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378號
TPBA,105,訴,1378,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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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楊新玉(即陳再復之繼承人)


陳贊元(即陳再復之繼承人)


陳伊恩(即陳再復之繼承人)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桂芳
瞿佩俊
曾敏琦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新玉陳贊元陳伊恩為陳再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 之。
二、查陳再復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 中之106年7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楊新玉、陳贊 元及陳伊恩等3人為陳再復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 明拋棄繼承,亦有陳再復與楊新玉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陳 贊元與陳伊恩2人之戶籍資料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3月 22日花院嶽文字第1070000359號函附卷足憑。惟兩造均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諸上開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楊新 玉、陳贊元陳伊恩為陳再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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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