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甲○○
庚○
辛○○
丙○○
戊○○ 住台北巿萬華區○○里○○街一六0巷二一弄四號四
丁○○ 住台北巿萬華區○○里○○街一六0巷二一弄四號四
己○○ 住台北巿萬華區○○里○○街一六0巷二一弄四號四
乙○○ 住
辰○○ 住
壬○○ 住
癸○○ 住
丑○○ 住
子○○ 住
卯○○ 住
寅○○ 住
右十五人共 朱元宏律師
同訴訟代理人張仕賢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被告辛○○、 丙○○、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被告辰○○、乙○○ 、子○○、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被告癸○○、寅○○、李瑞 豊、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庚○;被告辛○○之被繼承人李才,亦即被告丙○○、李
柏賢、丁○○、己○○等四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李朝燦之被繼承人李才;被 告辰○○、乙○○、子○○、壬○○之被繼承人李坤;被告癸○○、李瑞 德、李瑞豊、丑○○之被繼承人李江隆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 訂立合建契約書,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四二(於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分割共有物,分割增四二之三、之四、之一二三、之 一二四地號。而四二之四地號又分割增四二之一二五地號)、四三、四四 地號等三筆土地,提供原告合作興建連棟式參樓透天店舖,約定其型式及 坪數,由原告負責設計(按政府機關規定),經地主即被告等認可同意後 興建之。並於基礎工程完成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有關證 件,交付原告指定之代書辦理分割、地目變更手續,被告等不得異議。被 告甲○○、庚○;被告辛○○之被繼承人李才,亦即被告丙○○、戊○○ 、丁○○、己○○等四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李朝燦之被繼承人李才;被告李 福來、乙○○、子○○、壬○○之被繼承人李坤;被告癸○○、寅○○、 李瑞豊、丑○○之被繼承人李江隆應於契約訂立之日,同時將附表所示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附表所示土地全部 之使用權同意書,交由原告申請建築執照,其起造人名義,依兩造各分得 建物指定之。被告違反本契約時,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保證金額十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加倍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建築費及出售房屋之損失。原告於簽 約日,給付被告甲○○與庚○共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給付被告李朝 陽之被繼承人李才,亦即被告丙○○、戊○○、丁○○、己○○等四人之 共同被繼承人李朝燦之被繼承人李才;被告辰○○、乙○○、子○○、李 瑞典之被繼承人李坤;被告癸○○、寅○○、李瑞豊、丑○○之被繼承人 李江隆各二十萬元之保證金。另於契約備註約定:「彰化市○○○段過溝 子小段四四地號上豬舍,若無拆除,則本約不視為無效」,亦即以該豬舍 之拆除為合建契約之始期。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等訂立合建契約書後,原告支出鉅額仲介費予賴萬福 、陳文庸二人,而被告甲○○等隨即將系爭土地應繳納之田賦實物代金之 稅單及彰化農田水利會會費繳納通知單,交由原告繳納,又被告辛○○之 被繼承人李才與訴外人林炎爐為解除合建契約,所應支付之造橋費二十萬 元,亦由原告支付,又因系爭土地一片荒蕪,雜草叢生,原告即花費鉅資 ,先行在系爭土地整地規劃,打通道路,並等待系爭土地豬舍處理完畢後 ,再行統一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房屋。詎料,前開豬舍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四日,始由被告甲○○、庚○與訴外人陳肇馨訂立買賣契約書,將該豬 舍處理完畢,被告等郤拒不將前開土地提供原告合建房屋,經原告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二二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履行契 約所定之義務,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被告等顯已違約。依契約第十三條第 一款規定被告等如拒不履行契約,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保證金額十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並加倍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建築費及出售房屋之損失。 (三)查李朝燦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死亡,被告丙○○、戊○○、丁○○、 己○○等四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朝燦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及給付違約金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等抗辯系爭契約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訂定,當日即發生效力,原告 迄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所定義務,已經過 近十六年,伊自得拒絕履行。又契約備註並非用以設定系爭契約之生效日 期,反而在強調豬舍是否拆除與系爭契約之效力無關。主給付義務罹於十 五年之消滅時效,違約金從義務,亦為消滅時效效力所及,伊無須負違約 金給付義務云云。殊不知兩造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訂立系爭合建契約 備註第四條訂明: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四四地號上豬舍,若無拆除 ,則本約不視為無效。其真意係以該豬舍之拆除為合建契約之始期,而非 被告所辯:「豬舍是否拆除與系爭契約之效力無關」,若謂「豬舍是否拆 除與系爭契約之效力無關」,被告甲○○及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與訴外人陳肇馨訂立買賣契約,向陳肇馨購買坐落系爭四四地號土地上之 豬舍,其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全省實施建地容積率時,尚未拆除,其 後始將豬舍拆除,當時已超過十五年,如認該豬舍尚未拆除,兩造之合建 契約仍自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開始起算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於其未拆除豬 舍之前,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因此,該備註第四 條所謂:「四四地號上豬舍,若無拆除,則本約不視為無效」,其真意係 以該豬舍之拆除為契約之始期,自拆除後始起算消滅時效。否則,被告李 文夫及庚○何須於該豬舍買賣契約訂立後,將買賣契約之影本乙份提交原 告之必要?再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立豬舍買賣契約,距離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日滿十五年之日,不過僅剩二十六日,原告如何能於短短二十 六日之內申請建築執造?更何況訂立豬舍買賣契約之日,尚未拆除豬舍, 而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後拆除,原告在該豬舍尚未拆除之前,根本 無從規劃建築,是被告之抗辯,顯有誤會。
(五)又查系爭合建契約備註第一條訂明:「地主同意自簽約日起,無條件提供 計劃、私設道路予建主或第三者無償永久使用權」。係指如附圖所示1案 或2案要開闢A或B之私設道路,然後,合建契約所訂欲合建房屋之四四 地號土地,方可指定建築線,而欲開闢A或B之私設道路,被告有向國有 財產局申購四一之二地號水利地(按如欲開闢A之私設道路,必須購買B 部分斜線之水利地,如欲開闢B之私設道路,必須購買A部分斜線之水利 地),於私設道路開闢後,方可指定四四地號土地之建築線,而該四一二 地號水利地原有排水溝,被告如欲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該水利地,必須先向 彰化市公所、彰化縣政府水利課及彰化縣農田水利會等三單位申請會同出 具「廢溝」之證明,國有財產局始同意出售該水利地,原告曾為被告提出 申請,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復「彰化縣彰化過溝子段 過溝子小段四一之二地號水利地目國有土地申辦廢棄水路證明一案,本處 同意逕向彰化縣政府申辦」等語。惟經彰化縣政府函復原告「台端申請坐 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四一之二地號水地目國有土地申辦廢 水溝證明案,經查該筆土地不屬水利會灌溉給水路,惟為日後排水需要,
仍需保留,爰所請礙難辦理」等語。但被告迄今,仍未開闢該私設道路, 致原告無法在四四地號規劃建築房屋,是此部分應解為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請求權何來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六)又查系爭合建契約備註第三條訂明:「地主自簽約日起,簽約地號上所屬 物品須自理清除完畢,永安街路口鐵架建物,甲方(被告)須自行處理拆 除。」,第四條訂明:「地主同意以現有地段西勢子段過溝子小段四二之 三地號與李崇仁先生所擁有同段四一地號同等面積無條件交換。」,然被 告並未履行拆除義務,迄今亦未與李崇仁先生交換同段四一地號土地,被 告違約之事實甚為明顯。被告既未履行契約第二條第一款將合建土地二分 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第四條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原告申請建築執照及 前開附註第三條、第四條約定之義務,自屬違約,而系爭合建契約並非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罹於消滅時效,而係自被告拆除豬舍之日起開始起算 效,則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訴請給付如起訴狀所示之違約金本息,自屬 合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田賦實物代金之稅單及 農田水利會會費繳納通知單、解除合建契約書、仲介費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彰化縣 政府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甲○○、庚○、辛○○、丙○○、戊○○、丁○○、己○○、辰○○、乙○ ○、子○○、壬○○、癸○○、寅○○、李瑞豊、丑○○方面: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分別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之違約金云云,其主張無非 以被告甲○○、庚○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才、李坤及李江隆等人在七十三 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書,將坐落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 四二、四三、四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提供原告興建房屋。同時約定被告李 文夫等人違反本契約時,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保證金額十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加倍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建築費及出售房屋之損失。另於系爭契約備註 約定:「彰化市○○○段過溝小段四四地號上豬舍,若無拆除,則本契約 不視為無效。」,亦即以該豬舍之拆除為合建契約之始期。詎料,前開豬 舍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由被告甲○○、庚○與訴外人陳肇馨訂 立買賣契約書,將該豬舍處理完畢,被告等郤拒不將前開土地提供原告合 建房屋,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二二0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等履行契約所定之義務,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被告等顯已違 約。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被告等如拒不履行契約,即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保證金額十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加倍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建築費及出 售房屋之損失,為主要論據基礎。
(二)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固定有明文,然依該條文規定得知,債務人負有給付違約金義務,以債 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前題,若債務人依法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者,則無支付違約金問題。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 六條亦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契約係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訂定,不僅於系爭契約第十九條明文 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等語,且於其他之約定條款中亦明文約定 ,雙方當事人自系爭契約生效時起即應履行之義務,因此,系爭契約應自 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或被告之 被繼承人履行諸如交付土地供原告興建房屋等契約所定義務,但原告竟迄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以彰化縣光復路郵局第二二0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等履行契約所定之義務,期間已有近十六年之時間經過,在該近十六年之 時間中,原告原得行使其契約請求權郤怠於行使,從而依上開民法規定, 原告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系爭契約原定之義務。又違約金給付義務之發生既然以債務人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為前題,而本件被告拒絕原告之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之請求 ,乃是行使法定權利所為之行為,自非屬「債務不履行」,當與違約金給 付義務之構成件不符。況違約金契約在本質上乃屬系爭契約之「從契約」 ,須與系爭契約同其命運,既然系爭契約已因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履行 主給付義務,則被告當亦得拒絕履行違約金之從給付義務。否則若謂原告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豈不形同強制被告仍應履行系爭契約之主給付 義務,則消滅時效之規定,即形同虛設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 云,尚難謂有理由。
(四)雖原告起訴援引系爭契約備註約定:「彰化市○○○段過溝小段四四地號 上豬舍,若無拆除,則本契約不視為無效。」,而主張以該豬舍之拆除為 合建契約之始期,而認為系爭契約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該段備註全文 為:「彰化市○○○段過溝小段四四地號上豬舍,若無拆除,則本契約不 視為無效。甲方須立即將保證金償還乙方。」由該全文觀之,則明顯可看 出,該段備註並非用以設定系爭契約之生效日期,反而在於強調豬舍是否 拆除與系爭契約之效力無關,其法律效果不過是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應 將所收之保證金返還於原告而已。從而原告引用該系爭契約備註之約定, 無非是已明知系爭契約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履行債務, 亦不得請求違約金,為迴避系爭契約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而臨訟曲解 訂約當時雙方當事人之意思以達索賠之目的,其主張之不可採,灼然至明 。
(五)綜上所陳,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則性質上從 義務或從權利之違約金請求權,當亦為消滅時效效力所及,況被告引用消
滅時效之規定拒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於法有據,尚難與違約金給付義務 發生要件之「債務不履行」相提並論,從而,被告自無須負違約金之給付 義務,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為此狀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庚○及被告辛○○之被繼承人李才,亦即被告丙○○、戊 ○○、丁○○、己○○等四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李朝燦之被繼承人李才,被告辰○ ○、乙○○、子○○、壬○○之被繼承人李坤,被告癸○○、寅○○、李瑞豊、 丑○○之被繼承人李江隆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將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四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分割 共有物,分割增四二之三、之四、之一二三、之一二四地號。而四二之四地號又 分割增四二之一二五地號)、四三、四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與原告合作興建連棟式 參樓透天店舖,約定其型式及坪數,由原告負責設計,經地主即被告等認可同意 後興建之。並於基礎工程完成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有關證件, 交付原告指定之代書辦理分割、地目變更手續,被告等不得異議。被告甲○○、 庚○及被告辛○○之被繼承人李才,亦即被告丙○○、戊○○、丁○○、己○○ 等四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李朝燦之被繼承人李才,被告辰○○、乙○○、子○○、 壬○○之被繼承人李坤,被告癸○○、寅○○、李瑞豊、丑○○之被繼承人李江 隆應於契約訂立之日,同時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與原告,並將附表所示土地全部之使用權同意書交由原告申請建築執照,其起造 人名義依兩造各分得建物指定之。原告於簽約日給付被告甲○○與庚○共二十萬 元,給付被告辛○○之被繼承人李才,亦即被告丙○○、戊○○、丁○○、己○ ○等四人之共同被繼承人李朝燦之被繼承人李才,被告辰○○、乙○○、子○○ 、壬○○之被繼承人李坤,被告癸○○、寅○○、李瑞豊、丑○○之被繼承人李 江隆各二十萬元之保證金。另於契約備註約定:「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四 四地號上豬舍,若無拆除,則本約不視為無效」,亦即以該豬舍之拆除為合建契 約之始期。查原告與被告甲○○等訂立合建契約書後,原告支出鉅額仲介費予賴 萬福、陳文庸二人,而被告甲○○等隨即將系爭土地應繳納之田賦實物代金之稅 單及彰化農田水利會會費繳納通知單,交由原告繳納,又被告辛○○之被繼承人 李才與訴外人林炎爐為解除合建契約,所應支付之造橋費二十萬元,亦由原告支 付,另因系爭土地一片荒蕪,雜草叢生,原告即花費鉅資,先行在系爭土地整地 規劃、打通道路,並等待系爭土地豬舍處理完畢後再行統一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房 屋。詎料,前開豬舍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由被告甲○○、庚○與訴外 人陳肇馨訂立買賣契約書,將該豬舍處理完畢,被告等郤拒不將前開土地提供原 告合建房屋,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二二0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等履行契約所定之義務,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被告等顯已違約。依契 約書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被告等如拒不履行契約,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保證金額 十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加倍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建築費及出售房屋之損失。次查 李朝燦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死亡,被告丙○○、戊○○、丁○○、己○○等 四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朝 燦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及給
付違約金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抗辯本件契約已罹於時效,且契約備 註並非用以設定系爭契約之生效日期,反而在強調豬舍是否拆除與系爭契約之效 力無關。主給付義務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違約金從義務,亦為消滅時效效力 所及,伊無須負違約金給付義務云云。惟查,兩造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訂立 系爭合建契約備註第四條訂明: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四四地號上豬舍,若 無拆除,則本約不視為無效。其真意係以該豬舍之拆除為合建契約之始期,而非 被告所辯:「豬舍是否拆除與系爭契約之效力無關」,若謂無關,則被告甲○○ 及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陳肇馨訂立買賣契約,向陳肇馨購買坐 落系爭四四地號土地上之豬舍,其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全省實施建地容積率 時尚未拆除,其後始將豬舍拆除,當時已超過十五年,如認該豬舍尚未拆除,兩 造之合建契約仍自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開始起算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於其未拆除 豬舍之前,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因此,該備註第四條所 謂:「四四地號上豬舍,若無拆除,則本約不視為無效」,其真意係以該豬舍之 拆除為契約之始期,自拆除後始起算消滅時效。否則,被告甲○○及庚○何須於 該豬舍買賣契約訂立後,將買賣契約之影本乙份提交原告之必要?再者,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立豬舍買賣契約,距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滿十五年之日,不 過僅剩二十六日,原告如何能於短短二十六日之內申請建築執造?更何況訂立豬 舍買賣契約之日,尚未拆除豬舍,而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後拆除,原告在 該豬舍尚未拆除之前,根本無規劃建築,是被告之抗辯,顯有誤會。又查系爭合 建契約備註第一條訂明:「地主同意自簽約日起,無條件提供計劃、私設道路予 建主或第三者無償永久使用權」。係指如附圖所示1案或2案要開闢A或B之私 設道路,然後合建契約所訂欲合建房屋之四四地號土地,方可指定建築線,但被 告迄今仍未開闢該私設道路,致原告無法在四四地號規劃建築房屋,是此部分應 解為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請求權何來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訂定,不僅於系爭契約第十九條明文 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等語,且於其他之約定條款中亦明文約定,雙方 當事人自系爭契約生效時起即應履行之義務,因此,系爭契約應自七十三年五月 二十日起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履行諸如交 付土地供原告興建房屋等契約所定義務,但原告竟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以 彰化縣光復路郵局第二二0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履行契約所定之義務,期間已有 近十六年之時間經過,在該近十六年之時間中,原告原得行使其契約請求權郤怠 於行使,從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未行 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原定之義務。又違約金給付義務 之發生既然以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為前題,而本件被告拒絕原告之履行 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之請求,乃是行使法定權利所為之行為,自非屬「債務不履行 」,當與違約金給付義務之構成件不符。況違約金契約在本質上乃屬系爭契約之 「從契約」,須與系爭契約同其命運,既然系爭契約已因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 履行主給付義務,則被告當亦得拒絕履行違約金之從給付義務。否則若謂原告仍 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豈不形同強制被告仍應履行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則 消滅時效之規定,即形同虛設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尚難謂有理
由。又原告起訴雖援引系爭契約備註約定:「彰化市○○○段過溝小段四四地號 上豬舍,若無拆除,則本契約不視為無效。」,而主張以該豬舍之拆除為合建契 約之始期,而認為系爭契約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該段備註全文為:「彰化市 ○○○段過溝小段四四地號上豬舍,若無拆除,則本契約不視為無效。甲方須立 即將保證金償還乙方。」由該全文觀之,則明顯可看出,該段備註並非用以設定 系爭契約之生效日期,反而在於強調豬舍是否拆除與系爭契約之效力無關,其法 律效果不過是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應將所收之保證金返還於原告而已。從而原 告引用該系爭契約備註之約定,無非是已明知系爭契約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 向被告等請求履行債務,亦不得請求違約金,為迴避系爭契約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事實,而臨訟曲解訂約當時雙方當事人之意思以達索賠之目的,其主張之不可採 ,灼然至明。綜上所陳,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則性 質上從義務或從權利之違約金請求權,當亦為消滅時效效力所及,況被告引用消 滅時效之規定拒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於法有據,尚難與違約金給付義務發生要 件之「債務不履行」相提並論,從而,被告自無須負違約金之給付義務,原告請 求顯無理由,為此狀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 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 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六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系爭契約係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訂立,且該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本 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依民法規定辦理,上開契約經雙 方喜悅訂立,嗣後各不得反悔生端,恐口無憑,特立本契約壹式 份,雙方各執 份為據。」,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系爭契約應自七十三 年五月二十日生效,原告對於被告等之請求其履行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前段規定,自應自是日起算。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備註第五條約定:「彰化市 ○○○段過溝子小段四四地號上豬舍若無拆除,則本約不視為無效。」,而認為 以該豬舍之拆除為合建契約之始期等語。惟該備註第五條係約定「不視為無效」 ,即上開豬舍縱未拆除,則系爭契約乃為有效,原告竟捨契約之明文記載,而為 曲解之解釋,其主張顯不可採。又以系爭契約參照前開判例,其契約書第十九條 既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及備註第五條約定:「彰化市○○○段 過溝子小段四四地號上豬舍若無拆除,則本約不視為無效。」,業已明白表示當 事人之真意,當無另為探求兩造真意之必要,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系爭契約應自訂約時,即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生效無訛。五、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備註第一條訂明:「地主同意自簽約日起,無條件提 供計劃、私設道路予建主或第三者無償永久使用權」。係指如附圖所示1案或2 案要開闢A或B之私設道路,然後合建契約所訂欲合建房屋之四四地號土地,方 可指定建築線,但被告迄今仍未開闢該私設道路,致原告無法在四四地號規劃建 築房屋,是此部分應解為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惟按所謂停止條件者,乃限制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 時不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系爭契約備註第一條雖訂明:地 主同意自簽約日起,無條件提供計劃、私設道路予建主或第三者無償永久使用權 。然並未約定於被告提供計劃、私設道路予原告或第三者無償永久使用權之前, 系爭契約即屬無效,亦無約定被告應完成如附圖A或B之私設道路否則系爭契約 無效,是該契約備註第一條之約定僅係系爭契約之內容而已,非如原告所稱係屬 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甚明。既非停止條件,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其可行使 時即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訂立契約時起算。
六、從而,被告等以系爭契約係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訂立完成,原告至八十九年四 月十四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已因十五年不行使而 消滅,被告等本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應屬 可採。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前段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及給付違約金,既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 一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附 表: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小段第四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七九五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中甲○○之應有部分為二二三八0分之二三0六,庚○之 應有部分為二二三八0分之二三0二,辛○○、李朝燦之應有部分各為二二三八 0分之三六二0,乙○○、辰○○、子○○、壬○○之應有部分各為二二三八0 分之一七六九,癸○○、李瑞豊、丑○○之應有部分各為二二三八0分之一一五 二。
二、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小段第四二-一二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五 平方公,權利範圍全部。其中甲○○之應有部分為二二三八0分之二三0六,庚 ○之應有部分為二二三八0分之二三0二,辛○○、李朝燦之應有部分各為二二 三八0分之三六二0,乙○○、辰○○、子○○、壬○○之應有部分各為二二三 八0分之一七六九,癸○○、李瑞豊、丑○○之應有部分各為二二三八0分之一 一五二。
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小段第四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三九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中甲○○、庚○、辛○○、李朝燦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
一,乙○○、辰○○、子○○、壬○○、癸○○、寅○○、李瑞豊、丑○○之應 有部分各為一六分之一。
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小段第四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九八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中甲○○、庚○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癸○○、寅○ ○、李瑞豊、丑○○之應有部分各為一六分之二。