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楊新玉(即陳再復之承受訴訟人)
陳贊元(即陳再復之承受訴訟人)
陳伊恩(即陳再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桂芳
瞿佩俊
曾敏琦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7月14日104訴字第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陳再復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 中之106年7月8日死亡,本院已另依職權裁定陳再復之繼承 人楊新玉、陳贊元及陳伊恩等3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者,若未經申請而無行政處分,遽行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自非合法。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
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 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 。
三、緣陳再復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1年度執字 第627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訴外人張志明所有花蓮縣○ ○鄉○○段158-8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492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因陳再復具結系爭土地上尚有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一幢無門牌;一幢○○鄉○○村○○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花蓮地院遂於91年10月11日以花院生民執中執62 75字第85105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函請被告禁止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並查明實際納稅義務人年籍資料,被告遂 於91年10月17日以花稅財字第09100698890號函復花蓮地院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債務人(即訴外人張志明),實際 納稅義務人為張石桶(即張志明父),所請無法辦理。嗣陳 再復於92年10月9日承受系爭土地,其後陳再復主張被告以 上揭函復花蓮地院,致系爭房屋無法拍賣,並以91年10月9 日陳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切結書及92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張 志明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遭否准,且98年6 月1日有訴外人陳金惠以同系爭房屋門牌,申請設立房屋稅 籍,侵害其權益等理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陳再復請 求被告核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部分,以其未敘明被告有何處 分及檢具處分書或申請書,經通知補正仍未補正,不合規定 程式,訴願不合法;至於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應另循國家賠 償程序解決,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亦不合法,決 定均不予受理。陳再復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 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000號房屋一戶辦理稅籍登記 予陳再復及自98年6月1日訴外人陳金惠將系爭房屋設立稅籍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應賠償陳再復250萬元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或者被告應賠償給付陳再復250萬元及自98年6月 1日訴外人陳金惠將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之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陳再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訴願決定以其未敘明被 告有何處分,亦未檢具原行政處分書或申請書影本,不合規 定程式一節,雖於行政訴訟狀陳稱其據花蓮縣政府公文立即 向承辦人陳報其因搬了三次家,原申請書已經遺失,請向被 告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被告則否認有作何行政 處分,是陳再復既未能提出經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案之行政處 分及申請書等資料,依前揭說明,本件非屬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提出申請之案件,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陳再復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至其另合併請求賠償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