須配合指示或要求訂購商 品,及最低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 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 條規定,爰以106年3月17日公處字第106016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並於2 個月內改正上開違法行為,並裁處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要求最低訂貨量制度,區顧問只有協調溝通行為,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



(下稱「處理原則」)既未規定原告應揭露「建議」訂貨數, 原告並未違法:
(一)處理原則規定應揭露者為最低訂貨量而非最低建議訂貨量 :
1.被告含混參雜「最低訂貨量」及「最低建議訂貨量」用語 ,將「建議」冠上觀念彼此不容之「強制」二字,自我矛 盾。
2.「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 」(下稱「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目規定:「加 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 加盟經營關係之十日前或個案認定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 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 ,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七)加盟 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例如:2.商品 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明文規定應 揭露者係商品應訂購之最低數量,不及於建議訂貨量,若 未予揭露者僅係建議訂貨量,未違該處理原則。 3.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若僅是具有建議、輔 導性質,而非強制要求之限制事項,並不在應揭露之事項 範圍內:依處理原則第3條第7項之規範文義,「限制事項 」應係指具有強制效果之事項,判斷標準應依一般人普遍 性均已感受強制壓迫甚至客觀也出現處罰或警告行為等客 觀效果為準,並不包括少數人心理無謂臆測、聯想甚至流 於情緒之感受。且,處理原則第3條第7項第2款既然已明 文列舉「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 方屬限制事項而應予揭露,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之法理,倘若僅是具有建議、輔導性質之訂貨建議機制, 而非強制要求之訂貨「最低數量」,並不在應揭露之事項 範圍內。被告認為最低「建議」訂貨量也屬第7項所規範 之限制事項,明顯與處理原則文義不符。
4.原告揭露壞品費用率,僅供加盟主及超商日後作業因應消 費需求之參考,比率經客觀試算,歷年不同營業額級距之 數值浮動,並無規則可循,依經驗法則,斷不可能為原告 單方制定之政策內容。按原告揭露FC2加盟店103年至105 年之參考值,月營業額6-7萬店面,壞品費用率依序為 1.37%、1.38%、1.28%,趨勢為先升再降;月營業額7-8萬 店面,壞品費用率依序為1.32%、1.29%、1.20%,呈連續 下降趨勢。營業額相近之加盟店,各年壞品費率在趨勢上 容有些微偏差,本不足為奇;惟若報廢率係原告人為制定 之強制標準,按經驗法則,歷年趨勢應有一致規則可循,



不致要求近似規模加盟店既有連年下降之報廢率,亦有先 升再降之報廢率,此種矛盾經營政策悖離經驗法則,更證 明被告指摘偏離事實。
(二)處理原則所規定應揭露之商品最低數量應係指個別加盟店 之最低數量,原告在新的加盟店設立完成前並無可能提供 該店之商品最低數量,被告要求原告揭露該店之商品最低 數量欠缺期待可能性,全國或地區加盟店之歷年平均最低 數量因參考價值低,對特別加盟店並無助益:
1.處理原則未明文規定應揭露之商品最低數量是指個別加盟 店,整體(全國)或周圍(地區)加盟店之最低數量,依 常?推斷所應為之當然解釋,並參考該原則之?法目的與宗 旨,處理原則要求揭露商品最低數量之目的應是為讓交易 相對人在進入市場前充分瞭解相關知識,取得所有相關資 訊,以衡量營運成本並試算盈虧,再決定是否進入。基此 ,可推論者,處理原則要求應揭露者係指即將成立之個別 加盟店之最低訂貨數量。
2.原處分第13頁稱加盟業主與有意加盟者間存有高度訊息不 對稱性,與事實不符。實則,系爭相關數據資訊,涉及門 市店面當地消費消長變化,原告雖有整體企業經營經驗與 專識,但也因為基於超商通路專識,深知加盟店進貨數量 早日掌握,係通路成功命脈所在,此等與其他通路競爭之 重要資訊,絕非僅靠原告總部單方基於其他地區與通路專 業所得判斷掌握,而係必須靠與各店面隨時綜合彼此資訊 才能判斷並盡力掌握,此係合作溝通模式,絕非原告所得 單方掌握,雙方必須共同合作探查市場實況,開拓商機。 事實上,因原告各門市所在地差異甚大,原告在一家新的 加盟店設立完成前,實難確知訂貨量應該是多少,也無法 指示或要求加盟店訂購商品及建議訂貨數量,更無可能發 生加盟店違反該等規定時,原告給予懲處之情事。對於加 盟店而言,其應追求的是適當訂貨數量,而該數量仰賴原 告五千多家門市之經驗累積與該加盟店實際運作後,雙方 討論、交流始能顯現。原處分第14、15頁指摘之銷售訂貨 輔導機制、交流會議、課程等乃是加盟體系之核心價值所 在,更是提升加盟店銷售業績之正向助力,今遭曲解為「 懲處」實感無奈。
3.更者,原告門市產品品項平均高達四千多種,品項替換頻 繁,北中南各地區、甚至不同商圈特性、不同時期加盟店 進貨量均非固定數額,面對市場需求不斷變動且加盟期間 長達五年或十年且競爭激烈之現實狀況,實難以苛求原告 在簽訂加盟契約前提出最低訂貨量的實際數字(即使相同



業績金額,亦不代表銷售品項數與銷售數量相同),即便 提供亦因市場變化快速、商圈特性差異等問題而毫無實益 。既然各家店面最適當之進貨數量必須仰賴該店面開始營 業後,透過該店面實際消費數據分析、消費者反應、加盟 店親身感受現場供需變化,配合總部其他地區經營經驗等 各項資訊綜合判斷才可漸次具體掌握正確客觀之經營與訂 貨相關概念,於訂約時根本沒有所謂資訊不對稱狀況,更 無從立即獲取進貨量等情事(原告一開始也難以掌握與判 斷該等資訊是否為未來經營應呈現之實際數據與是否合理 與好壞),故而被告要求原告在加盟階段就提出尚未設立 個別加盟店之最低數量,在門市特性不同、四季交替、商 品數量隨時變動的情況下,實際上根本無法做到。若認加 盟業主有相關系統回傳之進貨、銷售等紀錄統計及相近店 舖歷來的建議訂貨量,並非無法預估,尚非不能向有意加 盟者事先揭露云云,則是認為加盟業主得以揭露整體(全 國)或周圍(地區)加盟店之歷年平均訂貨量來代替揭露 即將成立個別加盟店之最低訂貨數量,此與處理原則規定 不同,亦違反該原則之文意解釋及論理解釋。
4.事實上,縱使給予有意加盟者整體(全國)或周圍(地區 )甚至相近商圈加盟店歷年平均訂/進貨量,是否就能讓 有意加盟者掌握到正確的資訊足以評估加盟後的成本、訂 貨量、現金流,在在都是疑問。對此,原告已提出佐證數 據,證明顯見即使給予有意加盟者各品項於其他區位歷年 平均進貨數據,因與單一加盟店之進貨量差異甚大,根本 無法預測實際成立之加盟店會需要多少數量,這樣資料不 僅不具參考價值,亦會有誤導效果:
(1)單一加盟店之進貨量與「全國平均」進貨量差異甚大, 差異區間隨商品種類可達13%至38%,顯見即使給予有意 加盟者各品項全國歷年平均進貨數據,與單一加盟店之 進貨量差異甚大。
(2)單一加盟店之進貨量與其「所在行政區」平均進貨量差 異甚大,顯見即使給予有意加盟者各品項於其所在行政 區之歷年平均進貨數據,與單一加盟店之進貨量諸多品 項的需求量差異達20%~30%。
(3)單一加盟店之進貨量與其所在「相鄰500公尺」加盟店 之進貨量差異甚大,在某些品項的需求量差異可能高達 62%。
(4)位在不同縣市之「相似商圈門市」,其進貨量差異仍大 ,顯見即使給予有意加盟者各品項於相似商圈之歷年平 均進貨數據,在某些品項的需求量差異可能高達121%




5.即便不看進貨量,而從銷售最好的品項(即每月銷售Top 10)觀察上述門市資料,也可得出類似結論,亦即不論給 予有意加盟者整體(全國)或周圍(地區)甚至相近商圈 加盟店歷年Top 10平均進/銷貨量,都無法讓有意加盟者 掌握到正確的資訊足以評估加盟後銷售最好的品項、銷售 數量及訂貨數量等,揭露這樣的資料不僅不具參考價值, 亦有誤導效果,失去處理原則之規範目的:
(1)單一加盟店之Top 10商品與全國Top 10商品之品項不同 且平進/銷數差異甚大,顯見即使給予有意加盟者全國 所有加盟店Top 10商品及其個別平均進/銷貨數據,因 與單一加盟店之Top 10 商品差異甚大。
(2)單一加盟店之Top 10商品與其所在行政區平均Top 10商 品存在差異,顯見即使給予有意加盟者其所在行政區 Top 10商品及其個別平均進/銷貨數據,因與單一加盟 店之Top 10商品存在差異,難以預測實際成立之加盟店 哪些商品會是需求量最高者,又其需要多少數量等。 (3)單一加盟店之Top 10商品與其所在相鄰500公尺加盟店 之Top 10商品差異甚大,顯見即使給予有意加盟者其所 在相鄰500公尺加盟店之Top 10商品及個別平均進/銷貨 數量,因與單一加盟店之Top 10商品差異大,無法預測 實際成立加盟店哪些商品會是需求量最高者,又需要多 少數量等。
(4)位於「不同縣市相似商圈」門市之Top 10商品存在差異 ,顯見即使給予有意加盟者其所在相鄰500公尺加盟店 之Top 10商品及個別平均進/銷貨數量,因與單一加盟 店之Top 10商品仍存在差異,難以預測實際成立之加盟 店哪些商品會是需求量最高者,又其需要多少數量等。 6.參見原證11~22號之資料,均係由原告公司每一家門市每 天回傳訂貨數量與銷貨的數量和金額進入總公司資料庫所 得,這些原始資料做統計分析後,可以作出單店/區域/全 國的分析資料。於區顧問需要的時候即可進入系統調取類 似商圈的訂貨銷貨分析資料,再拿去跟加盟主討論他們適 當訂貨數量,應具證明力。
7.另參考學者楊宏暉所著<加盟業主先契約資訊接露義務之 建構>一文可知,資訊揭露義務之判斷要件包括資訊需求 與資訊期待可能性二者。簡言之,前者指重要事項才需要 揭露,後者指義務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資訊需求的重 要事項,為已獲取之現有資訊者,才有揭露的可能。如上 述,加盟業主(即原告)在新的加盟店成立以前,對於各



品項在該商圈之特定季節或時段應有怎樣的訂貨量,實屬 未知,儘管有全國、行政區、相似商圈之平均數據,卻無 參考價值,故無揭露之期待可能性。被告要求原告揭露最 低建議訂貨數量,實欠缺期待可能性。
(三)原告並無要求最低訂貨量之制度:
1.原告對於門市各品項訂貨及進貨之經營行為等自始並無此 限制規定,自也從未強制要求加盟店必須依原告指示進行 訂貨之情形,甚至原告於104年8月15日起再度三申五令, 要求將「不會強迫門市訂貨」、「與區顧問討論後達成共 識後,決定引進的商品品項與訂貨數量」等原則說明放於 第550期行銷雙月刊中。且為免有區顧問因說話口氣或個 人風格等因素導致加盟主有被強迫訂貨之感受,原告也早 在100年即加強公司內部傾聽與溝通文化,並透過申訴專 線及關係人信箱等管道持續提供給加盟主反映相關意見。 2.實際上,如上述,因門市特性、顧客消費習慣、廣告、天 氣等種種因素影響,各商品之市場需求量是一變動數量, 並無單一標準,毋寧說是由具有統計數據之加盟業主與在 第一線觀察及實地經營之加盟店,透過溝通及討論協商, 才可能得知適當之進貨數量。
3.加盟體系管理機制各有不同,依據原告所採取之管理體制 ,向係尊重加盟主自主經營管理之概念,向來便無對加盟 店要求最低訂貨數量之要求,更無被告所創想之「最低」 「建議」進貨量此難以理解之要求。各加盟店如何訂貨、 理貨、客群如何經營及商品如何銷售等,仍視加盟店自身 經營能力、商圈開發程度及商品行銷能力而定。但於加盟 契約簽訂後,原告的區顧問會對加盟店進行輔導與意見溝 通,期望加盟店能儘速掌握經營訣竅,避免商機流失與降 低報廢損失,而能開創獲利、持續成長。針對各品項之建 議訂貨量,區顧問之輔導內容包括提供雙週刊之商品情報 、加盟店附近其他門市之銷售量及全國其他地區類似商圈 之銷售量、顧客消費習慣、廣告、天氣因素等,讓加盟店 更確切瞭解商品及門市特性與市場需求量,使架上商品數 量不至欠缺或過多而報廢,維持便利商店之「便利性、產 品多元化」核心形象,報廢率也不至太高,浪費成本。對 此,依據檢舉人所述,「其門市每月報廢的商品,大致為 鮮食(便當、飯糰三明治)、速食(燴飯、涼麵)、麵 包、關東煮類商品,報廢原因主要是效期太短,如鮮食為 1天、速食為2天。」,顯然檢舉人忽略因為便利、不缺貨 而帶來較高營收,自然也可能因為少量存貨未能在期限前 售出、報廢而有虧損。從民國103年至105年之統計數據觀



察,加盟店平均單月營收扣除報廢損失都尚有將近三十萬 之利潤報酬。而報廢最主要的來源即是鮮食速食品項(例 如御飯糰關東煮等,保存期限短但銷售周期也快速), 可知即使扣除因多訂貨、備貨而產生的報廢損失(約二至 三萬元),也不會重大影響導致加盟店虧損,仍然是獲利 狀態。此外,一般麵包店、麵店等販售鮮食食品及服務之 事業,亦需提高備料、備貨數量,不可能每日均能將當日 存貨全數售訖,或精準剛好滿足當日所有消費者的需求, 營業時間結束後亦須將過期品加以報廢以維持品質及商譽 ,實與超商加盟店的訂貨、存貨機制相當,這是所有提供 鮮食餐飲服務、經營鮮食產業,合理可預見的風險,即便 未以書面說明此事,也絕非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 4.更者,加盟店經營日久,如其銷售業績不佳,區顧問可能 會提出該加盟店歷年來同期的訂貨量與該加盟店討論數量 變化原因,或請銷售成績較好之加盟店傳授相關經驗、心 得與銷售技巧(為座談會,非檢討會)等等,以讓加盟店 有吸收銷售技巧經驗及調整改變之機會,但此環節,加盟 主均可自行決定進貨量,此亦業經本件多位證人證明及此 。
5.原告從未發函懲處未依建議訂貨量訂貨之加盟店或因此而 不給續約,也未對報廢率低之加盟店強制提升訂貨量(實 則,報廢率低之加盟店往往也是銷售業績較好的店)。即 便日後果真出現某家因此彼此終止合作之案例,也必然係 店家無意經營而寧可放任營收降低甚至停止營業,其性質 反趨近於合意終止,此方係至今反係加盟店希望盡速與原 告總部有效率地分析彼此資訊而盡早抓出適當進貨數量等 數據,以提高其營收及相關物流作業之原因,完全說明了 原告從未發函懲處未依建議訂貨量訂貨之加盟店或因此而 不給續約,也未特別針對報廢率低之加盟店建議提升訂貨 量之原委。
(四)公平交易法第19條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規範(原為第18條 )不處罰「建議售價」,未處罰建議售價,如在本件處罰 建議訂貨量,恐將違反體系解釋:
1.依被告81年8月3日(81)公參字第02148號函,事業對於 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 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如對下游經銷商未要求或 約定應以該上下限價格出售或不得打折,即不能僅以印有 建議售價而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另依被 告100年10月20日公貳字第1011360961號函「企業關於反 托拉斯之遵法行為守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可以



對經銷商使用非強制性且不附帶獎懲規定的建議售價」, 公平法並不處罰上游廠商單純提供下游廠商「建議」售價 之行為。
2.同一法規在體系解釋上應一致,同一行政機關對於同一詞 彙所作解釋亦應一致,同法第25條及處理原則前揭條款亦 不應處罰未揭露「建議」訂貨量者,應僅在構成下列要件 時認為前揭「建議」訂貨量構成「強制」,而認有處罰必 要:
(1)建議事項必須經契約約定始可構成心理壓迫。參照鈞院 判決先例意旨:「藥局因合約書該條款約定,基於契約 拘束力,於其心理形成負有遵守契約約定義務,免因違 約而生後續不利法律效果之心理壓迫」(參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契約書第5條 規定,既負按與原告約定之定價原則作為出售原告產品 價格之義務,則縱原告迄今尚未對違反該規定之各區總 經銷商為具體之處罰行為,亦不能執此反推該規定對原 告各區總經銷商不具契約法上之拘束力,而未對其等產 生遵守該規定,免因違約而生後續不利法律效果之心理 壓迫」(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判 決),換言之,必須一造當事人對他方對此建議事項負 有契約義務,,才可能出現因其違約風險而生畏懼之心 理壓迫情事。
(2)倘若建議事項未經契約約定,惟事業單方若有削減或斷 絕交易,也可屬壓迫相對人順從該建議事項。參照鈞院 判決先例意旨:「原告以電子郵件警告及實際斷絕供貨 之手段,迫使樂遊遊公司之下游零售店以其建議售價再 銷售予消費者之行為,即已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18條規 定所稱『該第三人再轉售價格之限制』之態樣」(參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再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如零售商以低於二五○元出 售,上訴人據反映後,即派員進行溝通,勸阻業者不要 進行削價競爭,如無法達成協議,則對業者減量供貨, 甚至斷貨…顯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25號判決)。換 言之,若無契約約定,一方當事人事實上有削減或斷絕 交易等具體行為,亦屬心理壓迫。
(3)交易相對人事實上遵守建議事項之數量比例,可推論該 建議事項有無強制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先例之意旨曾 論及交易相對人事實上遵守建議售價,惟似未明顯據以 為判決之理由:「被上訴人查訪業者中有九成以二五○



元為售價」(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25號判 決)。按何等比例之交易相對人遵守建議事項,可認定 該限制之強制性?此非法律之邏輯,而是經驗上之判斷 ,但以本件而言,被告發文詢問220家加盟主,回函僅 有34份,其中僅有4份以未明言之隱晦不明語句云云, 顯然原告全體5千多家加盟主,普遍認知為建議事項, 不涉強制,自應認定該事項並無強制性可言。
二、原告即便有透過區顧問溝通之建議訂貨量,對相對人也不構 成「限制」事項:
(一)處理原則明定僅有「限制」事項才需揭露: 1.按公平交易法規範中,所謂「限制」主要有二,其一為對 於整體競爭關係之限制,如第13條及第20條第4款等;其 二,則為對於交易相對人之限制,如第19條及第20條第5 款等。
2.被告機關在其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7款所言之「限制」 ,若回歸於公平交易法規範之體系而言,應屬於第二類, 即對於交易相對人之限制。
3.參酌前揭被告關於第19條所作函釋(100年10月20日公貳 字第1011360961號函),若「非強制性且不附帶獎懲規定 」,則不應解為對交易相對人之限制行為。倘若非限制行 為,則自非屬處理原則所規定應揭露之事項,原處分之認 定即有違誤。
(二)原告與加盟店之加盟關係並無要求「最低訂貨量」機制: 1.誠如前述,各加盟店如何訂貨、理貨、客群如何經營及商 品如何銷售等,仍視加盟店自身經營能力、商圈開發程度 及商品行銷能力而定。原告基於尊重自主經營管理之概念 ,自不會對加盟店要求最低訂貨數量。
2.不過,有鑑於加盟店與加盟業主(即原告)之利潤與經營 形象緊密連結,於加盟契約簽訂後,原告的區顧問會對加 盟店進行輔導,期望加盟店能儘速掌握經營訣竅,避免商 機流失與降低報廢損失,而能開創獲利、提升業績。針對 訂貨量,區顧問之輔導內容包括提供雙週刊之商品情報、 加盟店附近其他門市之銷售量及全國其他地區類似商圈之 銷售量、顧客消費習慣、廣告、天氣因素等,讓加盟店更 確切瞭解商品及門市特性與市場需求量,使架上商品數量 不至欠缺或過多而報廢,既能維持便利商店之「便利性、 產品多元化」核心形象,報廢率也不至太高,浪費成本。 3.然而,加盟店經營日久,如其銷售業績較歷年來同期低, 區顧問可能會提出該加盟店歷年來同期的訂貨量與該加盟 店討論數量變化原因,或請銷售成績較好之加盟店傳授相



關經驗、心得與銷售技巧(為座談會,非檢討會)等等, 以讓加盟店有吸收銷售技巧經驗及調整改變之機會。 4.類此機制,均是希望透過加盟總部健全的管理經驗,市場 行銷能力及後勤支援能力,以滿足消費者對於連鎖便利商 店便利性、品項齊全之期待,絕非是為了限制加盟店之經 營。
(三)原告對未參考建議訂貨量而自行決定進貨量之加盟店並無 制裁措施(包括違約、人為干涉及經濟上不利益): 1.誠如原告於調查程序中所述,並無以違反訂貨數量及缺貨 率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亦無以不給續約等事由強制加盟 店訂貨之情形,所謂績效評分也是基於整體商店形象給分 ,有具體標準,並非單以違反訂貨數量即給予低分評價; 增加區顧問店訪次數也是基於協助加盟店之立場進行。另 外,被告所稱強制參加相關檢討會議,也不應稱為檢討會 ,而係原告邀請銷售狀況較佳加盟店現身說法,交流銷售 經驗。以上均無強制拘束加盟店之作用。非僅原告所傳多 位證人可資證明外,被告實地訪查之C店與D店業者也稱「 (加盟店)不會完全依照指示,並無被刁難之情形」、「 (加盟店)未遵守(原告)並無具體處罰」及「(原告) 目前並無罰則」,甚至被告引為主要證人之證人A也顯然 必須承認原告從未對其懲罰過。
2.依被告處分書第15頁所載,被告處分原告理由係基於被告 所訪談加盟店中,不只單一加盟店說明,原告陳述「顯與 加盟店對於該等行為(即不依要求訂貨)產生之感受不同 ,難認不致拘束加盟店決定訂購商品與否及數量之自主意 思」,實際上,原告當時僅訪查四家,家數占原告加盟店 數量不到千分之一,其結果不具代表性,且其中除A店明 確指出原告前一區顧問會以恐嚇方式,威脅寄發存證信函 (但未見任何相關證據),對業者恐實際產生實質拘束力 外,B店表示區顧問不會強迫訂貨,但有「無形壓力」, 此無形壓力來源是否確實來自原告不得而知,也可能是來 自B店店主自我要求之壓力或資金調度壓力等等,加盟店 不知從何而來之無形壓力竟也能被認為原告對之有實質拘 束力?C店表示參加交流會是未達到訂貨要求之加盟店參 加,非該區所有加盟店參加,因此認為係為處罰,而非交 流,此為C店對原告之誤解,原告要求未達到訂貨要求之 加盟店參加,是希望藉由銷售成績好的加盟店將其銷售經 驗分享與銷售成績不佳的加盟店,以提升該等加盟店業績 ,故僅要求未達到訂貨要求之加盟店參加,非該區所有加 盟店;D店表示原告「目前無罰責,也不會使加盟主收入



減少,但還是會擔心被認為係不配合之加盟店,找機會找 缺失開存證信函」,似亦屬對於原告之誤解。凡此,均經 鈞院依法調查合計七位兩造聲請傳喚之證人,原告並彙整 如本書狀第六爭點所述理由,均可證原告主張,請容不贅 。
3.事實上,證人之主觀感受是否足以作為證據,仍須視其所 證述事實是否在客觀上依普遍性之一般社會通念均認為達 成相當限制為判斷,否則即無法避免因個別證人之情緒或 心理因素與整體事實相差過大,而造成審判之偏誤,而證 人具結及偽證罪之追究,既然對證人個人主觀感受顯難置 喙,則證人具結而獲得真實性擔保,自然不包括其個人主 觀感受,而另外審視其他證據之證明。所以,除非證人可 以證明其感受係客觀上依普遍性之一般社會通念均認為達 成相當限制效果,否則僅屬個人感受,應無據此認定原告 有強制訂貨量之要求,事實上,無論原告所提多位證人及 被告所提證人B及C都可以證明區顧問可以進行溝通之意見 交換機制。基此,此類加盟店(如B店和D店)無由自生恐 懼,係屬個人主觀意識,如因此認為原告因此觸犯公平交 易法第25條「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已逾越法律可為之解釋,且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五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原告更不知未來應如何協 助加盟店瞭解可得之商機、適合之訂貨量等,失去加盟店 加盟為吸取原告開店經營經驗及商譽維持之目的。 4.原告對於未遵守其建議訂貨量之加盟店並不僅無制裁措施 ,且此銷售訂貨輔導機制,是為提高物流效率,協助加盟 店掌握商機及降低報廢率,有經濟效益:
(1)商品之訂貨、配送、銷售、補貨等流程有一定週期,缺 貨後需耗費一定期間才有辦法補足。商業實務另需評估 「經濟訂購量」(Economic Order Quantity - EOQ) ,就是考慮儲存成本和訂購成本兩個因素,找出最佳的 數量下訂。儲存/持有成本(Holding Cost)是指持有 商品的成本,包括利息、保險、過時、變形、損壞、遭 竊、破損及倉管費用。訂購成本(Ordering Cost)乃 是與訂購和接收存貨有關的成本,這些成本包括電話聯 絡、繕打發票、檢驗到達貨品品質以及把貨品移動而暫 時儲藏所花的費用。
(2)是故,若未透過此項輔導機制以過去紀錄及其他類似商 圈店鋪之銷售紀錄為參考,預先提出訂貨建議,顯然難 以掌握商品銷售特性及週期,即難以搭配物流配送期程 而維持適當存貨以及時滿足消費者之需求,因而失去交



易獲利之機會。
(3)原告門市產品品項平均高達四千多種,北中南各地區、 甚至不同商圈特性、不同時期加盟店進貨量均非固定數 額,市場上消費需求、喜好口味不斷變動,倘若原告不 提供此項銷售訂貨輔導機制,任由各加盟店如同瞎子摸 象一般憑直覺隨意訂貨,可以想見的是,加盟店根本無 從評估訂購數量,結果若不是補貨不及而嚴重缺貨,便 是存貨過剩大量報廢。
5.原告內部並無最低訂貨數量或標準之內部規定,其對任一 加盟店訂貨量與同區加盟店或不同區同性質商圈加盟店或 同加盟店不同時期訂貨量有明顯不同所採取的作法為由區 顧問前往瞭解,並與加盟店共同討論適當訂貨數量。正因 為處於加盟體系,原告與加盟店利益一致,原告希望瞭解 加盟店訂貨量與之前不同是否因為遭遇困難或有經營問題 ,如有,便儘速協助加盟店解決,共同討論精進作法。請 銷售成績好之加盟店分享經驗之座談會也是基於同樣的想 法,期望藉此幫助銷售不佳之加盟店掌握銷售技巧。但原 告並未採強制作法要求加盟店一定要配合,仍保留加盟店 自主訂貨的權利。
三、本件原告無法甚至無從揭露最低訂貨量之正當理由:(一)處理原則中明文規定,「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 在此限」,但被告原處分中並未見審酌此點,自有違法。(二)此外,原告目前已主動提出如後正當理由: 1.如前,特定門市加盟店需要加盟主與區顧問(經理)透過 實際設店後之經營實況,透過雙方溝通,才能共同找出適 當之進貨數量,原告既無能力也沒有無視現場店面市場供 需而擁有如被告所說資訊不對等之最低訂貨量數據,前述 已詳,請容不贅。
2.門市地點差異、店內品項繁多:原告之便利商店體系共有 5000家門市,有些門市位於商圈,有些門市在公路邊,亦 可能分布於學校、住宅區等,不同時段、不同區位之門市 熱門銷售品項不同,且門市全部品項高達四千多種,實務 運作上難以將四千項商品建議訂購數量於書面中全部列出 ,即使真的列出,當品項超過四千項,頁數超過百頁時, 對有意加盟者而言根本無法吸收,顯無實益。而且此涉及 流通事業關鍵數據,若苛求原告在有意加盟者未簽署加盟 契約前就將數據公布,恐也有害競爭。
四、被告不應要求原告揭露之方式限於「書面」方式:(一)加盟體系所涉及產業態樣十分廣泛,被告忽略各種加盟體 系產業態樣之差異及訊息特性,而僵化要求所有資訊一律



應以「書面」揭露,否則即認定違法之標準顯不合理,顯 無助於提升有意加盟者之理解,並不合理。實則,原告在 提供書面資料外尚以面談、門市體驗、新人教育訓練等多 元管道介紹並引導有意加盟者瞭解各項資訊,正式加盟後 再輔以區顧問到店實地協助及雙向溝通,相較於僅以書面 揭露加盟重要資訊,應更能使有意加盟者掌握經營加盟店 所需大部分知識,並對門市所在位置可能之訂貨數量多寡 有進一步認識。
(二)今,原處分第17頁指摘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 「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經營期間須配 合指示或要求訂購商品,及最低建議訂貨數量或標準等加 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 為云云,顯示被告忽略各種加盟體系產業態樣之差異及訊 息特性,而僵化要求所有資訊一律應以「書面」揭露,否 則即屬違法之標準顯不合理,更無助於提升有意加盟者之 理解。
(三)實則,原告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業已向交易相對人充分 且完整揭露訂貨、銷貨及報廢等相關機制,締結加盟經營 關係前完整說明、體驗之流程彙整如下:
1.首先,原告會指派加盟專員與有意加盟者接洽,展開數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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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