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21號
TPBA,106,訴,21,2018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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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號
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甫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世雄(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邱玉琴
田桂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5年11月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1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 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704,143 元,原經被 告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查得其虛列營業收入 8,500,266 元及營業成本33,313,342元,乃按虛開統一發票 (下稱發票)金額8,500,266元之8%核算其他收入680,021元 ,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26,197,240元,應補稅額6,539,310 元,並按所漏稅額6,203,269元處1 倍之罰鍰6,203,269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 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之認定依據應有客觀事實為斷,被告所列之移送書 、輔導函、裁處書等均為被告之主觀認定,被告逕以上開 文件作為原處分之證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再 者,如以春誼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誼堂公司)、珈郁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珈郁公司)、皙妍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皙妍公司)、旻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旻樺公司)、優 尼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尼科公司,上開5 家公司下或 合稱春誼堂等5 公司)及龍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成公司)等6家公司(上開6家公司下或合稱春誼堂等6 公 司)均因不實交易行為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刑責在案,即 推論其等不可能與原告有真實交易;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103年度偵字第21007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下稱相關 偵案)認定原告向春誼堂等6 公司購買布料委託大陸加工 後銷售予廠商,原告業已支付貨款為理由,因而對原告代 表人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處分未參酌上情而為相反認 定,自無可採。
㈡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業務模式96年間乃在臺灣向春誼 堂等6 公司先購買布料及紗,集結成貨櫃運往大陸委託加 工,再運進口銷售第三人,出口報單亦載明「本批係國產 布委託大陸加工後,再復運進口」。而在一般成衣業交易 模式,均是透過同行介紹往來,且貨款支付乃是收取貨品 後再付款,並以現金支付為主,匯款支付為輔,故在交易 對象上重視的是貨物有無如期、如實交付,至於交易對象 如何給付布疋(如自有或向第三人轉購交付)則非所問, 而發票日期與匯款日期當有一段時日之落差,或因與業者 有多次交易,匯款金額未必與發票金額相符,但最終仍有 結算。就貨款部分,原告以匯款方式支付春誼堂等5 公司 共32,369,962元,龍成公司之貨款則以現金及支票分別支 付507,021 元及2,082,025元共計2,609,046元。就收貨部 分,因出口報單之數量單位為公斤,而發票上數量單位或 碼或公斤,二者數量未必相符,然依發票之未稅金額及出 口報單之離岸價格相符,可知原告確有收受各該筆布料或 紗而出口加工。又原告收貨後,因裝櫃因素,或當日集結 成貨櫃,或日後再與其他廠商混搭出口,且因廠商銷售人 會計作業,其所開立發票時間非必為送貨時間,是發票時 間或早於或晚於出口時間。如原告真有逃漏稅捐之意圖者 ,大可直接購買虛偽不實發票申報即可,自無可能大費周 章辦理進貨、出口更支付貨款,是前開交易自非不實。至 於物流憑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 辦法(下稱憑證辦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與所涉營 業人之交易均在96年間,相關會計憑證已逾保存期限。 ㈢原告固曾以承認書認一時疏忽不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 發票,然原告亦向被告言明確有進貨事實,並經被告承諾 不再以此對原告另為補稅及裁罰,此有被告先前以原告分 別向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春誼堂等5 公司之裁處書及復查決 定(下或合稱進貨營業稅前處分)上違章事實之記載可知 ,均可證被告早已認定原告確實有進貨之事實,其中春誼



堂公司部分尚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34號(下 稱春誼堂發票案上訴審;該案一審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 35號〈下稱春誼堂發票案一審〉)判決確定在案,其餘就 旻樺公司、哲研公司、珈郁公司及優尼科公司部分,因被 告同意全部以有進貨事實但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處理 ,因此原告未再繼續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雖被告事後改 依無進貨事實認定,惟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 )103 年8月7日北區國稅板銷字第1030209736號函(下稱 被告103 年8月7日函)係以原告「95年7月至98年6月涉嫌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案」通知原告洽辦補繳營業稅本 稅,即指原告「未銷售貨物」而開立不實發票,與原告有 「進貨事實」無關;另板橋分局103年9月30日裁處書(下 稱營業稅新處分)內容復為原告「於95年7月1日至98年6 月30日涉嫌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部分虛進虛銷)無進貨 事實,取得春誼堂企業有限公司等……」,而本件為被告 以原告96年度虛報營業成本,依銷貨、進貨營業稅原處分 無從得知被告有重新認定原告96年間就取得春誼堂等6 公 司之發票無進貨事實。再者,原告固曾接獲營業稅新處分 ,然證據僅有板橋分局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即對板橋 分局表示異議,而在原告與板橋分局溝通期間,板橋分局 逕為移送行政執行,原告即在前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說明時以書面聲明異議,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未提起 復查並全數繳清稅款」。
㈣課稅處分乃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製作之公文書,屬限制人 民權益之書面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7條規 定,應明確記載事實及理由,除有更正之事由外,尚不得 任意變更其記載。然被告所提營業稅新處分,僅載原告無 進貨事實,並未敘明進貨營業稅前處分有關「有進貨事實 」認定錯誤之事實及理由,更未表明改依無進貨事實裁處 ,顯不生註銷前開進貨營業稅前處分(就春誼堂公司交易 部分尚有春誼堂發票案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 公文書之效力。再者,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將已發生效力 但存有瑕疵之處分,原則上溯及使其失效。姑不論營業稅 新處分之內容並無載明「撤銷」被告進貨營業稅前處分之 意思表示,被告於97至99年間先後多次以作成裁處書及復 查決定(即進貨營業稅前處分)認定原告96年度確有進貨 事實,被告能否單憑營業稅新處分即全數撤銷原先認定, 顯有疑問。原告就進貨營業稅前處分有爭執,經依法定程 序請求救濟確定後,進貨營業稅前處分除具形式與實質存 續力外,並有構成要件效力;而上述春誼堂發票案確定判



決既未撤銷,被告自應承認及尊重,殊無事後自行推翻司 法判決而重新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之理。遑論行政處分之 撤銷以原處分有瑕疵為要件,營業稅新處分所憑之證據為 其刑事案件移送書,而相關偵案業已明確認定原告有進貨 事實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再依被告所提板橋分局104 年7 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0107799號函可知,被 告將「原告有進貨事實但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變 更為「原告無進貨事實」,係因被告103年11月28日103年 度第1 次法令審議暨重大爭議案件研議委員會會議記錄爭 議事項一決議內部會議決議(即涉嫌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 ,移送偵辦刑責時,核屬涉案期間相同且通報事項已涵蓋 於原移送事實,應更正或註銷原核定本稅及罰鍰),並非 被告所稱「查得」無進貨事實,換言之,被告認定有進貨 事實及無進貨事實之資料均為相同,並無任何新事實或新 證據,本件原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及禁 反言原則。且被告從未以任何記載有「註銷」、「撤銷」 、「廢止」等文字之函文通知原告,僅有被告及板橋分局 間之內部簽呈文件方曾提及註銷,而註銷所憑依據僅係被 告內部會議決議,即率爾作成原處分,顯見有重大瑕疵。 ㈤被告認定原告虛報營業收入部分僅以豪傑國際服飾有限公 司(下稱豪傑公司)及貝里柏斯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 貝里柏斯公司)之承諾書為據,惟上開公司均以楊身長為 負責人,原告負責人自93年即與楊身長交易,並出售成衣 ,而豪傑公司及貝里柏斯公司亦有匯款支付33,878,995元 予原告,相關經過亦經新北地檢署傳喚送貨人等相關證人 認定有實際銷貨,相較於豪傑公司及貝里柏斯公司片面出 具之承諾書,顯以經嚴格證明之刑事不起訴處分方可採信 ,況上開承諾書雖稱並未向原告進貨,但仍表明有進貨事 實,則其等支付3 千多萬元之貨款,倘非與原告間有交易 ,自無可能虛偽支付。
㈥依被告所認原告96年度之營業收入為109,688,886 元、營 業成本為80,582,784元,營業毛利為28,126,106(毛利率 約為24% ),但被告卻仍依原告96年度申報之營業費用及 損失總額之數額6,885,254元計算,導致營業淨利為21,24 0,852元,如此原告96年度之淨利率為19.4%(21,240,852 元÷28,126,106元×100=19.4%)。但原告業務模式乃係 在臺灣先購買布料後委託大陸加工後再運進口銷售,即在 臺灣是從事成衣批發,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 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所示,服裝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 之毛利率為21%、費用率為13%、淨利率為8%,自無法能賺



取19.4% 之淨利率。尤其被告認原告虛報營業成本而剔除 ,卻採同一申報之營業費用計算所得額,則原告銷售成衣 竟無庸支付成本,自有未當。再者,原告確有購買布料及 紗運至大陸加工,再運進口銷售,此即進貨營業稅前處分 中被告堅認春誼堂等5 公司需開發票,但亦承認原告確有 進貨事實之緣由。尤其原告在加工完成後復運進口報關時 ,均已先預納營業稅而每月均有數百萬元之留抵稅額(即 原告預繳之營業稅,扣除銷項稅額後溢付營業稅之累積) ,本無虛報營業成本逃漏稅捐之必要。
㈦此外,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及所得稅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相關偵案不起訴處分既已確認原告代表人並無 逃漏稅捐,則本件自應適用5 年之核課期間。因此,原告 96年度營所稅核課期間至多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 日止,被告於104年3月31日核定並處罰鍰,顯已逾上開規 定之核課期間。尤其被告在97年至99年,先後以進貨營業 稅前處分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而對原告補稅並處罰鍰,顯 見訴願決定以原告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認本件 核課期間為7年實有違誤。
㈧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相關偵案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該案被告(金向城及原告代表 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作成,與原告違 反營業稅法規定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違章,其構成要 件並不相同,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 旨,本件自無受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㈡本件進貨部分,就金流方面,依原告提示之匯款支付表, 匯款金額與開立發票金額並不相符,原告其與春誼堂等6 公司間進貨均已付款,惟原告銀行帳戶多筆以現金(或轉 帳)存入金額高達26,600,000元,原告未提示其現金存入 之資金來源佐證;而匯款金額與開立發票金額不符,付款 日期亦相差甚遠,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無相當資金來 源之銀行帳戶資料佐證,亦未提示進貨帳及應付帳款明細 帳等帳證資料供核,尚難證明有付款事實。就物流方面, 原告96年度均為內銷,原告稱其業務模式係在臺灣先購買 布料後委託大陸加工後再運進口銷售予第三人,惟僅提示 部分出口報單,並未提示進口報單以實其說,且仍未提示 進銷存明細表及存貨帳等帳證資料供核,所提送貨單所載 品名均為「成衣、服飾」,與原告提示春誼堂等6 公司開 立之發票所載品名則為「布」,兩者無法勾稽佐證其有進 貨事實,均無從就主張本年度有交易事實進行審酌,是被



告依查得資料及原告提示資料查核,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判斷原告與春誼堂等6 公司間確無交易事實。 ㈢依相關偵案移送書所載,金向城與原告代表人係於原告涉 案期間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於涉案期間(95年7 月至98 年6月)明知無進貨事實,卻取自春誼堂等6公司開立之不 實發票共54紙,銷售額合計40,834,655元,稅額2,041,73 4 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無銷 貨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發票共60紙,銷售額合計31,475,075 元,稅額1,573,753 元,交付與豪傑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 貨憑證使用,原告自無可能向上開公司進、銷貨。原告代 表人在102年11月8日談話筆錄中表示與豪傑公司、貝里柏 斯公司共同代表人楊身長交易,惟楊身長在相關偵案中表 明不認識原告代表人,供述與證詞不一,原告復無提出任 何資料,是被告逕依所查得金流、物流等事實認定,並無 違誤。
㈣至於被告分別於97至99年間作成之進貨營業稅前處分,固 係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 象之春誼堂等5 公司虛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銷售額合計33,313,342元,致虛報營業成本, 其中旻樺公司及皙妍公司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珈郁公司 及優尼科公司部分,原告曾提起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駁 回確定;春誼堂公司部分,原告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並經上揭春誼堂發票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被告嗣於10 3年度查得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之上開春誼堂等5公 司並連同龍成公司無進貨事實,及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 開發票予豪傑公司及貝里柏斯公司,其無進銷貨事實漏報 營業稅部分,經逐期計算原告涉案期間漏稅額合計10,378 元,並處2.5倍罰鍰25,945元在案,即原取得春誼堂等5公 司虛開發票部分,由「有進貨事實改依無進貨事實裁處」 ,以營業稅新處分合法通知原告在案,原告未提起復查並 全數繳清稅款,該營業稅案亦已確定。原告涉嫌無進貨事 實且開立不實發票,經被告103年7月24日移送偵辦刑責, 其原涉案期間相同事實之補稅及罰鍰(即原依有進貨事實 認定裁處),板橋分局業依被告內部會議決議規定,均予 以註銷並已轉入原告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本件就原告96 年度無進銷貨事實,虛報營業收入8,500,266 元及營業成 本33,313,342元,依原告提示資料查核,尚難證明原告與 春誼堂等6公司間有交易事實。
㈤原告無進銷貨事實,同時虛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致漏報 所得額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國庫對稅收管理及稅捐稽徵之



正確性,核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及第22條第1 款規定, 核課期間應為7年。原告96年度營所稅於97年5月24日辦理 結算申報,其核課期間至104年5月23日屆滿,本件稅額繳 款書於104年4月9日合法送達,未逾7年核課期間,原告主 張以本件應適用5年之核課期間等語,並不足採。 ㈥原告前述於96年度無進銷貨事實,虛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 本致漏報所得額及漏稅額,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被告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修正前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 6,203,269元處1倍罰鍰6,203,269元並無違誤。 ㈦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原告96年進 貨簿、原告96年度總分類帳、豪傑公司101 年7月6日承諾書 、貝里柏斯公司101 年7月6日承諾書、被告103年7月24日北 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12814號函及相關資料、被告103 年12 月17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30022621號函、被告97年10月14 日97年度財營業字第F3040097104528號裁處書、被告98年10 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8511號復查決定、相關偵案 不起訴處分書、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第六次修訂)資料 、原告就龍成公司之進貨明細表、部分發票及對應出口報單 、原告代表人102年11月8日談話記錄、被告103年7月24日刑 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4年7月28日104年度財營業字第F3040 103003493 號裁處書及其郵件收件回執、原告96年間板信商 業銀行存摺影本、板橋分局104年7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 第1040107799號函及所附104 年3月6日註銷簽及註銷明細、 徵銷明細清單查詢檔、留抵稅額資料線上查詢檔、被告對豪 傑公司及貝里柏斯公司所作之裁處書及徵銷明細清單查詢檔 、行政救濟案件查詢檔、原告之96年度發票及送貨單影本、 96年度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 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 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 告虛列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乃按虛開發票金額之8%核算其 他收入,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26,197,240元,應補稅額6,53 9,310元,並按所漏稅額6,203,269元處1 倍之罰鍰,於法是 否有據;又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或7年。
五、全年所得額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2 項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 ,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 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第3 項)納稅義務人 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第1 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 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 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規定。次按 「(第1 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 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 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2 項)稅 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 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3 項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 為之。……」為105年12月28日訂定、106年12月28日施行 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3 項所規定,查其立法理由乃以「1.按推計課稅之正 當性在於達成租稅公平之目的。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 以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依此項推估核定方法推計所得額時 ,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 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8 號解釋 所肯認。基於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以 核實認定課稅基礎實額為原則,僅於無法進行實額課稅情 形,始准予推計課稅。並為確保推計課稅程序透明公開, 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爰明定 第1 項規定。2.推計課稅應致力發現最大蓋然性的正確結 果,應盡可能接近實額課稅之真實。推計課稅的結果必須 具有說明力、經濟上的可能,所採用的推計方法本身合理 ,始為適當。爰明定第2 項規定。3.推計課稅既以間接證 據推估稅額,其自有多種推估之可能,惟推計課稅之目的 仍在核定最接近實額之真實稅額,稽徵機關應選擇最能貼 近實額之方法為之。爰明定第3 項規定。……」。而「營 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



,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 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標準認定。」經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7811468 9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8年6月24日函釋)在案。究該函 釋內容,無非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81條規範本旨,指明營利事業虛開或出售發票 之收益亦屬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仍應依其收益資料核實認 列,並於無法查得此收益資料時,以統一之標準推計其所 得額,以為課稅之基礎,其性質(類)屬「同業利潤標準 」;按諸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 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 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 不牴觸。」故財政部上開關於推計所得額之函釋,並無違 租稅法律主義或法律保留原則。茲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法課徵營所稅 ,故不論營利事業其營業項目為何,縱係虛開發票予他人 ,如獲取一定利益,仍應按其受益金額予以核課營所稅。 故在非營業收入(例如上訴人核認本件虛開發票銷售額) 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違反其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又無法取 得直接證據,倘因此放棄課稅,對於誠實保存營業課稅資 料並據實報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實有違租稅公平。 是以非營業收入採行類似「同業利潤標準」之推計方式,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法之所許。是營利事業如有非 法出售或虛開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情事,且未能提 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苟稽徵機關查無 收益資料可供認定時,依前揭函釋意旨就虛開發票之行為 核定所得額,應為法之所許。惟因新修正施行之納保法第 14條業就推計課稅予明文規範,於適用財政部78年6月24 日函釋時,自應注意該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係經營成衣批發業等,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 營業收入淨額118,189,152元、營業成本113,896,126元、 其他收入0元及全年所得額704,143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查 ,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查得其無銷貨事實,虛開發 票與豪傑公司6,000,165元及貝里柏斯公司2,500,101元, 銷售額合計8,500,266 元;另查同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得 春誼堂等6家公司虛開之發票(分別為旻樺公司5,385,439



元、春誼堂公司15,180,269元、珈郁公司4,223,592 元、 皙妍公司646,495元、優尼科公司5,392,742元及龍成公司 2,484,805 元),銷售額合計33,313,342元充當進項憑證 ,被告認定原告虛報營業收入8,500,266元及營業成本33, 313,342元,故將原申報營業收入118,189,152元酌減8,50 0,266元,核定為109,688,886元(118,189,152元-8,500 ,266元),原申報營業成本113,896,126元剔除33,313,34 2元,核定為80,582,784元(113,896,126元-33,313,342 元),另按虛開發票金額8,500,266 元之8%核算其他收入 680,021元(8,500,266元×8%),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26 ,197,240元(原告申報全年所得額704,143 元-虛報營業 收入8,500,266 元+虛報營業成本33,313,342元+其他收 入680,021元),應納稅額為6,539,310元(26,197,240元 ×25%-1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6,203,269元(〈虛報 營業成本33,313,342元-虛報營業收入8,500,266元〉×2 5%)處1倍之罰鍰6,203,269元。原告主張其間交易並無不 法,亦無虛偽開立發票虛報營業收入情形,更無取具不實 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被告核定於法不合,而為兩造爭 執,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以:96年度其確自與春誼堂等6 公司間進貨,確有 真實交易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經查,依相關行政法院判決及刑事判決,均曾認定旻樺 公司(見本院卷第568至57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春誼堂公 司(見本院卷第573至57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68號、第617至635頁臺北地院 98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卷一第44至78頁新北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3593號、第79至82頁新北地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675號刑事判決,其中新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3593 號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之劉晉均設立 春誼堂公司,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該身份有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遭判刑確 定)、珈郁公司(見本院卷第607至608頁新北地院99年 度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第617至635頁臺北地院98年 度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為虛設行號,既為虛設行號 ,自無進貨及銷貨事實,更無可能銷貨給原告。次以優 尼科公司先後於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614至616頁,該案被告江斌喨係優尼科公 司董事遭判刑確定)及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50號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17至635頁)認定曾開立不實發票 給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且亦於96年無實際交易情形下 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執以扣抵,實難認定原告曾向優尼科 公司進貨之事實。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609至613頁),亦認定皙研公司96年並無相 關布疋之進貨,故亦無可能出售布疋給原告。則綜觀上 述各判決所認定事實,春誼堂等5公司於96年度皆無可 能銷貨予原告,原告亦不可能有上述公司之進貨。 ⒉繼核最高行政法院於春誼堂發票案上訴審判決中,以該 案一審判決中所為「即使按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 )提示之形式書面資料,其主張之交易流程也有以下不 合常理之處……B.原判決附表編號2 之交易,被上訴人 提供該批出口大陸加工之商品出口報關日為96年1月2日 ,早於春誼堂公司之出貨日及發票日(96年1月5日), 有違營業常規(見原判決附表註2 )。C.此外出口報關 單之出口品內容與進貨內容無法明確核對(見原判決附 表註3 )。D.又被上訴人提供之『向春誼堂進貨、送出 口加工貨物復運進口支付加工費之統計表』中,出口原 料金額合計為15,086,722元,與系爭進項統一發票8 紙 所載之進貨金額15,180,269不盡符合(見原判決附表註 4 )。綜合上開事證,足以使原審法院確信『春誼堂公 司非被上訴人前開進貨之實際交易相對人』。」之認定 (本院卷第407至408頁)為基礎,即最高行政法院於春 誼堂發票上訴審判決中,亦肯定該案一審判決所認明示 原告與春誼堂公司96年度進貨15,180,269元有不合常理 之處,進而維持該案一審判決。
⒊原告提出與春誼堂等6 家公司之進貨發票與出口報單之 金額、品項皆無法勾稽,析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與春誼堂等6 家公司進貨確有交易事實, 業務模式係在臺灣先購買布料後委託大陸加工,再復 運進口銷售予第三人,並稱已提示匯款單及出口報單 等佐證等情。茲以:
①經查原告與春誼堂公司進貨相關憑證,原告提示之 出口報單離岸價格加總合計為19,703,709元,其與 原告提示之進貨發票金額,無論是未稅價格15,180 ,269元及含稅價格15,939,281元(出口報單及發票 見本院卷第82至107 頁,另見本院卷第636至637頁 進貨發票與出口報單整理表)均不相同,而實務上 填具出口報單上離岸價格,多係依輸出許可證、發 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所載之價格,原告未對差異



提出合理解釋,且如同春誼堂發票案上訴審判決之 認定,亦認原告提示之出口報關單所載出口品項與 向春誼堂公司進貨品項無法明確核對,且出口報關 日期早於春誼堂公司供貨日及發票日等等,故以原 告所提示之出口報單實難證明其所稱之交易流程為 真實。
②次以,原告亦提示其他出口報單並主張出口商品係 進貨自春誼堂等5 家公司,然經核對出口報單品項 與進貨品項無法勾稽,且出口報單之離岸價格亦無 法與進貨發票互為勾稽,且金額差異甚大(見本院 卷第636至637頁進貨發票與出口報單整理表),更 有同一出口報單所載同一品項,原告就該品項之進 貨廠商為何,竟前後主張不一(如本院卷第156 頁 原證10-2出口報單號碼AW9636480362,報關日期為 96年8月1日,項次1〈稅則號別5407.52.00.00-6 〉,離岸價格為714,305 元,原告於該報單上記載 其進貨廠商為優尼科公司;然原告復於同一張出口 報單記載該批貨品之進貨廠商為龍成公司〈見本院 卷第178 頁原證11-2〉)。再者,原告就該批商品 先後提示不同之進貨發票,竟記載不同之品名分別 為「砂」、「布」(見本院卷第156、177頁)。從 而,原告同一批出口商品竟有不同之重複來源,原 告是否真實進貨,顯有疑義。
⑵原告雖提示金流記錄,惟以:
①且依原告提示之匯款支付表(本院卷第46頁),其 與春誼堂6家公司金流部分如下:
旻樺公司96年度開立發票明細為5月17日903,876 元、6月8日942,071元、6月10日976,264元、7月 18日718,284元、8月9日789,868元、11月12日47 7,629元、11月23日452,995元及11月28日393,72 4元,合計5,654,711元,匯款支付表明細為6 月 28日903,876元、7月2日942,071元、7月3日976, 264元、8月20日718,284元、8月23日789,868 元 及97年1月2日1,324,348 元,僅提示匯款單(另 97年1月2日1,324,348元無匯款支付證明)。 春誼堂公司96年度開立發票明細為1月5日1,112, 268 元、1月12日2,274,193元、1月17日301,125 元、1 月25日1,616,751元、2月2日2,627,213元 、2月12日3,799,874元、2月27日3,045,000元及 3月15日1,162,857元,合計15,939,281元,匯款



支付表明細則係3月15日844,367元、4月11日1,5 42,094元、4月11日1,000,000元、4月16日1,917 ,876元、4月25日1,000,000元、4月30日1,000,0 00元、5月2日627,213元、5月3日1,000,000元、 7月23日1,162,857元、8月10日1,045,000元、8 月13日1,000,000元、8月14日1,000,000元、8月 22日1,799,874元及8 月28日1,000,000元 珈郁公司96年度開立發票明細為3月6日753,950 元、4月11日627,504元及4月16日3,053,317元, 合計4,434,771元,匯款支付表明細則係3月15日 43,083元、4月10日710,867元、6月23日627,504 元、7月25日1,553,317元及8月7日1,500,000 元 。
皙妍公司96年度開立發票明細為6月4日337,649 元及6月6日341,171元,以上合計678,820元,匯 款支付表明細則係9月4日678,820元。 優尼科公司96年度開立發票明細為5月15日4,087 ,379元、5月17日525,000元、5月18日525,000元 及5月18日525,000元,合計5,662,379 元,匯款 支付表明細則係9月12日716,425元、9月21日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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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貝里柏斯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傑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誼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皙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旻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