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929號
TPBA,105,訴,1929,2018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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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9號
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婉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詹祐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林頎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
陳俊廷
郭安琪
輔助參加人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漢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日公處字第10512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吳秀明變更為黃美瑛,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代表 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吳國章變更為許婉美,並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緣於民國104年5月開播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全國數位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數位公司)於104年底開始與 原告等頻道代理商議訂105年度頻道授權契約,其中原告主 張仍維持104年度之交易條件,即以開播區域之內政部公告 行政總戶數(下稱行政戶數)之15%作為計價戶數基礎(又 稱最低保證戶數,Minimum Guarantee,下稱MG),惟全國 數位認為前開計價方式不合理,而主張以實際收視戶數作為 簽約戶數。為釐清原告就頻道授權計價戶數之議定,是否有 阻礙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參與競爭而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 定情事,爰主動立案調查。
二、另大富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媒體公司)前購買PX Capital Partners B.V.所持有之盛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盛庭公司)80%普通股股權,從而得以控制盛庭公司及其從 屬公司(包含原告及大安文山等12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 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依法向被告提出事業結合申報,經 被告99年10月29日第23次臨時委員會議決議,附加13項負擔 不禁止其結合。大富媒體公司被檢舉其所控制之原告所要求 之頻道授權費用之計價戶數基礎,構成差別待遇行為,違反 被告公結字第099004號結合案件決定書所附負擔,經被告調 查認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分別對於全國數位 公司(即參加人)、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 公司)、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雄公司) 及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天空公司,以上四 家合稱系爭四家系統經營者)與渠等之競爭者給予不同之交 易條件,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且有限制競爭之虞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爰以105年11月2日公 處字第1051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自本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前項違法行為,並裁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4,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原處分調查期間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主要經營 業務係代理有線電視產業上游頻道業者(即頻道供應商)與 下游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簽訂授權契約,使各頻道供應商製 作之頻道及節目內容,得藉由系統經營者之網路設備播送至 收視戶,並獲得合理之版權費用。經,原告於105年間代理 頻道商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下之7



個頻道:東森電影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新聞台、東森財經 新聞台、東森幼幼台、東森洋片台、東森戲劇台,及緯來電 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下之6個頻道:緯來體 育台、緯來日本台、緯來電影台、緯來綜合台、緯來戲劇台 、緯來育樂台,以及人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間衛視,共 計14頻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就所代理頻道105年度之 授權,分別對於系爭四家系統經營者,與其等之競爭者給予 不同之交易條件,即對於系爭四家系統經營者以區域行政戶 數之15%設定「最低收視戶數基準」(即MG)收取授權費用 ,而對其競爭者即區域中既有系統經營者,僅以其等所有之 實際收視戶數為基準計算授權費用,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 遇,且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 ,並以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命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內限期改正前述行為(下稱「限期改正」;並命原告 應於收受原處分後45日內檢送改正證明予被告,詳參被告檢 送原處分之105年11月2日公服字第1051260986號),併以原 處分主文第三項,處新臺幣4100萬元之罰鍰。二、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調查期間未予利害關係人即上游頻道商 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調查程序是否違法?故原告主張, 被告未通知原處分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其調查程序顯有瑕 疵,亦見其被告未正確體察有線電視市場全貌:(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31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23 條 及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應於程序進行中通知權利將受 影響之第三人參與程序,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二)本件原告與系爭四家業者之授權條件,與上游頻道供應業 者息息相關,直接影響其版權收益,此有原告與所代理之 頻道商間之代理合約,代理期間僅二至三年,且依約原告 需將其與下游系統業者之授權金報價提供予上游頻道供應 商,並徵得頻道上游供應商之同意,及原處分作成後,由 TVBS、東森電視、緯來、中天、HBO、年代、八大、福斯 等頻道業者組成之「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衛星公會),旋即發函致被告表明其有直接 利害關係,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情可稽。
(三)迺被告調查期間卻未予上游頻道商參與程序之機會,致其 未能掌握有線電視產業生態之全貌,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 解釋意旨,原處分顯有程序上重大瑕疵。
(四)被告雖辯稱:原處分調查過程有無頻道商參與,不影響原 處分認定結果云云,與卷存事證明顯相違:
1.原告對系統業者所設定之授權條件及相關規劃等,依原告 與頻道商之約定,均需取得頻道業者(亦即頻道供應市場



中的「權利人」,並為原告所代理之「本人」)之同意。 此有上述原告與所代理之頻道商之「代理合約」可稽。故 被告辯稱:原告「究竟能向下游系統經營者收取多少授權 費用,則繫於原告與各該系統經營者間之約定,與頻道商 無涉」云云,顯屬誤解。
2.又原告與頻道商間契約所訂之授權費用固以總額計價。惟 此一約定方式乃頻道商不希望其自原告收取之授權費用, 因系統業者變動而受影響。如前所述,原告自系統業者收 取之授權費用,將直接影響頻道商之頻道版權價值,原告 與頻道業者於授權契約屆滿議定新約時,雙方即會依屆時 市場狀況(例如:頻道商多以其提供節目收視率高等要求 漲價、或原告為反應下游系統業者面臨同業競爭需要而要 求降價等)商議頻道業者可接受之授權費用,決定新授權 期間的頻道版權價值。正因如此,原告與頻道商間之授權 契約,其授權期間均僅有2至3年,目的即在於預留雙方根 據最新版權費用調整授權金額之空間。故被告宣稱原告有 「支配」「決定」價格之地位云云,顯昧於市場整體性, 尤見被告認定事實之違誤。
3.關此,原處分所援引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 )對於MG之意見略以:「1….以行政戶數之15%作為MG之 意見:(1)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授權金原則上以頻道授權費 單價與訂戶數乘積為計算基礎,爰頻道代理商應支付給其 代理之頻道業者版權費用(頻道代理商取得頻道節目之經 營成本),與系統訂戶數具正向關係。…」等語,亦足證 原告所收取之授權費用,與頻道商所能收取之版權費用, 互有關連。且依原證7號即衛星公會函文之批評意見,可 知頻道商必須設定所謂「最低基本授權費保證」(MG)機制 ,以長期穩定維持基本的收入,即使是頻道代理商亦不得 片面改變或破壞。迺被告遽認原告就系統業者授權費用具 有支配價格之決定地位,毋須經上游頻道商參與同意即可 自由定價云云,顯與實情不合。
(五)被告一方面未予頻道業者參與程序之機會,但又未能正確 理解有線電視產業市場全貌,遽依錯誤且有限之資訊,率 為不利原告之裁處,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重大違誤 :被告未給予頻道業者陳述意見機會,其調查程序已見違 法瑕疵。且自原處分認定全意旨,更可見被告於作成本件 裁處時,對於有線電視市場之全貌(包含:上游頻道業者 、中游頻道代理業者、下游系統業者)及產業歷史進程, 實欠缺完整與正確之理解。蓋在上、中、下游彼此緊密相 連、牽一髮而動全身之有線電視市場,被告在判斷原告與



系爭四家系統業者間之授權條件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 別待遇時,竟未斟酌上游業者對相同授權條件之意見,顯 然被告對於有線電視市場上、中、下游的連動關係及各層 級之競爭關係,未能掌握其全貌,又對產業演變之縱深欠 缺充分的理解,反將授權關係狹隘切斷為「原告與系爭四 家系統經營者」間之關係,與有線電視市場競爭實況不符 ,被告於此錯誤前提之下所為之裁處,自有違誤三、原處分主文第二項「被處分人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 個月內改正前項違法行為」,有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命原告改正違法行 為,但未明確界定其所課予原告之作為義務,違反明確性原 則:
(一)行政處分若命受處分人應為改正,應指明改正方向,改正 方式亦應有期待可能性,方符行政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且 行政處分若同時涉及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本於罪刑法定原 則,其明確性之要求更應提高:
1.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行政 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 行政處分之內容應具備明確性,此係自行政處分之具體化 抽象法規範的功能衍生而來,要求行政處分之內容必須清 楚、明白,俾被告得以知悉國家所課予義務或給予權利之 內容,進而知所應對進退。如命被告應為『必要之改正措 施』,而未指明如何改正,即有違背明確性之要求。…又 凡行政法律關係之被告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 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 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即所謂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 之原則。…亦即被上訴人對此種間接投資之結果,並無任 何『防止之可能性』,亦即被上訴人對此種間接投資之結 果,客觀上並無任何方法可以排除。是以原處分限期命被 上訴人應為一定之作為義務,顯已違背明確性原則,且客 觀上欠缺期待被上訴人得依處分內容改正之可能性,亦有 違反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之情事。」
2.況按公平法第20條第2款、第36條規定,無正當理由對他 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經主管機 關限期令改正其行為,未改正者將負刑事責任。此一立法 技術,係將行政處分之違反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在罪刑法定之原則下 ,處罰犯罪必須依據法律為之,犯罪之法定性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明確性密不可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



件明確性原則,並參照刑罰責任之最後手段性,此等作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相較於通常之行政處分所本應 具備之明確性,主管機關作成限期改正之行政處分應更明 確,以免受處分人因限期改正處分之內容不明確致輕罹刑 章,悖於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二)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即限期改正部分,其對原告課予之作為 義務,於「內容」、「範圍」而言,均未臻具體明確,無 法得知其具體意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等規定: 1.原處分主文第二項所命內容,無法得知原處分命原告修改 授權條件之範圍,有無涉及106年授權條件之改正,且被 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又提出與原處分內容矛盾之主張,足見 被告以原處分課予原告之「改正」作為義務,範圍未臻明 確。
2.原處分亦未具體說明應改正之內容,原告無從知悉作為義 務內容。況且,被告雖稱不干涉改正內容,原告得自行提 出改正方式,惟依原處分意旨原告若未限期提出其等許可 之方案,將受接續處罰及負擔刑事責任,原處分未指明改 正方向,顯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1)被告於原處分中「未曾」說明原告究竟應採取如何之改 正措施,原告實無從自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原處分理由 欄之記載,知悉原告究竟應採取如何之作為義務,更無 從據以決定應如何改正原處分所稱之「差別待遇」。蓋 新進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系統者進入市場時間不同,原告 是否仍得以區域行政戶數之成數作為「最低收視戶數基 準」(即MG)計算授權費用?或僅需下修原先15%之計 算基礎?抑或應於逐次簽約提出訂戶數成長預估,作為 「最低收視戶數基準」?又或需以實際訂戶數作為依據 ,而不論系統經營者間戶數規模差異等因素,就其交易 條件應與既有系統經營者「完全相同」(齊頭式的平等 ,包含計算方式及折數等),始無原處分所稱差別待遇 ?凡此均未見清楚說明,已違明確性原則。
(2)況且,被告回覆衛星公會之函文以:「另頻道代理商倘 執本會處分向頻道商要求調整雙方之交易契約條件,按 頻道代理商與頻道商間之交易條件,應依循雙方契約關 係而定,交易條件是否調整,本屬商業談判範疇,由雙 方自行商議決定,與本會之行政處分無涉。」云云。準 此,被告一方面以不明確之原處分,命原告必須於一個 月內改正原有之授權條件,惟另一方面卻認為雙方之交 易條件與原處分無涉云云,試問原告應提出如何之更正 條件方能符合原處分要求而不致受被告接續處罰,甚或



後續刑事責任?迺原處分全然未予明確改正方向,無異 置原告於兩難窘境,更顯原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重 大違法。
(三)況原處分主文第二項意旨未臻明確,致被告得恣意解釋原 處分命改正之內容,原告即使依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 載列之三種方案擇一試行改正,並按原告來函指示之原則 提出改正方案,最終仍遭被告認定不符原處分命改正之意 旨,再度遭罰:
1.被告前於本件訴訟書狀內表示,原告得自由選擇改正方案 ,亦得使用MG,只要對所有系統業者一視同仁即符合原處 分命改正意旨:
(1)被告前於106年2月21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載稱: 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二項限期改正之裁處,原告能採取下 列三種改正方向,以符合原處分之要求。其中包含:( 1)將104年起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下稱新進系統業者) 之收費方式,比照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下稱既 有系統業者)之收費方式;(2)將既有業者之收費比照 新進業者辦理;(3)規劃新收費方式並一體適用,至於 改正方案具體適用之交易條件等,應由原告自己決定, 被告不介入云云。
(2)又被告於本件程序中亦自承:使用MG並未違反公平交易 法,且無論原告是否採MG以及MG之門檻為何,只要原告 對於各系統經營者並無差別待遇情形,即非所問。此徵 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 :「(法官:被告認為MG本身就是違反公平嗎?)被告 訴訟代理人:我們沒有認為MG本身違法,被告只是認為 不管採取怎樣的收費方式,都應該對所有的系統經營者 一視同仁。」等語,及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 載及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載
2.原告依被告書狀及開庭陳述所示方向改正後,被告卻否認 原告依原處分意旨改正:原告雖認原處分顯非適法,惟基 於對公權力之尊重,仍依限於105年12月16日試提改正, 將代理衛星電視基本頻道節目銷售辦法(下稱銷售辦法) 更為明確記載,所有系統經營業者,包括新進與既有系統 業者,皆有區域行政戶數15%之MG門檻,若超越MG門檻時 ,將會另外給予優惠,將原處分所謂原告對於既有系統業 者係以「實際訂戶數之數折」之收費方式(此為被告主張 ,原告仍否認之!),以更為明確之方式記載於銷售辦法 ,表明「未達一定戶數之業者以MG計價,如超過MG的業者 並就超過部分給予折扣」之計價方式,且此計價方式適用



於所有系統業者。自此,原告即已按被告「行政訴訟答辯 狀」第6頁所載意旨,將前述改正後之銷售辦法一體適用 於具有競爭關係之既有經營區之原系統經營者與104年起 開播之系統經營者,以為改正。惟,被告就上開改正方式 ,卻又認原告並未改正云云,原告實無從適從,原處分未 臻明確甚明。
3.其後,原告又依被告指示多次調整改正方案之MG比例,被 告卻發函要求原告改正方案必須遵循「簽約戶數不得高於 實際戶數原則」,形同禁止原告使用MG:
(1)原告試提「所有系統業者皆適用之改正方案」,卻遭被 告認不符原處分意旨。其後,原告又於106年1月20日按 被告之指示,提出將MG門檻降至12%、實際戶數超越MG 門檻時亦予優惠、另於行政訴訟確定前無法達到MG門檻 者先為找補安排等試案。
(2)嗣被告於106年6月12日以公服字第1061260587號函,仍 認原告改正方案不符原處分意旨,並表示:「…另縱依 貴公司所訂之MG(12%)計算簽約戶數,多數業者(全 國數位、新高雄及數位天空)之簽約戶數仍與渠等105 年12月底之實際訂戶數…存有落差,即使依貴公司所訂 之找補措施退還授權金,均未能符合本會處分書意旨及 106年1月19日向貴公司所示之『簽約戶數不超過年度最 高實際訂戶數』原則。…請貴公司於旨揭期限內依全國 數位、新高雄及數位天空等系統經營者105年度之經營 實績提出調整之改正方案,如調整後之改正方案仍有部 分業者無法符合『簽約戶數不超過年度最高實際訂戶數 』原則,亦應針對該等業者提出找補措施(例如以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每季」所統計之實際訂戶數與簽約戶 數之差距,作為計算授權費用找補之基礎)。…」自被 告上開函文可知,被告認定之改正,係要求原告只要新 進系統業者營運後之「實際戶數」無法達到MG門檻,均 要求原告應按其當年度最高實際戶數收費,並退補差價 。倘若此為被告自始認定之改正原則,被告自應在原處 分主文或是理由中使原告知悉該改正原則,原處分之主 文僅命原告限期改正,理由中亦無隻字片語敘及上開改 正原則之旨。然,MG本即是無論業者本於經營成效所能 取得之實際訂戶數為何,為保障頻道版權價值及平衡頻 道製作之風險,皆收取一定之基本費用,故在新進業者 實際戶數超越MG門檻前,簽約戶數(MG)自會高於實際 戶數,乃MG本質之當然。故被告前開要求之「簽約戶數 不得超過年度最高實際訂戶數」原則,要求原告僅能「



暫先」收取系統經營者能收取MG作為「保證金」,嗣後 則應配合系統經營者之經營實績,退還業者支付之授權 金與實際經營情形間之「差額」,實已否認MG本身,此 要與被告前於本件訴訟自承MG、其門檻為何並非原處分 所問,原告得使用MG云云,顯相矛盾。被告就MG之立場 反覆,致原告無所適從,原處分意旨為何顯不明確。 4.詎原告再度按被告106年6月12日函文指示之「簽約戶數 不得超過年度實際戶數」提交改正方案後,被告竟以原 告未「按季找補」為由裁處高額罰鍰,益證原處分確實 未臻不明,致使被告得任意決定改正條件:
(1)原告已依被告來函指示提出改正方案:被告於106年6 月12日發函要求原告所提改正條件應遵循「簽約戶數 不超過年度最高實際戶數」原則,實際上形同禁止原 告以使用MG之授權條件作為改正方案,已如前述。此 外,該函文所教示之原則,雖已實質介入商業交易條 件,與被告前稱原處分不過問商業條件之辯解,顯互 相牴觸。原告雖不認同上開函文指示之原則,惟基於 公權力之尊重,仍按被告所示「簽約戶數不超過年度 最高實際戶數」原則,提交改正後之交易條件,即「 以行政戶數之10%作為MG,超過部分則給予折扣,且 如系統業者年度實際戶數未達10%,將就實際戶數與 MG之差額找補」,並據之與系爭四家系統業者達成協 議,視被告最後認定之改正條件完成簽約。
(2)詎料,被告於原告提交改正方案後,又未再為任何指 導或表示,即以原告未改正為由,以106年9月20日公 處字第106081號處分書(下稱另案處分),再度裁罰 原告新台幣1200萬元:另案處分明載:「…被處分人 之改正方案乃係針對全國數位、大豐跨區、新高雄及 數位天空以其開播區域所涵蓋行政區域戶數之10%作 為MG,超過MG部分視簽約商業條件之合理事由,給予 …優惠折扣…。雖本案前開4家業者自開播之日截至 105年12月31日止…已有3家業者得就超過MG部分與被 處分人洽談優惠折扣。惟審酌全國數位、大豐跨區、 新高雄及數位天空開播1年之經營實績…顯見被處分 人以行政戶數之10%作為MG,實非多數業者開播後1年 所能達成」。「…被處分人雖提出數位天空106年度 實際訂戶數倘能達MG…,將就『年度』最高申報訂戶 數(即105年度第2季之9.1%)與MG10%之差額作為找 補基礎,惟衡酌通傳會乃『每季』公告全國各有線電 視系統經營者之實際訂戶數資料,在有客觀之『季』



資料可作為雙方找補依據之情況下,仍應以『季』作 為找補依據,方為合理。…是被處分人僅針對數位天 空提出之找補措施,不僅尚無法消弭前等業者105年 各季實際訂戶數與MG間之相當差距,且亦未改變前等 業者仍以『簽約戶數超過實際訂戶數』之方式支付頻 道授權費用之情形…」。由上可知,被告係認為原告 依原處分提出之改正方案,其所設MG門檻(行政戶數 10%),非多新進數業者於開播後一年內可以達成, 且縱原告以年度最高實際戶數與MG之差額進行找補, 仍無法消彌系統經營者105年間各季實際訂戶數與MG 間之差距,亦即未改變仍以「簽約戶數超過實際訂戶 數」之方式支付頻道授權費用之情形云云。
(3)被告前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表明「不介入原告所採取之 改正方案」,原告得自行選擇改正方向,只要一致適 用所有系統業者即符合原處分所稱之改正。但被告另 一方面卻一再於改正程序,介入原告設定之實質交易 條件,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特定之授權條件,甚至要求 原告「不得」採取新進系統經營者無法於一年內達成 之MG,作為授權費用計算之基礎,且嗣後即使系統經 營者未達成MG,亦應「按各季」系統經營者經營實績 所生之實際戶數找補。否則即屬並未改正云云,被告 說詞顯前後矛盾反覆,又若被告於做成原處分後,對 於改正方案應當如何,自身說法尚且前後矛盾反覆, 如何能認定被告做成命原告限期改正之原處分已屬明 確?。
5.綜上可知,被告雖一方面主張原告得自由選擇改正方向 ,被告不介入交易條件,且原告能使用MG,只要一視同 仁即符合改正云云,另一方面卻於原告提出一致適用之 改正方案時,嚴詞拒絕承認原告有改正,更發函要求原 告必須遵循「簽約戶數不得超過年度最高實際訂戶數」 原則,實質否認原告得採用MG,直接干涉原告交易條件 ,且於原告依指示改正交易條件後,又再作成處分,以 原告改正方案僅以「年度最高實際戶數」找補,仍無法 消弭「各季」實際戶數與簽約戶數差距,且MG門檻無法 新進業者無法於一年內達成云云,以另案處分重罰原告 。然而,縱使原告按被告上開函文指導之原則提出之改 正方案,仍亦可能遭罰。於此之下,原告究應提出如何 之改正方案,始能完成原處分所命改正,而得免於再受 重罰,實存重大疑問?!由此益見,原處分內容確非明 確,致被告得任意解釋原處分主文第二項關於限期改正



之意旨,並依其所為之解釋恣意決定原告是否已完成改 正。原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明確性原則之 要求,欠缺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件,應屬違法,自應撤 銷。
(四)被告另稱因原告規劃維持既有業者以實際戶數數折收費交 易條件不變,其始在原告所提仍使用MG之方案下,建議原 告應搭配「簽約戶數不超過年度最高實際戶數」等配套措 施,原告仍有選擇交易條件自由云云,更屬因果邏輯倒置 混淆之詞:被告所稱「仍使用MG方案」但「簽約戶數不超 過年度最高實際戶數」之說法,已屬自相矛盾,且依被告 先前主張可知,係其(誤)認為原告對既有業者採「實際 戶數數折」之方式收費(此業經原告否認澄清在案),原 告乃於第一次提出改正方案時,依其當時所揭示之三種改 正方向,明確表明無論對新進或既有系統業者,皆以「行 政戶數15%作為MG,超過部份則另給予優惠」收費以為改 正。換言之,原告第一次改正當時應已依被告所指摘,「 改變」對於既有業者之收費方式,由「實際戶數數折」改 為以「行政戶數15%作為MG,超過部份則另給予優惠」收 費,並將改正後之交易條件無差別待遇之一併適用於所有 系統業者,而今被告卻又改指摘原告對未達MG之業者依MG 收費,仍為差別待遇,立場反覆,誠令人無法接受。遑論 該改正方案再遭被告否決認定有改正,無奈之下只能陸續 依被告指示內容改正(倘被告自始認定原告對既有業者是 按實際戶數方向授權,對新進業者即不得採MG,豈不更應 明確指明?)詎被告突襲再為裁罰,更於本件訴訟指稱原 告係自行規劃不調整對於既有業者以實際戶數數折之收費 方式云云,與事實嚴重不符。
(五)被告以原處分與另案處分屬前、後案不應混為一談為由, 企圖迴避其原處分「限期改正」確有不明確之違法,實不 足採:
1.被告雖於10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稱:「本件所爭執的是 被告第一次的處分的部分,被告106年9月22日第二次處分 ,僅是被告就原告第一次有無改正的部分做判斷…所以這 個前後案的部分,是屬於二件事情,不應該混為一談。」 「…被告並沒有要求原告一定要提出什麼樣子的改善方法 ,才會符合無差別待遇行為…原告提出改正措施,他們仍 然認為有MG的必要,有提出MG調整的內容,就這部分我們 才進一步說…我們認為就是簽約戶數不能大於實際訂戶數 ,也沒有按季找補,這部分做成第二次的處分。」。 2.被告雖於書狀亦主張:「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有無依照



原處分之要求進行改正乙節…與原處分作成前原告是否確 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尚屬二事」云云。 3.第二次處分既是建立在原告未依第一次處分改正為前提, 則前後二次處分是否適法,本屬密切相關。更重要者,第 二次處分所認原告改正未符合第一次處分意旨,為檢視第 一次處分本身是否明確之重要依據。再者,不論是原處分 認定原告有無差別待遇,或原處分有無給予原告明確之改 正方式,亦不論是構成要件之認定或法律效果之裁量,俱 屬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予審究之對象。
4.故縱不論被告認為原告有差別待遇之認定已有違誤,原處 分既就原告應如何改正記載不明,已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原處分即應撤銷,否則按被告主張原處分如何命改正與 原告有無差別待遇無關云云,豈非謂行政機關一旦認定構 成要件符合後,即得任意決定命改正內容?!此自與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55號見解相違。 5.MG之核心精神,在於頻道業者無需承擔系統業者經營之風 險,無論系統業者經營情形如何,頻道業者皆能有最低保 證收益,進而確保障頻道基本價值。是以,採用MG之授權 契約,在新進業者經營初期或既有業者經營不善時,皆可 能發生「簽約戶數低於實際戶數」情形。從而,倘依被告 所認「簽約戶數不能大於實際戶數」原則,即無從認同MG 之存在為合法。質言之,倘若被告根本否認採用MG之合法 性,即應於原處分理由欄清楚載明,並於命改正處分主文 清楚記明「原告不得採用MG」之意旨。殊料,被告捨此不 為,不僅先故作不介入交易條件之中立姿態,在原處分做 成多時後方才又提出「簽約戶數低於實際戶數」及「按季 找補」等改正要求,原處分所命改正內容隱諱不明至此, 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解,自有違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
6.況且,被告另案裁罰已載稱:「…顯見被處分人(按:原 告)以行政戶數之10%作為MG,實非多數業者開播後1年內 所能達成」等語。自此可知,被告所認原處分改正意旨除 實質上不能設定MG,而將MG轉為保證金且需按季找補外, 亦要求原告之保證金門檻必須系統業者於一年內得以達成 云云。暫不論被告之要求是否合法,被告所為實已明顯意 圖實質介入原告之交易條件,則更應於原處分明確表明, 此不僅是要讓受處分之原告有所遵循,更是讓司法機關得 以檢驗該處分之正當性及合法性,被告捨此不由,實應以 欠缺明確性為由,撤銷原處分,以避免行政機關以類似原 處分之方式,於原處分不指明改正方向,事後得任憑其單



方解釋,並以再次處分及刑罰威嚇,要求受處分人更改交 易條件,此顯非法治國家所能容許。是被告以前、後處分 無關為由迴避,洵不可採。
四、原告就其代理頻道105年度之授權,對於系爭四家系統經營 者與既有系統業者,有無給予不同交易條件?又若有,有無 限制競爭之虞?原告給予系統經營者之交易條件有無考量交 易數額等合理事由?故原告主張:I.原告對於系爭四家系 統經營者與既有系統業者,並未給予不同交易條件,亦無任 何差別待遇。II.原告交易條件亦無限制競爭之虞。III.基 於頻道商普及率、定頻率等需求,原告亦有考量交易數額及 信用風險等正當理由。
I.原告對於系爭四家系統經營者與既有系統業者,並未給予不同 交易條件,亦無任何差別待遇。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 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亦明揭:「原處分以被上訴人無正 當理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款規定(按:修法後 為公平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 ,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 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其罰鍰90萬元,此原審所確定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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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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