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341號
TPBA,105,訴,1341,2018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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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1號
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堯

      陳俊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白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年7月14日府法訴字第1050120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小段193-143地號土地(面積3,8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 22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7月14日與訴外人郭乃端 訂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雙方並於99年7月21日以 收文號碼4003099010460號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向被告申報,按申報當期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 下同)202,446元計課,嗣後檢附99年6月1日(099)桃縣城 都字第15431號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系爭 土地為○○○○都市擴大修訂計畫(61年2月26日)之道路 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需地機關為 桃園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經被告查調地政機 關土地登記謄本,以系爭土地未有公告徵收之註記,認定系 爭土地之移轉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尚符,爰以9 9年8月6日桃稅○增字第0990074747號函同意更正應納土地 增值稅為0元。嗣經被告查得○○區公所就系爭土地留有「 ○○路拓寬土地房屋補償清冊」(下稱系爭補償清冊),被



告遂以104年3月23日桃稅○字第1047405302號及1047405302 1號函(下合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曾由○○區公所於61 年至64年間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完成付款,惟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土 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不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分 別補徵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時之土地增值稅491,894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5年2 月1日府法訴字第1040291277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責 由被告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以105年4月1日桃 稅法字第1053700888號函重為復查決定,認系爭土地事實上 係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並無區段徵收之情事,仍維持原核 定補徵原告二人土地增值稅各491,894元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土地其原所有權人有多人,原告 繼承取得,從未聞有協議價購並完成付款等情事。被告本應 就○○區公所104年2月10日桃市○工字第1040008092號函( 下稱104年2月10日函)、105年3月8日桃市○工字第1050010 005號函(下稱105年3月8日函)覆事項,加以查核明確。設 若64年間有協議價購與領取案爭土地補償款,○○區公所應 有該協議價購之通知書、開會紀錄、買賣契約與領據等留存 以核憑確有協議價購與發放補償款之事實,然被告單憑○○ 區公所函文載有補償清冊乙事為據,顯違論理、經驗與證據 法則,亦與內政部102年6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806449號 函所揭載:「…政府有合法土地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已非 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 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利執行,有關『買賣法律關 係仍存在,政府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之認定,應同時具備下 列二要件:⑴成立合法之買賣契約或達成經政府協議價購之 證明文件。⑵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交付土地予買受人 。」等情相違,殊難認適法。(二)被告主張系爭補償清冊 上已載明補償之總價為1,361,546元,均已給付,未付為0元 乙情,然系爭補償清冊係何人製作?有無職責人員簽章?上 開所稱總價1,361,546元其發放經過之記載情狀為何?有無 結案之簽結記載?核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就此皆未詳加調查與 說明。另系爭補償清冊之性質為何?有無相關職務公章?若 僅為手寫文稿,其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容令質疑,原告 爰予爭執該文書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三)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有宋伯林、宋桂林、宋俊德宋欽禮與宋祺英各持分 5分之1,系爭補償清冊所載宋桂林等5人,應係指上開5位土 地所有權之共有人,然系爭補償清冊上所列於「拆除面積」



記載454坪、於「61年公告地價」記載4,139元,則合計後應 為1,879,106元,卻列「土地總價」1,361,546元,顯然不合 。或慮於考量另有核算不同方法,然系爭補償清冊中,其他 共有人所列拆除面積×61年公告地價與其所載之土地總價數 額確為相合,故系爭補償清冊所載宋柏林等5人之其土地總 價之記載即為有誤。另核該清冊上所載「土地房屋共總價」 仍為1,361,546元,於「63年有保留及已付」該欄其所載之 金額亦為上開金額,但究係保留?抑或已付?則屬不明!但 設若確為已付,該列後項所載「未付金額」該攔記載金額為 0元,但其後列所載62年保留99,020元(64.6.23付黃來于等 )、61年54,461.84元等註記,二項合計亦僅153,481.84元 ,而非1,361,546元。且被告所提出之歲出記載資料,先記7 、8、9月,其後再加記「6月24日付陳黃來、黃阿妹、黃來 成、黃來富、黃來財○○路補償99020元」,除有時間載序 不合理,令人疑有事後加記之情外,亦顯與上開補償清冊之 加記(64.6.23付黃來于等),不僅於人名不同,日期亦不 同。查「黃來于」於44年間與陳竹根結婚後,即冠夫姓,其 姓名為「陳黃來于」,但從無「陳黃來」之稱謂,被繼承人 宋柏林辭世後,其繼承人有黃來財、黃來于、黃來富、黃阿 妹、宋財英、宋壽英、宋福英、宋祿英簡宋秋香、宋壁霙 、宋葉大妹、黃來成等人,原告之母陳黃來于僅為上開全體 繼承人其一,係繼承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其他繼承人是否 有為協議價購之情,原告不明,但得以確認陳黃來于並無協 議價購與收受補償金之情,設若其他繼承人有收取補償金, 亦不得逕謂陳黃來于有同意協議價購與收受補償金等情。核 上揭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文書載記資料,殊難認其記載為真 實與正確,更難以此記載逕認早年有被告所主張協議價購與 業已收受補償金等情。(四)本件同區段土地涉及增值稅之 爭執,並非僅止原告就被告所協議價購等事有提出訴願與行 政訴願,查同地段土地亦有張雅容宋重志宋彥良等人仍 在行政訴訟中,最高行政法院近以106年判字第249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經本院以106年訴更一第41號判決在案,核該件 行政判決所論據情事,顯與本件爭訟之處置過程全然相同, 於本事件同可供為援酌。故被告就本件主張有協議價購與付 清補償費等情,依法本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以被告所提出 ○○區公所補償清冊與歲出紀錄,顯存如上嚴重瑕疵,而補 償清冊文書資料僅為影本,又難論以公文書,本件如其判斷 須交予上開已然過世,其製作過程不明,資料又顯有矛盾難 合之處之手寫私文書影本為據,顯難合訴訟舉證分配與人民 權利之保障。(五)被告就本案以99年8月6日桃稅○字第09



90074747號先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其後另以原處分 追徵增值稅之處分,然就第一次免徵增值稅之處分,並未撤 銷,卻逕為第二次之追徵增值稅之不利處分,其程序難謂適 法。原訴願決定理由稱補徵處分即已撤銷免徵處分,然於補 徵處分理由中,未見撤銷免徵處分或視為已撤銷免徵處分之 記載,上開論斷其依據為何,未見敘明。設若補徵處分同時 存有撤銷原處分之情,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之 規定,信賴利益之保護與已逾撤銷期間等情,皆棄置不予援 酌,殊難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外祖父宋柏林所有,原 告係於其母黃來于72年1月26日死亡後,再轉繼承取得,然 因黃來于等人於64年6月23日即已領取系爭土地補償款,此 有系爭補償清冊附案可稽。按協議價購係土地所有權人與需 地機關之私法上買賣關係,復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所載 ,系爭土地原需地機關為○○區公所,該公所為協議價購當 事人之一,其所作成及出具之公文書,自有其證據力。系爭 土地買賣雙方當時既已達成合意,其協議價購法律關係仍存 在,該土地已不具保留性質,核無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適用。(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與內政部102年6 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806449號函未合等語。依系爭補償 清冊,內已載明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拆除面積、土地房屋 總價、補償金額支付情形等資料,前揭文件已足資證明系爭 土地已有協議價購及給付補償金之事實,核屬「達成經政府 協議價購之證明文件」;又按系爭土地為「○○○路○段30 M都市計劃道路用地」,並由○○區公所依協議價購之結果 開闢為本市○○區○○○路○段道路迄今,土地交付之情形 已有事實為證,自不待言。政府既因協議價購之法律關係而 有合法土地使用權,系爭土地因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三)系爭補償清冊之影本並無任何「 協議價購」之文字記載,究係徵收或協議價購一節,依最高 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系爭補償清冊所載土地 如係經徵收程序取得,然因土地徵收乃國家以強制手段取得 私人土地權利之行政行為,並為原始取得,自應當然歸屬於 國家所有。按系爭補償清冊所載土地應係經同一程序辦理, 經核對系爭補償清冊所載土地之所有權異動情形,並依人工 登記簿謄本所載,同段同小段之228-1、228-4及228-31地號 等3筆土地,分別於66年3月25日、65年12月11日及64年7月1 1日辦竣移轉登記予改制前桃園縣○○市,原因發生日期分 別為64年12月10日、65年8月18日及64年5月2日,其登記原



因均係「買賣」而非「徵收」,顯見上開3筆土地非屬經「 徵收」辦竣移轉登記之土地。(四)本案原係因審計部桃園 市審計處抽查被告103年度賦稅捐費辦理情形,請被告就系 爭土地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移轉時仍申請土地增值稅減 免優惠一事依規定妥處,被告遂以104年1月29日桃稅○字第 1047401960號函詢○○區公所確認系爭土地有無辦理協議價 購及徵收之情事。本案雖因年代久遠,相關文件資料多已銷 毀而有缺漏,惟依當時之需地機關即○○區公所保存之系爭 補償清冊、黃來于等領取○○路拓寬補償費帳冊資料,以及 系爭土地已闢為道路之事實,足以證實系爭土地業經某一程 序交由○○區公所闢為道路使用,○○區公所並支付款項與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黃來于等。再依協議價購當事人 之一即需地機關○○區公所104年2月10日函及105年3月8日 函,系爭補償清冊其他已辦竣移轉登記土地之登記原因均為 「買賣」而非「徵收」,以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6年7月14 日桃地權字第1060031236號函:「……說明:……二、按土 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 或建築改良登記薄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經查 旨揭地號土地載至年7月13日止,土地登記地籍資料未有公 告徵收註記,產權仍屬私人所有,固非徵收業務範疇,…… 」等多方查證結果,該程序為「協議價購」之蓋然性顯然高 於「徵收」,應足以認定系爭土地有經「協議價購」之事實 。(五)又依行為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第60條 規定及內政部94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09429052651號函等規 定內容,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0號、99年度判 字第162號、100年度判字第1273號、101年度判字第135號、 101年度判字第250號及101年度判字第277號等多件判決內容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於協議價購程序所領之款項,仍多以「 補償」稱之,且依系爭補償清冊所載,部分土地除原有「土 地總價」外,亦有「房屋總價」。按該清冊土地既係作拓寬 道路使用,地上房屋須予以拆除,政府發放補償金並無不合 。又查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4年 判字第241號判例、行政院64年10月28日台(64)內字第819 2號函等內容,當時法律雖未強制規定協議價購為徵收土地 之必要徵收程序,惟確有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情形,尚難 就法制面之探討斷言當時並無於徵收前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 議價購之可能。(六)就土地登記實務及結果而言,土地如 為徵收,因係由地政機關單方將徵收土地清冊交該地政事務 所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移轉之結果及日期應當一致



,是僅有協議價購之土地,會因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會 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不一,產生「清冊土地部分移 轉登記,且登記日期不同」之情形。查系爭補償清冊上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情形,確實僅有部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登記 原因均為買賣,且登記日期均不相同,符合協議價購程序下 之態樣。又系爭補償清冊係需地機關○○區公所之公務員因 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符合刑法第10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之公文書定義,且因其業由○○區公所認證確 為該公所之資料,此有該公所106年10月30日桃市○工字第 1060058330號函(下稱106年10月30日函)說明二(二)為 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之文書提出方法,應認其 為真正。縱然該清冊並非原本,法院亦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7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3條規定,依其自由心證斷定其證據 力。退萬步言之,縱認其僅有私文書之效力,亦應以私文書 所具有證據力判斷事實。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256號判決要旨,應改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七) 又○○區公所61年度「歲出預算」明細帳影本,為歲出應付 款明細帳,並載有傳票之年月日、種類及號數,依行為時會 計法第44條、第53條、第58條及第62條規定,該帳冊資料顯 係會計人員於支出發生時,依會計憑證所登載之帳薄。本案 雖因年代久遠,相關文件資料多已銷毀而有缺漏,惟依殘留 之清冊資料、會計帳薄資料及土地現況所示,系爭土地確實 有經某一程序交由○○區公所闢為道路使用,○○區公所並 支付款項予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尚有疑義者僅為該 程序及發生數量為何?然就該程序判斷之事證而言,包含協 議價購當事人之一○○區公所之主張、經相同程序且已移轉 之土地登記原因及其餘土地登記情形等,均可作為該程序為 「協議價購」之事證,反觀並無實際事證證明該程序為「徵 收」,且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亦以106年7月14日桃地權字第10 60031236號函復系爭土地未有公告徵收註記,是「協議價購 」之蓋然性顯然高於「徵收」。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 條第5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5項規定,納稅人依稅法 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稅捐稽徵機關就租稅構成要件事 實有舉證責任而免除。(八)末按本案之舉證責任,自原告 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郭乃端時, 原即已構成土地稅法第28條所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租稅構 成要件,雖原告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主張系爭土地屬 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依土地稅 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獲准後,固應由被告就 課徵稅款負舉證責任。然因本案原告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被告依原告之資料及陳述而作成 免稅之處分,故被告僅須舉證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包含原 告未據實申報,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錯誤,系爭土地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或系爭土地非屬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土地 等任一情形,均足以證明原告當初申請免徵之要件事實具有 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而使全案回歸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租 稅構成要件,再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亦以107年1月3日 桃稅法字第1073700026號函詢○○區公所是否會依系爭使用 分區證明所載辦理「徵收」作業以取得系爭土地,經該公所 以107年1月4日桃市○工字第1070000488號函(下稱107年1 月4日函)復,說明○○區公所已無依系爭使用分區證明實 施徵收作業之可能,系爭土地自已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 所謂「徵收前之移轉」可言。原告僅空言反對被告之主張, 而免除其舉證責任並享有訴訟利益,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 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 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第30條規定 :「(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 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 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 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三、遺贈之土地, 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四、依法院判 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 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 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六、經政府核定照價 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第2 項)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 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 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1 款 至第3 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 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第31條規定:「(第1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



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 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 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 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 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 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第2項)前項第1 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 條例之規定;……」第39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 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2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 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 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原 規定地價,係指中華民國53年規定之地價;其在中華民國 53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53年 以後舉辦規定地價之土地,均以其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原 規定地價。……」第39條規定:「前條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按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調整後,再 計算其土地漲價總數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 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二)又「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當事人無主觀舉證責任 可言,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而事實 仍真偽不明時,則藉由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訴訟不 利益歸屬。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 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



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尤其在租稅構成要件該當與否 ,以及逃漏租稅處罰與否此等直接關係人民財產權事件, 除非租稅債務人未盡協力義務,已阻礙法院關於事實之認 定,否則,必也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已無其他合理之懷 疑可推翻租稅要件該當及違章事實之認定時,始可認定真 偽已明。不然,即應由主張稅捐構成要件之租稅債權人負 擔客觀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 判決參照)。在稅捐行政訴訟上,依規範說之見解,就稅 捐發生、增加、稅捐規避以及撤回稅捐優惠(免除或減免 )之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就稅捐優惠(免除 或減免)、退稅請求權以及稅捐債權消滅(例如抵銷、罹 於徵收時效)之要件事實,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而 「免稅處分為具確認性質之處分,其同時免除土地所有權 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自亦具有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核發免稅證明在先,104年3月23日作成原處分補徵 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款各49萬1,894元,已敘明系爭土地原 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查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徵原免徵稅款等情,兼有撤 銷原核發免稅授益處分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逕為追徵增 值稅之不利處分,其程序難謂適法一節,尚不足採。又被 告主張本案原係因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抽查被告103年度 賦稅捐費辦理情形,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已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而移轉時仍申請土地增值稅減免優惠一事依規定妥處 ,被告遂以104年1月29日桃稅○字第1047401960號函詢中 ○區公所確認系爭土地有無辦理協議價購及徵收之情事, 經○○區公所104年2月2日桃市○工字第1040006288號函 復稱:「旨揭地段地號土地為本區○○○路○段30M都市 計畫道路用地,經查本所目前留存資料,於『○○路拓寬 土地房屋補償清冊』中有該地號補償費紀錄資料」,並提 供系爭補償清冊影本供參(見原處分卷一第62至63頁)。 嗣被告所屬○○分局再度函詢系爭土地何時辦理徵收或協 議價購時,○○區公所以104年2月10日函覆系爭土地已於 61年至64年間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完成付款等 語(見原處分卷一第73頁)。堪認被告於該時知有撤銷原 因,被告於104年3月23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免稅授益處分, 應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惟依前開 說明,主張撤回稅捐優惠、應徵土地增值稅之稽徵機關, 應負客觀舉證責任,如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而事 實仍真偽不明時,訴訟之不利益歸屬於負客觀舉證責任之



稽徵機關。而本件並非因原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遭否准 而涉訟,被告主張本件應由原告負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租 稅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憑採。(三)查原告於99年7月21日申報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向原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經被告核准免徵土地增 值稅在案。嗣被告以系爭土地業由改制前桃園縣○○市公 所於61年至64年間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完成 付款,惟尚未辦理產權移轉,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遂以原 處分向原告補徵原免徵稅款各為49萬1,894元等事實,有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原處分卷一第59至60頁)、土 地增值稅申報書(原處分卷一第67、68頁)、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原處分卷一第69頁)、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原處分卷一第70、71頁)、被告所屬○○分局99年8月6 日桃稅○增字第0990074747號函(本院卷第33、34頁;原 處分卷一第132、133頁)、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 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外祖父宋柏林所有,改制前桃 園縣○○市公所於61年至64年間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協 議價購並完成付款,惟尚未辦理產權移轉。原告係於其母 黃來于72年1月26日死亡後,再轉繼承取得,因黃來于等 人於64年6月23日即已領取系爭土地補償款,系爭土地已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此於移轉時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經查: ⑴依系爭補償清冊影本所載,並無任何「協議價購」之文字 ,且所謂「補償」係對應「徵收」的效果,如係「價購」 則應給付價款,並非補償費,故僅憑系爭補償清冊影本是 否足以證明「協議價購」之事實,尚非無疑。次從法制面 探討,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0 款雖規定:「土地法第224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劃書,應 記明左列事項:……十、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 續及其經過情形。……」但所謂「協議價購」係於89年2 月2日制定公布土地徵收條例時始正式成為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的必要先行程序(該條例第11條參照),至於都 市計畫法第48條原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 依法予以徵收;但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迨62年 9月6日雖修正公布為「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 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



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但就「 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而言,其取得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方式,並不包括「購買」,則○○區公所究竟係 以徵收或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容有可疑。 ⑵又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案件承辦股再向○○區 公所函詢,該所以106年10月30日函復稱:「……協議價 購為徵收作業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先行作業程序,價購不 成再予以徵收,公所負責協議價購程序,桃園縣政府地政 局辦理徵收及發放補償費,本所依據現有留存補償清冊及 主計室帳冊判定為協議價購。……。」(見本院卷第137 至142頁)。足見○○區公所認為系爭土地已經協議價購 並完成付款,乃係依據系爭補償清冊影本及主計室留存帳 冊資料影本所推斷。惟經核系爭補償清冊並無機關用印, 且系爭補償清冊內記載金額多處塗改,塗改處既無註記, 亦無塗改人簽名或蓋章。況依前揭○○區公所106年10月 30日函,另稱該所現留存補償清冊資料為影本,係當年承 辦人於88年3月2日就留存影本蓋私章留下等語,實難認該 文書係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製作之公文書,系爭 補償清冊影本應僅有私文書之效力。再稽諸系爭補償清冊 影本,固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193-143」、土地所有權 人「宋桂林等5人」,土地總價為「1,361,546元」,於「 63有保留及已付」欄其所載之金額亦為「1,361,546元」 ,未付欄記載「0」元,但拆除面積載為「454坪」,乘以 其上記載的61年公告地價「4,139元」,合計應為1,879,1 06元,並不相合。且其後復有62年保留99,020元(64.6.2 3付黃來于等)、61年54,461.84元等註記,二筆合計亦僅 153,481.84元,而非1,361,546元。又○○區公所106年10 月30日函雖稱61年度主計室歲出預算帳冊資料,有發放予 宋桂林等5人補償費之記載等語,然該所亦另稱相關會計 憑證、日報表均已銷毀,故無法提供「○○路拓寬土地房 屋補償清冊」補償費紀錄原卷資料(見○○區公所105年3 月2日桃市○工字第1050009530號函,原處分卷一第178頁 )。而所謂「歲出預算」僅為會計年度內為推行各項政務 之一切支出計畫,並不足以證明實際已為該筆支出,且被 繼承人宋柏林之應有部分為1/5,而依○○區公所106年1 月11日桃市○工字第1060002000號函所載(原處分卷二第 5頁),其中64年度歲出應付明細分類帳中,64年6月24日 支付陳黃來(對照系爭補償清冊影本,應係陳黃來于之誤 繕)、黃阿妹、黃來成、黃來富、黃來財99,020元;61年 度分類帳中61年11月29日支付宋祿英1,275.30元、61年12



月2日支付宋壁英、宋葉大妹1,435元、61年12月15日支付 宋福英1,5941.70元;62年度分類帳中62年4月19日支付宋 福英19,804元、宋財英9,902元,宋葉大妹19,804元、宋 祿英19,804元、62年4月23日支付宋壁英9,902元;65年度 分類帳中65年4月27日支付宋福英957元,總計為197,845 元,亦不到系爭補償清冊上記載已付「宋桂林等5人」1,3 61,546元的5分之1(1,361,546×1/5=272,309.2)。 ⑶再者,系爭補償清冊上記載土地達32筆之多,被告僅能提 出228-1、228-4、228-31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於66年3月 25日、65年12月11日、64年7月11日辦竣移轉登記予改制 前桃園縣○○市(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64年12月10日、65 年8月18日、64年5月2日,登記原因為買賣;見被告補充 答辯狀所檢附相關資料)。系爭補償清冊上其餘土地如果 真有協議價購並完成付款,何以未同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亦屬有疑。
⑷尤其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846平方公尺,以1平方公尺=0. 3025坪換算,約1,163坪,而系爭補償清冊影本記載系爭 土地拆除面積僅有「454坪」,並作為計算給付土地總價 的基礎。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承辦股向○○區 公所函詢,該所亦表示旨揭地號土地,原面積約1163.415 坪,惟協議價購僅為拆除面積454坪,當時相關法令既成 道路部分不予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且未分割出協議價購 面積等語,有該所106年7月13日桃市○工字第1060037842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系爭土地有709坪部 分,○○區公所亦表示並無徵收或協議價購之事實。 ⑸綜上,系爭土地面積約1,163坪,其中709坪並無徵收或協 議價購之事實,其餘454坪部分,被告雖主張已由○○區 公所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並付清款項,僅未辦產權移 轉云云,但依前開說明,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有協議價 購並付清款項之事實,被告以本件為「協議價購」之蓋然 性顯然高於「徵收」;○○區公所亦以107年1月4日函復 ,說明已無依系爭使用分區證明實施徵收作業之可能等情 ,尚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是本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而 事實仍真偽不明,依首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其不利益歸被 告負擔。
五、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已作成之免稅授益處分並命原告 繳納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即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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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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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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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