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824號
TPBA,106,訴,1824,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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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4號
107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雄醫學大學
代 表 人 劉景寬(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人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茂昆(部長)
訴訟代理人 梁學政
 陳淑芬
李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60195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潘文忠,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吳茂昆,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以修正高雄醫學大學組織規程(下稱高醫組織規程) 第6、11、14、17、18條及附表二,並增訂第14條之1,經10 5年5月19日104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下稱105年5月19日校 務會議)、105年7月6日104學年度第2次臨時校務會議(下稱 105年7月6日臨時校務會議)、105年9月9日第18屆第2次董 事會議(下稱105年9月9日董事會議)審議修正通過,於105 年9月30日以高醫秘字第1051103024號函(下稱105年9月30 日申請函),檢陳高醫組織規程部分條文修正說明、上開校 務會議及董事會會議審議修正條文對照表及修正後全條文( 下稱第1次修正案),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以105年10月20 日臺教高㈠字第1050137693號函(下稱105年10月20日函) 復原告,以原告所報高醫組織規程第1次修正案共有3個版本 ,請原告依大學法第36條完備學校行政程序後,再重新報核 。
㈡嗣原告召開105年11月3日105學年度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下 稱105年11月3日臨時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修正高醫組織規 程第5、6、7、11、14、17、18、25、26、29條及附表二,



並增訂第14條之1,於105年11月10日以高醫秘字第10511035 46號函(下稱105年11月10日申請函)報請被告核定,並檢 陳上開臨時校務會議審議通過高醫組織規程部分條文修正說 明、修正條文對照表及修正後全條文(下稱第2次修正案) 。經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以臺教高㈠字第1050162252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依現行高醫組織規程第29條規 定,組織規程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會議審議通過,報該部核 定後實施,原告本次所報高醫組織規程第2次修正案,未踐 行前開程序,請原告依上開規定完備程序後重新報核。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按大學內部組織屬大學自治事項範疇,教育主管機關僅具有 適法性監督之地位,且應有法律之授權。依大學法第16條及 第36條之規定,大學組織規程之擬訂或修正,經校務會議審 議通過,即可報被告核定,被告以原告現行高醫組織規程第 29條規定而不予核定,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且被告於101 年4月3日修訂公私立大學校院訂定或修正組織規程參考原則 (下稱大學組織規程參考原則),亦刪除原第17點規定組織 規程之擬訂或修正,應經董事會通過之要件,足徵組織規程 之修訂不以經過董事會之必要,原處分已反於被告既有之立 場。
㈡私立大學董事會不具有「審議」組織規程之職權,現行高醫 組織規程第29條規定,乃遵守被告原訂定大學組織規程參考 原則之結果,且不可能期待董事會放棄既有之權利,乃沿用 至今,被告未能體認及糾正該規定之違誤,反以該規定否准 高醫組織規程第2次修正案報請核定之請求,實有違誤。此 外,被告於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未為補正,亦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14條規定之違法。 ㈢本案係董事會不予通過經校務會議通過之組織規程草案,涉 及憲法第11條具體保障之學術自由與憲法第22條概括保障之 私人興學自由之基本權衝突,基於具體規定優先適用於概括 規定之基本權衝突解決方法,自應優先保障學術自由,被告 未恪遵大學自治、學術自由之意旨,逕以高醫組織規程第29 條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核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105年11月10日申請函,應 作成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有關大學內部組織,固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惟大學對 於其自治事項所擬訂之規章,仍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依私立學校法及捐助



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捐助章 程(下稱高醫捐助章程)第12條第10款及高醫組織規程第29 條均明定學校組織規程,應經由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會議審議 通過後,始得陳報被告核定,基於大學自治原則,被告即應 予尊重,並請原告依照上開規定程序完成後,始得陳報核定 ,並無違誤。
㈡被告於101年4月3日修正大學組織規程參考原則時,刪除私 立學校組織規程應經由董事會通過一節,係考量私立學校法 於97年1月16日修正後,組織規程修訂程序已回歸於各該學 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中自行規範,即無為一致性規定之必要 ,而依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下稱學校捐助章程 準則)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董事會之職權,仍包括重要 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爰組織規程等重要規章屬董事會 職權殆無疑義。又被告曾以105年10月20日函請原告就第1次 修正案完備學校行政程序,惟原告105年11月10日申請函檢 送第2次修正案仍未完成上述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原告 陳述意見乙節,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105年9月30日申請函、高醫組織規程第1次修正案修正說明 、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全文、105年9月9日董事會議紀 錄、被告105年10月20日函、原告105年11月10日申請函、10 5年11月3日臨時校務會議提案、高醫組織規程第2次修正案 全文、修正條文對照表,附原處分卷第1-47、56-88頁;暨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22-34頁可稽,自堪認定。 經核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就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高醫組織規 程第2次修正案,未經送請董事會審議,逕行報請被告核定 實施,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大學法第36條規定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 實施。」據此,各大學擬訂之組織規程,應報請被告核定後 ,始得實施。原告以該校105年11月3日臨時校務會議審議通



過高醫組織規程第2次修正案,依上開大學法第36條規定, 報請被告核定,被告以原處分復知原告略以:其本次所報高 醫組織規程第2次部分條文修正案,未依現行高醫組織規程 第29條規定,踐行前開程序,請原告完備程序重新報核等語 ,已寓含駁回原告請求核定之意思,並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 ,依上開說明,自屬行政處分,原告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洵屬合法。 ㈡次按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 烈之公益性。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 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私立學校法即係為實現上開憲法意 旨所制定之法律,是以,私立大學除應遵循大學法之規定外 ,並應受私立學校法之規範。大學法第16條第2款、第36條 規定:「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二、組織規程及各種 重要章則。」「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 育部核定後實施。」另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 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 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 。」第10條規定:「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七、董 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 、決議方法、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 前項捐助章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始得許可設立學校法 人;其捐助章程之變更,亦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一項 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由教育部定之。」被告據上開法律授權 ,訂定之學校捐助章程準則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4條第1項 第10款分別規定:「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 事項:……十一、董事會之職權。」「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 定董事會之職權,包括下列事項:……十、校務報告、校務 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查私立學校法於97 年1月16日修正時,為提高私立學校之自主性,及尊重捐助 人之意思,於同法第10條規定,強化捐助章程應記載內容及 功能,將董事會之職權及運作等事項皆授權於捐助章程中載 明,故刪除原有第22條董事會職權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98 、212頁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86期院會紀錄)。又我國私立 學校採經營權與教學權分離原則,由校長綜理校務,對外代 表學校;董事會行使經營權、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財團法人 ,有關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 ,涉及私立學校之經營管理,且攸關捐助人興學精神之實踐 ,被告於上開學校捐助章程準則規定,捐助章程應載明董事 會之職權;及董事會之職權,應包括校務報告、校務計畫、 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經核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予適用。
㈢復按「董事會之職權如下:……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 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本組織規程經校務會議 及董事會會議審議通過,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分別為高醫捐助章程第12條第10款、被告於105年1月25 日核定之現行高醫組織規程第29條所明定。經查,高醫組織 規程乃規範原告學校內部組織、會議、委員會之設置及運作 ,核屬學校重要規章,原告前以經該校105年5月19日校務會 議、105年7月6日臨時校務會議、105年9月9日董事會議審議 修正通過之高醫組織規程第1次修正案,報請被告核定,經 被告105年10月20日函復原告以其所報之上開修正案有3個版 本,請原告依大學法第36條完備學校行政程序後,再重新報 核。嗣原告召開105年11月3日臨時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高 醫組織規程第2次修正案,經核其修正之條文為第5、6、7、 11、14、17、18、25、26、29條,並增訂第14條之1,較上 開第1次修正案內容,增加修正第5、7、25、26、29條等規 定,應認與第1次修正案為不同之修正案,原告就上開105年 11月3日臨時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高醫組織規程第2次修正案 ,未依該校上開捐助章程及組織規程規定,送請董事會審議 通過,逕依大學法第36條規定,報請被告核定,即未踐行法 定程序,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原告主 張依大學法第16條、第36條規定,高醫組織規程第2次修正 案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即可報被告核定云云,與上開法令 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㈣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所謂「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係指積極地對人民之自由或既存權利 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之請求。此乃前者 已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 ,後者係維持現狀,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即申請人) 有利之法律效果,立法者衡量此兩種行政處分性質上之差異 ,就是否強制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取捨後所作之 規定。本件爭訟對象係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核定之否准處分, 依上述說明,被告作成原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之適用。原告以被告於處分前 ,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未為補正,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14條規定之違法云云,即無足採。另 被告於101年4月3日修正之大學組織規程參考原則,刪除原



第17點規定私立學校組織規程應經由董事會通過一節,係考 量私立學校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後,學校組織規程修訂程 序,已回歸於各該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中自行規範,即無 為一致性規定之必要,而予刪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 援引上開101年4月3日修正之大學組織規程參考原則規定, 主張私立大學組織規程之修訂,以經校務會議通過,即可報 被告核定,進而主張原處分除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更反於被 告既有之立場云云,亦無足取。
㈤末按,私人興學,乃私人以設立學校講學之方式闡揚其教育 理念,通說認為應屬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保障之範疇。私立 大學為私人興學之一種型態,應受私人興學自由之保障,享 有經營管理、建立獨特校風及選擇教師、學生之自由,並於 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應受學術自 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63號參照),足見,私立大學不 僅為學術自由之權利主體,亦為私人興學自由之權利主體。 依我國私立學校採經營權與教學權分離原則,私立大學董事 會基於興學自由,對學校有自主經營權;校務會議基於學術 自由,對於有關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如此 ,私立大學之決策及運作,即有可能發生代表興學自由之經 營權(董事會)與代表學術自由之教學權(校務會務)間衝 突之情形,而審諸私人興辦大學之目的,主要在研究學術、 培育人才(大學法第1條第1項參照),董事會行使經營權, 亦在實現捐助人興學之理念,使大學長遠發展,故對於教學 研究事項之決策、規章制定及校務運作,自應以保障學術自 由為優先考量,董事會不得以其經營權,侵犯校務會議之教 學權。是關於私立大學組織規程之擬訂、修正,如校務會議 與董事會共同享有制定權,惟發生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組織 規程,董事會審議不通過或變更,且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 教育部本於監督私立學校之法定職權,於依大學法第36條規 定為核定時,自應本乎斯旨解決董事會與校務會議決議之歧 見,不應諉詞私校自主及大學自治,強要求應提出同時經校 務會議及董事會審議通過之組織規程修正案,始進行審核, 致私立大學組織規程因董事會與校務會議之爭執不決,而無 法適時修正,影響校務推行及研究、教學之發展。惟依前述 ,原告於本案報請被告核定之高醫組織規程第2次修正案, 並未踐行送請董事會審議之法定程序,即未發生因董事會會 議審議不通過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組織規程修正案,而涉及 學術自由與興學自由之基本權衝突情形,原告主張因學術自 由之保障高於私人興學自由之保障,被告就高醫組織規程第 2次修正案應為核定之處分,亦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報請被告核定之高醫組織規程第2次修正案 ,既未踐行送請該校董事會審議通過之程序,被告以原處分 駁回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定之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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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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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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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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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